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鄭建國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陳雲騰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同段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段者,均僅以地號稱之)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因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通行權有所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9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依序經由92地號、系爭土地、105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420巷道路(下稱中豐路420巷道路)以接外界。又92、105地號土地為公有之水利用地,原告可向國家租用,惟被告否認91地號土地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隔有92地號土地,原告僅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無法達成訴訟目的。且91地號土地經由88、89、92、118、127地號土地連接至無名道路再至龍潭區龍平路166巷(下稱龍平路166巷)以通龍平路,始為最適宜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即使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又僅有681.72平方公尺,其所須通行者僅為農用機具,通行寬度亦僅須1.5公尺即足,且無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91地號土地為袋地,惟可經由92地號、系爭土地、105 地號土地而通行至中豐路420巷道路以接外界,而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以及被告所辯91地號土地亦可經由88、89、92、11

8、127地號土地連接至無名道路再至龍平路166巷之事實,有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卷第7至10、20頁,下稱壢簡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17日溪地測字第1100016137號函附複丈日期110年10月21日之(原告圖示)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被告圖示)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75至81頁、85至93頁、99、101頁、125、127頁。其中附圖一A、B之道路通行位置相同,僅路寬各為3米、2.5米)。並均為兩造所互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實。

五、就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隔有92地號土地,原告僅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尚無足達成訴訟目的等語之部分。則查,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詳如後述),除系爭土地外,91地號土地固須再經由92、105地號土地始得連接中豐路420巷道路無誤,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92、1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國家,其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若經判決獲准確定,則原告即可依確定判決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等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申請通行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民國111年1月1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08004750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核即無可採。

六、又被告另辯稱91地號土地經由88、89、92、118、127地號土地連接至無名道路再至龍潭區龍平路166巷(下稱龍平路166巷)以通龍平路,始為最適宜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所主張91地號土地通行至外界之方法中,何者始為最適宜及損害最小者?經查,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須通行之地號多達5筆,且其中88、89、9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118、127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所有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153至161頁),是其通行所涉之利害關係人顯較眾多;況依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與前述原告之通行方法相較,被告之通行道路所需長度及面積明顯為原告方法數倍之多,此觀附圖二及被告所提網路空中俯瞰照片、被告所繪之道路位置草圖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41、123頁),加以被告所主張其通行方法所可連接之現有道路,雖經本院囑託測量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B、C、D之部分,惟被告尚無法證明上述A、B、C、D之部分確全為合法之既成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45、47、125、127頁),苟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之部分,非全為既成道路,則被告之通行方法所須經同意之土地所有人勢必更為複雜,所須面積亦加倍龐大,顯非適當。再觀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其僅牽涉被告之系爭土地及國有之92、105地號土地,且所需面積較小,故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甚明。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經由系爭土地與國有之92、10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固屬有據。惟查,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其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見壢簡卷第7頁)。可知原告對91地號土地之利用,僅得以農牧方式為之,加以91地號土地面積僅681.72平方公尺,尚無足作為大型農場或牧場之可能,是依此現況而言,原告所需通行者,並非以大型運輸或工業用車輛能為之者為必要,而僅以小型農業用機具可通行即足,故本院認為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部分,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以寬度2.5米為準之道路,即為已足。至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以3米寬為準之道路,則已逾其使用所需,尚不足採。

八、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其欲通行之系爭土地部分,現狀均為空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又同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同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考(見壢簡卷第8頁)。故被告亦有從事農牧使用之須,而原告因農牧活動所可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寬度2.5米之道路,又僅以小型農機之須要為主,已如前述,再參諸社會一般農業及經濟活動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僅須使前述供原告通行範圍之系爭土地部分保持空地,不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可使原告達其通行之目的,且如此亦可使被告之系爭土地仍可被認定為全筆農用,而不影響被告日後申請類如休耕補助之權利,對被告權利之損害範圍堪稱最小。故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上供其通行之部分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核即無必要,難認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