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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8號上訴人 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綉麗

游欣華被上訴人即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盧省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2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A建物(含A鐵皮棚架及A水泥地面,面積239.4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A鐵皮棚架拆除和A水泥地面刨除,及將系爭土地上之B水泥地面(面積108.32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可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599,558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9.41.+108.32=347.73㎡)×110年度公告現值為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