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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鄭石勇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榕逸 律師被 告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鄭瑞賢鄭瑞霖鄭石才

鄭佩菁鄭瑞于黃美蓮鄭瑞珏

李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後返還所有物、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506 地號之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72地號土地及系爭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㈡請求確認被告鄭石才將其自被繼承人鄭火生所繼承之系爭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將其繼承應有部份贈與其配偶李淑娟之行為;自訴外人鄭火生繼承系爭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將其繼承應有部分,將其繼承應有部分9分之8贈與其配偶李淑娟之行為無效。並命被告李淑娟將上開土地其受贈之應有部分返還予被告鄭石才並辦理移轉登記,再命鄭石才就被告李淑娟返還部份依聲明第一項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前開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瑞賢、鄭瑞霖、鄭石才、鄭佩菁、鄭瑞于、黃美蓮、鄭瑞珏各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鄭石才與被告李淑娟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被告李淑娟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石才所有,再由被告鄭石才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所為前開聲明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變更其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72地號土地部分:

1、緣原告之父鄭火生因繼承取得桃園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分別為楊梅區高獅段472地號土地、472-1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9。然因系爭472地號土地所有權產權複雜,原告遂出資整合家族土地產權,向共有人價購土地應有部分或以土地交換之方式為之,由具農民身分之鄭火生出名,原告陸續整合價購其他共有人土地持分後,並登記予鄭火生名下,並約定嗣原告整合土地所有權完成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2、嗣原告陸續整合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分別為楊梅區高獅段472地號土地、472-1地號土地),並於69年間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另外1/2應有部分,一併登記為鄭火生所有,嗣為避免後續爭議,原告與鄭火生於00年00月00日正式簽定借名登記契約,足證由原告所整合之系爭土地,包含鄭火生已出售予原告之10000分之449土地應有部分,均係原告向鄭火生借名而為登記,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3、嗣經96年11月10日土地重測後,上開土地地號更改為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因其他共有人於98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6號),分割為同段472地號土地及472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72地號土地由名義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鄭火生所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6號),因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472地號土地由鄭火生之繼承人繼承之。原告與鄭火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因鄭火生死亡(98年5月26日)而消滅,惟契約消滅後,除原告外之繼承人自無繼續保有登記名義之權利,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瑞賢、鄭瑞霖、鄭石才、鄭佩菁、鄭瑞于、黃美蓮、鄭瑞珏應將為系爭47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506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506地號土地為系爭472地號土地之道路,亦為系爭472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原告整合系爭472地號土地同時,也一併整合系爭506地號土地,以求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並偕同訴外人吳英三合夥,由訴外人吳英三與具有農民身分之鄭火生共同簽訂合夥契約購買系爭506地號土地,以確保系爭472地號土地道路之暢通無虞。

2、7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鄭石華、吳英三共同出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標售原桃園縣○○鎮○○○段000○0地號農地(重測後為楊梅區高獅段506地號),復因89年1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將系爭5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與鄭火生約定借用鄭火生之名義登記,嗣鄭火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第2479號執行程序中標得前揭土地並被發給權利證書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火生名下,為避免爭議,原告於83年12月23日與鄭火生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日後將此部分土地過戶予原告。

3、91年8月19日,自訴外人吳英三受讓系爭506地號土地之訴外人郭進源,與鄭火生簽訂分管協議書,記載雙方各持分1/2,足證確有前述合夥、借名登記事實。

4、嗣因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系爭506地號土地由鄭火生之繼承人繼承之,惟原告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鄭火生死亡消滅後,鄭火生之繼承人無繼續保有登記名義之權利,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一所示被告鄭石川等應將系爭506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關於被告鄭石才、李淑娟部分:

