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張游秀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張文明張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複 代理人 黃仲薇律師被 告 張寶雪被 告 邱管仲
張舟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張錦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丙○○所有同段2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1(面積114平方公尺)、d4(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及被告乙○○所有同段270、27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2(面積10平方公尺)、d3(面積3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花台(面積4.12平方公尺)、c3所示雨遮(面積22.12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 c2、c4、c5、c9所示堆放雜物(面積依序為3.79、4.44、5.71、15.77平方公尺)清除;乙○○應將坐落同段2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6所示雨遮(面積8.68平方公尺)、c7所示圍牆(面積0.99平方公尺)拆除,c8所示堆放雜物(面積1.08平方公尺)清除;被告丙○○、乙○○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下列周圍地有通行權,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等權利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行使該等權利之法律地位有不安定之情形,而此等情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首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部分:1.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271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27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丁○○應將起訴狀附圖一編號甲所示水泥圍牆、編號乙所示鐵門移除,丁○○及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二)備位部分:1.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269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270、27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丙○○應將起訴狀附圖二編號丙所示鐵皮棚架及地上廢棄物清除,乙○○應將起訴狀附圖二編號丁所示地上盆栽、鐵網圍籬移除,丙○○及乙○○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桃司調卷第5-6頁)。嗣變更聲明為:(一)先位部分:1.確認原告就丁○○所有271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後述附圖如無註明均指本判決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及甲○○所有27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3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丁○○應將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1.8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鐵門(面積2.26平方公尺)移除,丁○○及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二)備位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字卷第485-486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土地相鄰關係之基礎事實,依現場履勘所見地上物狀況,調整主張通行之方案內容,及根據測量結果就請求清除之標的物、通行之土地位置、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272地號土地為原告以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該土地與東側之桃園市○○區○○○路213巷80弄、西側之○○○路215巷均無直接相鄰,過往50餘年間均係經由範圍大致如附圖二編號d1、d2、d3、d4所示之通道,通往213巷80弄;惟丙○○、乙○○嗣於該通道設置或堆放障礙物阻擋通行,故272地號土地現已無適宜之通道可資連接至上開公路,屬於袋地;應有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之權利。而在周圍土地中,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直線通行丁○○所有271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及甲○○所有277-1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3所示部分,其通行之距離最短、面積最少;退而言之,按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丙○○所有269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1、d4所示部分,及乙○○所有270、270-1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2、d3所示部分,與舊有之通行方式大致吻合,對土地權益關係之變更最小,均可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排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及容忍原告通行。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現仍可經由國有之267-1地號土地上田埂路通往213巷80弄,或經由訴外人所有之276地號土地上田埂路通往215巷,以該土地目前閒置、僅有一無人居住之三合院坐落其上之狀態觀之,原告行走該等田埂路以至公路,即可認為適當之方法,是272地號土地應屬袋地。退而言之,272地號土地若經由276地號土地通行至215巷,其路線為直線且僅經過1筆土地,況原告本身亦係居住於215巷,對於通行至215巷之需求較通行至213巷80弄更大,是縱認272地號土地為袋地,仍應以此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則不屬之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現況、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272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共有、271地號土地為丁○○所有、277-1地號土地為甲○○所有、269地號土地為丙○○所有、
