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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訴訟代理人 周志揚被 告 沈良有

伍臣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伍臣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良有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9年5月18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9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2號強制執行案件)仍未獲清償。詎被告沈良有為規避債務,先於109年7月間將其獨資經營之甲中古汽車(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乙,再於於110年6月間借名登記予被告伍臣進。被告沈良有已負遲延責任,卻怠於向被告伍臣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伍臣進將甲中古汽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沈良有等語。並聲明:被告伍臣進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獨資商號名稱為甲中古汽車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沈良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良有:乙說要幫我辦理企業融資,所以要變更負責人

為乙,但乙沒有幫我辦理,後來被告伍臣進拿60萬元資助我,所以我將車行讓渡給被告伍臣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伍臣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沈良有於110年6月間將其獨資經營之甲中古汽

車之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被告伍臣進乙節,為被告沈良有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桃園市政府函覆之甲中古汽車歷次商業登記抄本等件(本院卷第47至53頁),固可看出該商號之負責人於107年10月12日設立時為被告沈良有,於109年3月31日變更為乙,於109年5月15日變更為被告沈良有,於109年7月13日變更為乙,於110年6月30日變更為被告伍臣進,有頻繁變更之情形,惟無法逕認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復稱本院於110年4月7日前往甲中古汽車查封時(110年度司執字第2204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被告沈良有自稱為負責人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內110年4月7日之查封筆錄、110年9月3日查封筆錄、110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均無此記載(本院卷第79至91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甲中古汽車之負責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代位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伍臣進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沈良有,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伍臣進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獨資商號名稱為甲中古汽車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沈良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