1、被告鄭石才於96年起即債務纏身,被告李淑娟曾於96年10月10日發送家書予大哥即原告,並提及老二即被告鄭石才因玩股票賠掉不少錢;被告鄭石才亦曾於96年10月28日發送家書予訴外人鄭石華(已死亡),明示「至於我因為身體及經濟問題已經完全沒有退路,我必須在家中,沒錢及身體不好…」等語。被告鄭石才於96年間經濟狀況欠佳懇求原告等人同意在家居住,直至98年5月26日鄭火生去世方取得繼承之財產,然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意圖脫產,首先其為免債務拖累配偶即被告李淑娟,在97年5月9日與李淑娟離婚,98年5月26日鄭火生過世後,又於98年8月19日與被告李淑娟再婚並將繼承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登記為被告李淑娟所有,因鄭火生之繼承人間未能就鄭火生遺產分割達成協議,遲至100年4月12日方辦理鄭火生之繼承登記,被告鄭石才便在繼承登記完成隔兩日之100年4月14日,火速將繼承自鄭火生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娟,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綜上,被告鄭石才與李淑娟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應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鄭石才、李淑娟間上開贈與行為與移轉土地行為均無效,並命被告李淑娟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命鄭石才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關於原證四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1、原告與鄭火生簽訂之原證四協議書,明確表明就楊梅鎮高山頂段84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分別為楊梅區高獅段472地號、472-1地號),係由於原告出資整合金額甚鉅,並委託鄭火生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日後整合完成,過戶返還原告名下;楊梅鎮高山頂段913-2地號農地(重測後為分別為楊梅區高獅段506地號土地),因舊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雖由原告、訴外人鄭石華與吳英三共同出資,惟仍委由鄭火生出名標購,並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約定「如法律另有變更時,鄭石勇、鄭石華,各分配面積四分之一,吳英三分配面積二分之一,登錄所有權在信託出資人名下」等語。綜合協議書之約定内容,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契約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

2、原證4文書中鄭火生之印文為真正,係鄭火生印鑑之印文。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四記載委託協議書,即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庭提呈之委託協議書,並詳述原證14委託協議書之簽定過程,於94年4月1日由羅欽師見證,鄭火生、鄭石勇親自到場簽署、用印,此經刑事偵查程序所認定,準此,原證14之委託協議書之印鑑,應屬鄭火生所有無誤。此外,原證12、13係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與原證4之印文相符而已,而因文件複印有縮放失真之情形,故印文大小與原證4有所不同而已。被告主張原證4與原證12、13之印文不同,顯屬誤會。退步言之,縱認原證12、13之印文與原證4不同(假設語氣),原告已提出具有鄭火生印鑑印文之原證14,且與原證4印鑑印文相符,已足以證明原證4之印鑑印文屬鄭火生所有。

3、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庭其中表示:「關於委託協議書部分,其印文與原證4的鄭火生印文為相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肯認原證14之印文屬鄭火生所有,被告又不否認委託協議書與原證4協議書之鄭火生印鑑印文相符。則可證明原證4之印文,應屬鄭火生所有印鑑之印文。綜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既然原證4協議書之印鑑印文係鄭火生之所有,自可推定是鄭火生自己用印,此為常態事實,足認鄭火生與原告間確實就系爭

472、50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若被告認原證4非鄭火生之印鑑或有盜用之情形,則此應屬與常理有違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加以證明。

4、原告與鄭火生間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側重於雙方信係,且屬委託出名人辦理登記等事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其契約性質應類似委任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被告爭執之系爭472、506地號土地,雖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惟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協議書所載,雖應於整合土地完畢後及删除舊土地法第30條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鄭火生過世前因健康狀態不佳,遲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直至鄭火生過世後,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就原證三,不否認其形式上的真正」,嗣後卻又表示:「鄭仁生之聲明書不實在,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言詞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頁)。此種矛盾之訴訟行為,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故其改口否認原證3鄭仁生聲明書之形式真正,應屬不可採。

㈤、關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196號民事判決:

1、此件係原告鄭石勇、訴外人鄭逸丞、鄭瑞鈐與鄭火生間,就原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現今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472號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鄭氏家族繼承人眾多,土地產權複雜,遂由原告鄭石勇出資整合,然囿於89年1月6日土地法修正前,原告鄭石勇不具農民身分,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遂借名登記至鄭火生名下,並於83年12月23日簽定借名登記契約佐證(即原證4協議書)。嗣95年間,因原告基於孝道不願依借名登記契約要求鄭火生移轉登記,故只好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先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日後再與鄭火生繼續協商移轉登記事宜。

2、此判決已確認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472地號土地,亦肯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就原告與鄭仁生簽立之聲明書(原證3),已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確認其並非偽造,故具有形式真正不容被告任否認。前開民事判決已肯認鄭仁生將其土地使用權讓與原告,故原告除就系爭4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具有所有權外,亦具有系爭47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判決認定之土地互換事實,係由鄭火生出具切結書,指定原告為過戶指定人,是原告取得系爭472地號土地為合法。準此,由法院認定之土地取得過程,益證係原告出資、出力整合家族產權複雜之土地,僅於當時土地法之規定,而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鄭火生名下。

