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陳柏偉
余昆益被 告 長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禮祥
謝佩紋陳禮章韓淑娟楊延鴻徐志偉馮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柏偉、余昆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由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791281440號函廢止,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被告尚未為解散登記,且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被告其餘股東陳禮祥、謝佩紋、陳禮章、韓淑娟、楊延鴻、徐志偉、馮啓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業已登記原告為被告股東之一,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且未曾參與公司業務,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另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廢止,依法由原告擔任法定清算人,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催討稅款,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 年8 月間收受國稅局寄發被告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然原告並非被告股東,未曾出資,遑論曾參與任何經營,且原告未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亦未授權同意擔任股東,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從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柏偉與陳禮章有投資合夥關係,依廢止登記表可知,除被告原負責人陳禮祥外,渠2人出資最高,依規定公司設立時應檢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會計師查核,足認原告確實有出資,難認係遭盜用人頭而為股東;被告設立於99年,原告迄110年始主張渠等非被告股東,顯然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非渠等所簽,渠等非被告股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觀諸被告登記資料之記載,被告於99年間設立,公司名稱為達鋒電路有限公司,股東有彭智宏、陳禮章、韓淑娟、楊延鴻、徐志偉、馮啓明,101年8月10日彭智宏全部出資額轉讓與謝佩紋、陳禮章部分出資額轉讓與陳禮祥,於101年10月4日,公司名稱改為長銳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出資成為被告股東,於103年9月22日被告遷移地址並繼續營業等情,有股東同意書(99年11月3日、101年8月10日、101年10月4日、103年9月22日)、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3、109至112頁)。比對101年10月4日、103年9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2份書面筆跡明顯不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101年10月4日股東同意書所載渠等出資700萬元、400萬元後成為被告股東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等情,堪信屬實。
2.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志偉稱:公司改名前我有參與公司經營,改名後我就沒有參與,我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庭兩位原告。公司改名前主要是陳禮章經營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禮祥稱:原告陳柏偉是我哥哥陳禮章的同學,我成為股東是因為父母希望我出名擔任股東,我只是掛名,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沒有見過原告余昆益;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佩紋稱:沒有見過原告,我沒有出資,我只是掛名,我把證件提供給我的前夫彭智宏,在公司改名前後,我都有擔任公司會計一職,我不會參與開會;被告法定代理人韓淑娟稱:沒有見過且不認識兩位原告,公司改名前我有實際出資100萬元,改名後我都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公司的營運,我只是人頭;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延鴻稱:沒有見過原告,公司改名前我有出資,公司改名前後我都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就我所知,達鋒電路公司是陳禮章與彭智宏經營;被告法定代理人馮啟明稱:沒有見過原告,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但在公司改名前我有出資,就我所知公司是陳禮章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依上開陳述可知,除原告外之被告其餘股東與原告均不相識,亦未曾見過原告,被告改名前由陳禮章、彭智宏負責經營,陳禮祥、謝佩紋雖登記為股東,但未實際出資,則原告主張渠等雖登記為股東,然未實際出資、未參與公司經營等節,堪信為真。
3.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股東,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