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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龔怡澤被 告 李鴻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63 萬6491元之範圍內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24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為供擔保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86年8 月16日簽訂借據時原告即將現金240萬元交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因被告積欠地價稅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下稱桃園分署),桃園分署以104 年度地稅執字第10327 號土地稅法-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後通知原告參與分配,原告以本院89年度拍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已以192 萬

200 元拍定,經桃園分署製作分配表,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應受分配163 萬6491元,不足額76萬3509元,合計240 萬元。桃園分署於107 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應提出債權原本,惟原告因保管不周而遺失借據正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僅留存影本,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所於

110 年6 月15日函覆因逾保管年限而未能補發,桃園分署因認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明,故將原告應分配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兩造間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然桃園分署以原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由,將原告應分配款提存,系爭抵押債權存否自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必要,爰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24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89年度拍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分署函及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桃園分署通知、提存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拍字第131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96年度執字第70025 號原告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5914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6103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桃園分署104 年度地稅執字第10327 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等卷宗,被告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事件、原告及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已多次收受通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240 萬元存在乙節,被告均未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240 萬元存在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240 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