3、是以,此判決係已針對本案原證3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作出評價,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亦肯認原告自鄭仁生處取得系爭47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益可證原告係出資、出力整合系爭472地號土地,僅暫時依原證4協議書借名登記至鄭火生名下。

㈥、關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本件係因鄭火生與訴外人協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效力而生,原告鄭石勇於該案係因共同訴訟之故,被動追加成為當事人,更在聲明中請求回原告之訴,更未主張應將租金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實則於該案,原告係主張力翔實業股份公司具有系爭47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符合原告與系爭4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共識,亦為鄭氏家族之慣習,更與本案主張一致,被告所辯無理由。

㈦、關於本院家事庭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件判決理由記載「縱被告鄭石勇主張重測前為高山頂段第843地號土地實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為真,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鄭石勇亦無以據此請求第三人給付租金」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鄭火生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只是其爭執之標的為對第三人之而非指本件涉及之系爭472、506地號土地,故原告並非從未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也並非遲於本訴訟方提起。是被告以原告於前案未主張借名登記,從而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

㈧、鄭火生98年5月26日死亡後,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取得返還土地請求權,迄起訴110年5月10曰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準此,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不因未於先前其他訴訟主張而有影響,且先前其他訴訟均顯示依鄭氏家族慣例,原告整合家族土地,分別由訴外人鄭仁生出具原證3聲明書,原告與訴外人鄭火生簽訂原證4協議書,雖將系爭407、50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至訴外人鄭火生名下,原告仍就系爭472、506地號土地享有分管、使用權,與本案主張相符。

㈨、聲明:被告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瑞賢、鄭瑞霖、鄭石才、鄭佩菁、鄭瑞于、黃美蓮、鄭瑞珏各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確認被告鄭石才與被告李淑娟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李淑娟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石才所有,再由被告鄭石才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堅決否認鄭火生與原告間就系爭472地號土地及506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按系爭4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梅鎮高山頂段第843地號土地)乃鄭火生繼承自祖先而來,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者該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前為了分割共有物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割時,原告亦未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98年5月26日鄭火生死亡兩造為繼承人,並於100年4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且依應繼分1/9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亦未主張為借名登記。系爭楊梅區高獅段第506地號土地乃鄭火生所有,係向本院拍買而取得(執行案號:78年度民執字第2479號),取得後亦經多次之產權變動,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因母親鄭莊名妹過世亦為繼承人,並於103年4月24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至本件起訴時亦已近8年之久,從未曾見鄭石勇主張前開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

㈡、兩造於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對承租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472、472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高山頂段843地號土地)之租金給付事件,鄭石勇亦為原告之一,亦從未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主張協昇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鄭火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該判決可佐。又兩造於分割鄭火生遺產之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訴訟,亦主張鄭火生之系爭472、472—1、506地號土地出租予協昇公司之租金,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鄭石勇亦從未主張系爭472、506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分管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關於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鄭仁生之聲明書不實在,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該聲明書未載明年月日,且與系爭843地號土地之沿革過程不符,且鄭仁生既然稱有於68年出售其中1/2權利予鄭石勇,則鄭石勇自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之證明。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鄭火生之協議書不實在,被告否認該協議書形式之真正與實質之真正。該鄭火生之簽名並非鄭火生之簽名,乃係打字而成,而該鄭火生之印章亦非鄭火生所有及印鑑章,該協議書所載之過程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未就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加以舉證證明之。原證4協議書與原證12切結書所使用之鄭火生印文大小不一致,此二份文書之印文並不相同,且被告先前已主張原證4上鄭火生之簽名並非鄭火生本人所親簽,今再查原證四後附之79年1月15日合夥協議書上鄭火生之簽名,與原證12鄭火生簽名之筆法、走勢均明顯不同(如鄭字右邑字部首直豎是否突出、火字最後一捺係向上彎曲或向下彎曲、生字之第一撇與第一是否相連等等),足證原證12切結書上鄭火生之簽名、蓋章均屬偽造。

3、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本院78年民執字第2479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反適足以證明係鄭火生向本院拍買所取得本件楊梅區高獅段506地號土地,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性,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

