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張永生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0萬2,900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9,00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兩造並應到院閱卷及具狀表示意見。
二、其次,原告起訴僅就訴之聲明第2至9項部分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則未據原告繳納之。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萬6,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而訴之聲明第2至9項核定為167萬6,100元(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全部應核定為460萬2,900元(2,926,800+1,676,100=4,602,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6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632元,尚應補繳2萬9,0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附表:編號 聲明項次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小計 (新臺幣) 1 聲明第二、六項 面積45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權利範圍9分之1 135,183元 2 聲明第三、七項 面積3,045.66(165.39+669+1,057.59+1,153.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權利範圍9分之1 913,698元 3 聲明第四、八項 面積1,149.41(752+397.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權利範圍9分之1 344,823元 4 聲明第五、九項 面積941.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權利範圍9分之1 282,396元 合計 1,67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