270、270-1地號土地則為乙○○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訴字卷第13-29頁)。其中 272地號土地之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未與其東側213巷80弄、西側215巷之公路鄰接,則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訴字卷第207頁)。
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顯示272地號土地與213巷80弄間,雖有坐落於267-1地號土地上之田埂相連,但該田埂寬度僅30公分許,單人步行通過尚屬艱難,且該田埂目前堆放磚塊、廢棄磁磚,實際上亦無法通行;至272地號土地與215巷間,雖另有坐落於268、276地號土地間之田埂相連,但該田埂寬度僅為65公分許,且兩側為溝渠、田地,亦僅足供單人步行通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通道可至公路,則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訴字卷第273-274、333、339、375-377頁)。考量27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訴字卷第23頁),其通常使用目的自應在於建築房屋供人居住、營業,若僅以上開田埂通行,一般車輛、貨物均將難以進出272地號土地,就此等目的之達成自有窒礙,堪認272地號土地與公路尚欠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限度內通行鄰地之權,應認有據。
(三)關於通行方案之擇定:
1.原告主張按附圖一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更新方案A-1所示(訴字卷第473頁),於編號b1、b2、b3所示土地範圍以直線通行,其距離最短、面積最小,應屬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然觀諸該通行位置,幾乎係自丁○○所有271地號土地之正中央通過,將271地號土地攔腰切為南北兩截;此非但使土地上現有之2棟建物分隔於道路兩側,土地自正中切分之結果,亦將使兩側腹地面積均過度減縮,勢將顯著影響其未來之可能使用,應難認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就附圖一編號b1、b2、b3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丁○○拆除該路徑上地上物,及命丁○○、甲○○容忍其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相較前項方案,原告主張按附圖二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更新方案B-1所示(訴字卷第475頁)於編號d1、d2、d3、d4所示土地範圍通行,其位置大致係沿上述267-1地號土地上之田埂劃定,接近269、270、270-1地號土地之邊緣,對於被通行土地之腹地大小影響程度較低。又就上開圖面加以量測,可知附圖二編號d1、d2、d3、d4所示通道於圖面上之長度約為9.6公分,以500分之1比例尺換算,實際長度即約為48公尺;相較附圖一編號b1、b2、b3所示通道於圖面上之長度約為7.5公分,換算實際長度約為3
7.5公尺,通行距離固有較長,但仍係在數十公尺之譜,差異尚非鉅大。再者,如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內,固有編號c1至c9所示之障礙物存在,但性質上分屬堆放之雜物、簡單之花台、雨遮、紅磚圍牆等,清除之難度及所須成本衡情亦無過鉅。另此路徑於現況堆放雜物及設置圍牆、雨遮、花台等地上物前,確係作為通道使用,復為丁○○、乙○○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在案(訴字卷第273頁),原告由此路徑繼續通行,對於既有土地相鄰關係之變更程度亦屬較低。從而,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較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所致損害更少,應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272地號土地若經由276地號土地上之田埂路通行至215巷,其路線為直線且僅經過1筆土地,損害更小等語。
然以卷附地籍圖謄本加以測量,該位於268、276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於圖面上之長度約為5.7公分,以該圖1,200分之1比例尺換算,實際長度則約為68.4公尺,較附圖一、二所示通行距離更長。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該田埂寬度僅約65公分,依現況尚不足以作為適當通行,惟其側邊為灌溉溝渠及水田,與田埂有數十公分之落差;若使原告於該處通行,勢必須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填土鋪設道路,而大幅改變276地號土地作為農地之現狀。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認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非可採。
4.綜合審酌上開各該方案,原告主張按附圖二所示,經由編號d1、d2、d3、d4部分之土地通行至213巷80弄,堪認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方式即應以此定之。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得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2.7公尺即為已足,無庸達到附圖二所示3.5公尺之寬度等語。惟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明定。272地號土地既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所須通路之寬度應得以此為參酌標準。而依上述,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路長度約為48公尺,參照上開規定,應有5公尺之私設通路以連接公路,始能合於上開建築管理規定。本件原告僅主張於3.5公尺之寬度內通行,未逾上開規定之標準,亦合於一般人車往來所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編號d1、d2、d3、d4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丙○○拆除、移除其所有269地號土地上,位在該路徑如附圖二編號c1至c5、c9所示之花台、雨遮、堆放雜物,及命乙○○拆除、移除其所有2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6至c8所示圍牆、雨遮、堆放雜物,並容忍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如其變更後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通行丙○○、乙○○所有土地,固屬有據,但其請求純係基於土地之客觀狀態,非因丙○○、乙○○之侵權或違約等行為所生;且其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若於提供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之餘,令其等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應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