4、此外,原證4上並無鄭火生之簽名,且鄭火生的印文與原證12的鄭火生印文、原證13的鄭火生的印文都是不符,所以否認該印文是鄭火生所有。至於卷附委託協議書的部分,其印文與原證4的鄭火生印文為相同,但是與原證12、13印文不同;且其上鄭火生之簽名的樣式,與原證12鄭火生的簽名明顯不符,原證12是鄭火生親自簽名,而委託協議書(卷證二第10頁)上不是鄭火生親自簽名。至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委託協議書簽名蓋章之真正,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的告訴人就是鄭火生,所以連鄭火生自己都否認今日94年1 月1 日委託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兩造身為鄭火生之子女,不可能替鄭火生承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何況據委託協議書的內容,也看不出鄭火生與原告等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到底有何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因為系爭土地是共有物,若要明確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應該要明確的約定記明究竟就何位共有人之多少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何人才對,但從委託協議書的內容無法得知。

㈣、關於被告鄭石才及被告李淑娟部分:被告鄭石才將系爭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9以夫妻贈與法律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予配偶李淑娟,及將5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1/18以夫妻贈與予李淑娟,乃係夫妻間之正常贈與,絕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行為。原告亦未主張係因何規定而無效?今被告鄭石才與李淑娟為夫妻,且本件土地之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係有贈與及辦理贈與登記之真意,原告之主張乃係主觀推測之詞,並無客觀之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㈤、關於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原告於該件,從未主張渠與被告之間就系爭47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設若果如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47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何不於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案件起訴前,先行提起本件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求於嗣後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分得較多之應有部分?如此方屬事理之常而符合經驗法則。

㈥、關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1、原告於該件自承其以鄭火生之代理人名義訂立系爭租約之前,並未具體就此法律行為得鄭火生之授權,鄭火生既未對原告或該案被告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鄭火生之代理人身份,與該案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其締約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而被告協昇公司所用以給付本件租金之支票,其中票據兌現日為98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金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6紙,均係由鄭火生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39頁正背面),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並為該案被告所不爭,而若鄭火生於知悉系爭租約存在後,並不同意原告所為之代理行為,自無可能仍對該案被告所為之租金給付同意收取,是由鄭火生此一收受被告租金之行為,已足間接推知其有承認系爭租約效力之意思,而應認為系爭租約自對鄭火生發生效力。

2、又依據判決理由之記載,該租約租金於98年3月起由10萬元調降為5萬元之事實,為該案兩造所不爭,該租約對鄭火生確實依法發生效力,則該租約之出租人地位,於鄭火生死亡後,自應由該案原告等人共同繼承之。換言之,該案原告等人依系爭租約對該案被告之租金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開見解,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單獨受領租金之餘地。是以,該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皆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於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16個月80萬元租金、100年5月、6月、101年1月至6月共8個月40萬元租金,係對該案原告鄭石勇一人為給付,對該案原告全體不生清償效力,則該案原告請求該案被告對該案原告全體給付此部分租金於1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鄭石勇亦為該件原告之一,然其卻未於該件審理中主張與其他共有人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至係主張該件被告協昇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鄭火生之全體繼承人」,而非應給付租金予原告鄭石勇一人,更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原告於該件不可能為上開主張,而必為其應有權收受全部租金之主張,以獲取全額租金之利益,方屬事理之常。如今原告於10年後卻又為與當初主張相矛盾之起訴,實難認有理由。

㈦、關於本院家事庭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

原告鄭石勇於該件並不爭執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所遺之不動產,屬遺產範圍,而未曾於該案主張渠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亦未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當時仍主張鄭火生之系爭472、472—1、506地號土地出租予協昇公司之租金,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亦從未主張系爭472、506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此與前二案之情形並無二致。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係鄭火生之遺產,僅係應分割屬於鄭火生遺產之債權及系爭不動產而已,更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原告於該件不可能為上開主張,而必為渠應有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之主張,以獲取系爭土地全部之利益,方屬事理之常。

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1):

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證12之切結書並非有效之契約(第3頁倒數第5、6行),此切結書何時簽立?究竟係交換何地號之土地?究竟有無履行?證人鄭清修、鄭武雄、鄭石國均無從確切回答,故應無交換土地之情事(第4頁)。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據原證4協議書主張與兩造被繼承人鄭火生就系爭

