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羅明堂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詹明松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解除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扣除違約金後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75,042元,並聲明如後開原告先位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後開原告備位聲明所示(訴字卷第145至149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僅利息起算日不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4月3日以300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98年4月3日給付被告簽約金70萬元,並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價金日,給付被告該日對應之金額,故原告已給付97萬元價金。嗣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此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97萬元,並附加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價金日(即被告受領日)起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買方違約時,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
作違約金等語,然已違反「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約定「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之限制,及民法第247條之一第2、4款規定,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僅能沒收45萬元(300萬元×0.15),其餘52萬元仍應返還原告,並加計被告受領日起算之利息。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即被告負
擔,然斯時為原告代墊,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75,042元。
㈣縱認系爭契約第8條仍屬有效,然97萬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45萬元,則被告應返還剩餘之52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75,042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未依約給付價金,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故被告業於1
08年3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已無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即無理由。另原告已付之價金97萬元則全部沒收,充作違約金,原告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是原告委託之地政士製作,專用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並非定型化契約,無「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再參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亦載明賣方違約時需加倍返還價金,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單方加重買方即原告之責任,並未顯失公平。而原告名下有多筆財產,有相當資力可以履約,被告名下只有系爭土地及老車1台,依雙方經濟能力觀之,原告每月支付1萬元對原告沒有困難,原告卻惡意不履約,復未舉證有何違約金過高情事,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就原告先位請求超過5年的利息(105
年7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餘部分,被告以對原告下列債權為抵銷:
1.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怠於履行,被告持前案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為此繳納土地增值稅、登記費、書狀費,合計302,164元。
此為原告違約造成被告的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有請求返還302,164元之債權存在。
2.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3分之1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未履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自108年12月6日起至原告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6,000元。
3.前案訴訟費用64,351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4月3日以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價金日,給付被告該日對應之金額,共計97萬元。㈢原告已給付土地增值稅175,042元。㈣因原告違約,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前案判決所認定等情,有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前案判決、98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訴字卷第25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06、1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買賣價金52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75,042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買賣價金52萬元有無理由
?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1.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買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同時賣方不得再向買方請求履行本約。」(訴字卷第33頁)。經查,因買方即原告違約,被告前於108年3月2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已繳價金97萬元即全數充作違約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之利息,即屬無據。
2.原告先位主張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約定「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之限制,且依民法第247條之一第2、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僅能沒收45萬元(300萬元×0.15),其餘52萬元仍應返還原告,並加計被告受領日起算之利息云云。惟: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如違反誠信原則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⑵然查,兩造均為自然人,而非企業經營者,且系爭契約
係兩造到代書事務所簽立,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反上開違約金上限之限制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就賣方違約之情形,亦約定
賣方應加倍返還價金充作違約金(訴字卷第33頁)。並未僅特別加重買方之義務,亦未對買方特別不利益,故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⑷小結: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第8條約定無效,應依「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以15%為上限云云,為無理由。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備位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本院審酌買方即原告違約,對被告之損害應為無法利用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及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然被告名下僅有系爭房地,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則原告顯有履約能力而故意不履約,暨審酌原告違約之時間長短等情節,認沒收之違約金減為78萬元為適當。
5.就被告已沒收之違約金97萬元,本院減少之19萬元(97萬元-78萬元=19萬元)本金部分,被告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至於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返還範圍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亦即於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被告已知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情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75,042元有無理由?
1.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增值稅除另有約定外,由賣方負擔。」(訴字卷第31頁)。查兩造不爭執98年間的土地增值稅175,042元是由買方即原告支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項代墊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嗣後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影響原告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無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土地增值稅、登記費、書狀費: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違約發生除依前㈠㈡㈢款約
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訴字卷第33頁)。
⑵被告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怠於履行,被告持前案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為此繳納土地增值稅300,372元及1,226元、登記費406元、書狀費160元,合計302,164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等為憑(訴字卷第177至181頁),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45頁)。被告前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違約致解除系爭契約後,須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1次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自屬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土地增值稅及規費302,164元,並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金額抵銷,自屬有據。
2.前案訴訟費用:⑴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主文及確定證明
書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3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字第197至199頁)。
⑵原告同意抵銷(訴字卷第227頁),故被告此項主張有理由。
3.占有系爭房屋3分之1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上開1、2抵銷金額已足,故本項不予討論。
㈣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65,042元(減少之
違約金19萬元+土地增值稅175,042元=365,04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66,515元【土地增值稅及規費302,164元+前案訴訟費用64,351(利息暫不估算)=366,515元】,抵銷之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餘額,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備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㈠先位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系爭房地(如附件,印自訴字卷第21頁)附表二、利息起算日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給付價金日)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給付價金日) 1 25萬元 98年4月3日 16 1萬元 99年8月30日 2 1萬元 98年6月5日 17 1萬元 99年9月30日 3 1萬元 98年7月5日 18 1萬元 99年10月31日 4 1萬元 98年8月5日 19 1萬元 99年11月30日 5 1萬元 98年9月10日 20 1萬元 99年12月30日 6 1萬元 98年10月20日 21 1萬元 103年8月29日 7 1萬元 98年11月24日 22 1萬元 103年9月29日 8 1萬元 98年12月28日 23 1萬元 103年10月29日 9 1萬元 99年1月18日 24 1萬元 103年11月29日 10 1萬元 99年2月25日 25 1萬元 104年8月29日 11 1萬元 99年3月30日 26 1萬元 104年9月29日 12 1萬元 99年4月27日 27 2萬元 105年7月19日 13 1萬元 99年5月26日 小計 97萬元 14 1萬元 99年6月30日 15 1萬元 99年7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