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吳嘉淼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陳柏達律師被 告 盧淑娥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座落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93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
93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經由被告所有同段939-20地號土地(下稱939-2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日新路,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939-2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73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被告則係於10
9 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939-20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地係除由939-2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日新路外,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伊所有之939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939 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離實踐路大約尚有80公尺,倘要求伊僅能通行939 地號土地之內部通道通行實踐路,顯與最高法院所揭示之通常使用意旨有違,確有通行939-20地號土地之必要。縱認939 地號土地非袋地或準袋地,因939-20 地號土地係109 年10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自同段939-1地號土地(下稱939-1 地號土地)分割出,又939-1 地號土地於70年7 月3 日自939 地號土地分割出。亦即939-20地號土地原係系爭房地座落之基地,該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盧得晃於竣工後核發使用執照前,將93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出939-1 地號土地後,數人因繼承共有之939-1 地號土地始又分割出939-20地號土地。是被告因繼承取得9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再因共有物分割取得939-20地號土地。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將原不能再分割之939 地號土地硬是分割出939-1地號土地,意圖以939-1 地號土地阻隔939 地號土地通往日新路。且939-20地號土地係系爭房地建築基地留設之道路退縮地,係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應受拘束,縱認939-20地號土地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但仍應屬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及巷道邊界線而留設之道路退縮地,至少供上開建案住戶等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
㈡又939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盧得晃所有,然盧得晃僅
將房屋讓與伊,因該起造時坐落之土地係未分割之939 地號土地全部,是盧得晃並未將分割後之939-1 地號土地一併讓與伊,亦屬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先後將土地之一部及房屋讓與相異之人,應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425-1條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伊就939-2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939-20地號土地於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2,640 元,年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應為1 萬7,696 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425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認原告在上開土地舖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有作為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使用之權利存在。
⑵被告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提供原告作為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核定原告占有被告所有坐○○○區○○○○段○○○○○○○號土地之租金數額為每年1 萬7,696 元。
二、被告則以:㈠939 地號土地與實踐路相鄰,客觀上顯非袋地,無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所規範因分割導致袋地情形之適用,且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整筆土地均無通路以至公路而言,是土地之一部分縱使與公路距離較遠,亦無從認定該一部分之土地為法律上之袋地或準袋地。況土地及其上建物內部如何通行至公路,此為土地共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內部之問題,與鄰地所有人無關。
㈡又939-20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指定建築線後退
讓留設之道路退縮地,自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該土地長年以來遭原告以雨遮及牆面外推占用作為自行或出租他人擺放攤位等用途,及前開中壢區公所110 年4 月29日函文說明亦表示939-20地號土地非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之養護範圍,足見939-20地號土地非屬公用地役關係。縱認939-20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或依法規為道路退縮地須供公眾通行,原告就939-20地號土地之通行僅有反射利益。另倘認939-20地號土地為道路退縮地,依法須公眾通行使用,則系爭房屋臨939-20地號土地之一側即係如同面臨道路一般,自無所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
㈢再者,系爭房屋僅坐落於系爭939 地號土地上,而未同時坐
落於系爭939-20地號土地,939-20地號土地亦非屬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是就系爭房屋及939-20地號土地而言,並無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於73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被告則於
109 年間,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939-20地號土地乙節,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939-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見壢簡卷第10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939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939-20地號土地之必要,及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與939-2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㈡原告為93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939 地號土地上共有94
棟建物(見壢簡卷第10頁),939 地號土地東北側緊臨實踐路,系爭房屋則坐落於939 地號土地西南側,此有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其可通行939 地號土地之內部通道至實踐路約80公尺,然以
939 地號整筆土地觀之,939 地號土地臨實踐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原告本得以經由自己之土地即939 地號土地內部通道通行至實踐路,則縱其通行被告所有939-20地號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939-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再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
,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
㈣依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97年5 月27日府工建字第
0970167153號函所示「……本案建築基地原建築地點地號包含中壢市○○段○○○ ○○○○ ○○○○○號、941 (部分)地號,經70年7 月3 日地籍分割,現建築地點地號包含中壢市○○段939 、939-1 、940 、940-2 、941-1 地號,其中939-1 、940-2 地號土地為本案建築基地留設之道路退縮地,係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又939-20地號土地分割自939-1地號土地(見壢簡卷第12頁),足見939-20地號土地自70年起即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歷時近40年,乃屬公諸於世為公眾皆知之事實,堪認939-20地號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939-20地號土地,本即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原告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就已為現有道路之939-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其通行939-20地號土地之行為,而僅得於通行有障礙時,請求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㈤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與939-20地號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占於939-20地號土地上,方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占於其所有之939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於被告所有之939 之20地號土地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與939-2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939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是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認原告在上開土地舖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占於其所有之939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於被告所有之939 之20地號土地上,是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有作為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使用之權利存在、被告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提供原告作為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核定原告占有被告所有坐○○○區○○○○段○○○○ ○○ ○號土地之租金數額為每年1萬7,69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