472、506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98年5月26日鄭火生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其得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原告與鄭火生就系爭472、506地號土地是否借名登記之約定?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472、506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至鄭火生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72、506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故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因其不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472、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鄭仁生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鄭火生名義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原證4)、鄭火生名義與鄭渠升等人簽具之切結書(原證12)、93年12月20日鄭火生名義與林祺土簽具之土地交換協議書(原證13)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292頁、第312頁),然被告否認前開原證3、4、13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且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依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3、本件原告主張原證4協議書為真正,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四記載原證14委託協議書之簽定過程,並依據證人羅欽師於偵查中之陳述,認為羅欽師見證94年4月1日委託協議書,鄭火生、鄭石勇親自證人住處在文書上用印,故可認原證14委託協議書之印文,應屬鄭火生所有,為其論斷之依據。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乃依據證人羅欽師所稱「委託協議說是他們簽好帶來我家再用印」、「鄭石勇帶他爸爸到我楊梅中山路住處蓋印」等語,推論鄭火生知悉有換地(即羅欽師之土地與鄭火生土地交換)乙事,然因證人羅欽師於前開偵查程序中亦表示:「為何簽協議書我不知道,這是他們內部簽署,請我作證」、「(見證時鄭火生、鄭石勇、鄭瑞鈐、鄭逸丞、呂秀菊等人有否在場?)沒有,只有鄭石勇帶他爸爸到我楊梅中山路家中蓋印」等語,是其對於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署之始末未必知情,且證人所稱在證人住家「蓋印」及簽好帶至證人家中「再用印」,所指是蓋用證人印章?鄭石勇印章?抑或包括鄭火生印章?均未可知,證人羅欽師並未到庭接受兩造詢問,被告雖稱原證4協議書與原證14委託協議書上鄭火生印文相同,但亦表示爭執原證4協議書上鄭火生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既然就原證4、原證14上鄭火生印文之真正均為否認,就前開爭點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鄭火生知悉換地事實」逕予衍生,認可單憑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認原證14文書上鄭火生之印文為真,又進一步以被告不爭執兩份文書上鄭火生印文相同,推論原證4文書上鄭火生印文真正。是原告主張,係不起訴處分以認定原證14文書上鄭火生印文為真正,原告既然未否認原證4與原證14文書上鄭火生文書同一,則原證4協議書上鄭火生印文當可正名為真,容有誤會。

4、況且,原證4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係記載鄭火生與原告鄭石勇,日期為83年12月23日,依其內容記載因鄭火生向證人生購買系爭843-10地號土地時鄭石勇出資110萬元,故鄭火生同意轉為鄭石勇價購鄭火生繼承持有系爭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價款,協議書並記載:「連同借本人名下整合843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成後,過戶返還鄭石勇名下」等語,此與原證1494年4月1日委託協議書記載,鄭火生與訴外人林祺土過戶系爭843地號土地後,與鄭石勇、鄭瑞鈐、鄭逸丞「共同持有」843地號土地所有權,雙方協議依持分所有權等語,顯然與原證4協議書內容相佐,苟如原告主張,原證14係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為真實,對照之下,則原證4所載內容應難認為可採,是原告依據原證4主莊原告與鄭火生就秀爭472、506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難認可採。

㈡、請求被告李淑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石才因債務纏身,為求脫產方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娟等語,但為被告鄭石才、李淑娟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以原證9、10被告李淑娟、被告鄭石才家書主張被告鄭石才、李淑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贈與行為屬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財務狀況欠佳之原因本屬多端,可能是長期資金運轉不靈,也可能是突發之財務需求所致,惟難謂前開被告二人負債累累,及任其等所為財產處分行為係為脫產所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原告徒因被告鄭石才、李淑娟財務狀況欠佳,即主張被告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並非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既有不足,本院即無從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

2、準此,原告依民法87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原證4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㈡依民法87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被告應返還之土地及權利範圍表(訴之聲明第1項)編號 被告 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鄭石川 8分之1 16分之1 2 鄭石元 8分之1 16分之1 3 鄭石元 8分之1 16分之1 4 鄭美子 8分之1 16分之1 5 鄭瑞賢 16分之1 32分之1 6 鄭瑞霖 16分之1 32分之1 7 鄭石才 72分之1 144分之1 8 鄭佩菁 32分之1 64分之1 9 鄭瑞于 32分之1 64分之1 10 黃美蓮 32分之1 64分之1 11 鄭瑞玨 32分之1 64分之1 合計 55/72(書狀誤載為72/55) 55/144(書狀誤載為144/55)附表二:李淑娟、鄭石才應塗銷之土地登記與應返還土地及其權利範圍(訴之聲明第2、3項):

被 告 土地座落 登記時間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李淑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夫妻贈與 9分之1 李淑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8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