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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龍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發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報價單簽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含稅189萬元)向被告購買電化學污水處理系統含微米過濾設備組合(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應有每小時處理汙水達15噸之功能,並應符合現行污水排放法定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等內容,原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被告雖已於107年3月2日將系爭設備送至原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現代染整公司廠內,由原告簽收保管,並已兌現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然系爭設備遲至107年5月14日止,已逾約定30日交付期限,仍未達系爭標準,兩造遂另於107年5月14日協議被告應先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並應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改善及交付,逾期無法完成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兌現之頭期款567,000元返還原告,若被告推託不返還時,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頭期款外,另得請求同額款項,共計1,134,000元(下稱系爭協議)。

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改善及交付,且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之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樣品機,僅具初步處理各類汙水功能,買受者如有個別處理污水之功能需求,則再進行客製化設計,而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設備應具有一定客製化標準之約定,且被告已提出系爭設備交付時的水質樣品、說明書等,所測試水樣已由黑色變成白色,其效果顯著,另原告未指明系爭設備有何違反約定效用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顯是為了賴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被告已兌現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兩造另於107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如未能於3個月完成系爭設備之改善及交付,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支票所兌現之金額,並應另給付同額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票據回籠率/兌付查詢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9、11、4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有系爭標準,被告未能依系爭協議如期完成系爭設備之改善及交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設備應符合系爭標準?㈡如有,則系爭設備是否已於系爭協議約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及交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第一項規格(即系爭設備之規格):每小時處理染整汙水15公噸電化學處理設備乙套,已含過濾系統乙套。排放水標準合法排放。」(本院卷9頁),足認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設備應符合系爭標準。參以系爭協議約定:兩造約定系爭設備「需達到目前污水排放合法標準,是因彰顯公司到今5月14日(即107年5月14日)未能試機完成,且已超過(30)天交機期限,而其運轉功能效果均未能達到標準,以致雙方達成協議,彰顯公司於5/18日需退還龍湘公司新臺幣1,323,000元(含稅)支票乙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而其頭期款新臺幣567,000元整(含稅)也經雙方同意先行用在彰顯公司進行改造之費用,但如果彰顯公司於3個月內再無法交機,其頭期款567,000元,得全部退還給龍湘公司,藉(應為屆)時不得異議。……彰顯公司推託時間或不歸還此款時,龍湘特進行法律程序,其所有相關費用特由彰顯公司全部負責,而其金額特加壹倍歸還給龍湘公司」等語(本院卷11頁),且被告對於有系爭協議亦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協議內容,可知係因系爭設備不符系爭標準,方有系爭協議之約定,益徵兩造確實已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系爭標準,從而被告辯稱兩造並未有系爭標準之約定等語,即無可採。

(二)依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設備至系爭協議約定之日即107年5月14日止,尚未能符合系爭標準,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系爭協議成立時起3個月內,將系爭設備改善至系爭標準。而依兩造於107年8月2日簽立改善項目記錄表:

「出水量要達到標準。噸數要換算比例,於8/7日提出」等語(本院109訴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卷宗45頁),足見被告至107年8月2日止,尚未將系爭設備改善至符合系爭標準。參以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簽立同意書:「本公司(即原告)同意即日起由該公司(即被告)另覓買家,成交後由該公司將原交付訂金轉回後運離,恐口無憑,特立書具如上。……PS以上……請於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判決卷47頁)等語,互核前揭認定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系爭設備款項為前揭頭期款,足見上開同意書所載「訂金」應是指前揭頭期款,據上可知被告於系爭協議約定3個月期限屆至後,至107年8月23日止,顯然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改善,兩造遂依系爭協議意旨,簽立上開同意書約定被告返還「訂金」(即附表編號1支票所示頭期款金額)之方式及期限,堪認被告確實於系爭協議約定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系爭設備至符合系爭標準。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前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價金訴訟,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而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標準之約定效用,並完成驗收等相同於本件之爭點,已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後,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將系爭設備改善至符合系爭標準之約定效用,且未完成驗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所述,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未能依系爭協議於自107年5月14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系爭設備至符合系爭標準,且被告亦未依上開同意書約定之方式及期限返還頭期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另給付同額款項,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134,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頭期款,並加計給付同額之款項,而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67頁),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民國) 1 JA0000000 567,000元 107年3月25日 2 JA0000000 1,323,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