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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張家成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鄭榮成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初,向化名為「陳志豪」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稱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之建物,及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除彰化銀行之房貸外,另因向他人借貸而有在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伊與銀行之放款人員已談妥,只要先將系爭房地上之二、三順位抵押債權清償完畢,降低伊本身之負債比後,伊可以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惟因伊手上現有資金不足,無法全部償還並塗銷該抵押權,乃拜託原告幫忙,伊稱1個月內即110年10月6日前即可償還原告150萬元,原告遂以現金150萬元出借予被告,被告則以安麗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兒公司)之名義開立到期日為110年10月6日、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110年10月6日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清償。嗣被告於清償日屆期前,向原告表示資金週轉有問題,為避免遭退票先不要提示上開110年10月6日支票,另再以安麗兒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40萬元(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25日、票號FA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0月20日、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0月20日、票號FA0000000)共13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清償,並取回上開110年10月6日支票;惟於上開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5日票款清償日屆期前,被告又稱無法償還該130萬元,原告乃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為110年11月4日。然於110年11月4日清償日屆期後,被告又藉故稱無法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兌現,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解決安麗兒公司周轉問題,固自110年6月間向原告(通訊軟體化名為「張昱成」)、訴外人陳志豪借款50萬元至60萬元不等,均約定利率為月息14%,被告則均以安麗兒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交付渠等為擔保,該等借款且已清償或由原告持被告交付之安麗兒公司名義支票兌現。被告於110年9月下旬向原告、陳志豪借款50萬元,因渠等表示被告先前借款有所拖延,遂要求被告增加支票面額至150萬元,且利息為每半月95,000元,被告以安麗兒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共計150萬元之上開110年10月6日支票3張交付予原告、陳志豪以為擔保。被告雖有每2週給付95,000元,仍未能清償本金,陳志豪遂出面與被告相約於110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被告即又以安麗兒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0日,面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志豪以換票,並因被告始終未清償本金,原告乃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改寫為110年11月4日。而被告雖於110年10月上旬曾向原告、陳志豪提出先擬定之還款計畫,渠等均無法接受增加出借金額,故被告實際向渠等借款所受領之金額僅50萬元。期間被告因患有水腦症、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症狀而需時休養,詎原告、陳志豪先後要求被告還款,否則將以系爭支票兌現,然被告僅借款50萬元,原告欲將面額總計為130萬元之系爭支票兌現,顯屬無據。又被告係向原告、陳志豪共同借款50萬元,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25萬元。至於系爭房地其上所設定之二、三、四順位抵押債權,乃被告另行向母親、友人調借款項而塗銷,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91至192頁):

㈠、被告於110年9月初,以其欲清償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其上所設定之二、三、四順位抵押債權,以降低被告本身之負債比後,再以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但因伊手上現有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現金150萬元,並以安麗兒公司之名義,開立3張發票日均為110年10月6日,面額各為48萬元、50萬元、52萬元,共1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

㈡、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6日清償塗銷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人呂理清債權總額25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於110年9月9日清償塗銷系爭房地第四順位抵押債權人黃萬金債權總額3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於110年9月16日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拋棄而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㈢、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清償日屆期前,無法兌現上開面額共150萬元之110年10月6日支票,乃先償還原告20萬元,餘款130萬元被告再以安麗兒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25日、票號FA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0月20日、票號FA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0月20日、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共130萬元之支票3紙以為清償。

㈣、被告於上開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5日票款清償日屆期前,被告又稱無法償還該130萬元,要求原告再將上開之3紙支票,延後更改發票日為110年11月4日,到期日清償。

㈤、被告以安麗兒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面額40萬元之110年11月4日支票,經原告執向銀行提示兌現,該3張支票全遭退票,其退票之原因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期間經被告償還20萬元,其餘130萬元則遲不予清償,且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兌現,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三、四順位抵押債權,於110年9月間向其借款150萬元,並以安麗兒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共150萬元之上開110年10月6日支票3張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前,先償還原告20萬元,再以安麗兒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0日,面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50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復因被告表示無法如期償還該130萬元,原告遂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0年11月4日,惟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全遭退票,其退票之原因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二類謄本、系爭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73至84頁、第103至107頁、第173至175頁)。被告固原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就原告即為「陳志豪」及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在LINE對話中是有向原告借貸之意,但就所交付之金額,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明資料,對話也只是被告向原告詢問借款金額及利息,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交付多少金額,被告僅收到5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負舉證責任。

㈢、而被告固辯稱:其實際上僅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借款,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50萬元或130萬元,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云云。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先於110年9月3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一上午10:00實借150,一個月左右,利息照舊」,於110年10月上旬另傳送一份名為「還款計畫」之文件檔予原告,內容載明「第一期:2021/12/

20 還款新台幣40萬元。第二期:2022/01/05 還款新台幣40萬元。第三期:2022/01/20 還款新台幣50萬元。」(下稱130萬元還款計畫)、「新的借貸需求:懇請再借貸新台幣30萬元來渡過難關。還款計畫:2022/02/07 還款新台幣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又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與告聯繫,並表示「利息9.5萬元您們收取時間,不是11/4」、「讓我明天可以休息,應付後天診斷檢查,我已經備好錢,11/03我會回應您取款時間?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另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表示「總結剛剛對話,14天計算,130萬的利息是9.5萬,因我生病,通融分別為11/18付4.5萬,11/22付5萬元,對吧?」,原告並傳送其於元大銀行之銀行帳號予被告,經被告回覆:「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乃兩造所無異詞,足認被告確有於10年9月3日向原告提出欲借款150萬元,並於同年10月上旬向原告提出分3期攤還之130萬元還款計畫,另一併提出欲另增借款30萬元之還款計畫,且該130萬還款計畫之3期還款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經核均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0年9月下旬向原告借款,並以上開110年10月6日支票3張交付予原告為擔保,經被告每2週給付利息,仍未能清償本金,乃於110年10月20日由被告以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換票,嗣因被告始終未清償本金,原告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改寫為110年11月4日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且系爭支票之面額40萬元、40萬元、50萬元亦與130萬元還款計畫之3期還款金額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上旬向原告提出130萬元還款計畫,係就被告所積欠原告借款之金額所擬定等語,應堪採信。據上,可認定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本件借款前經原告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0年11月4日,約定到期日清償,且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提示而全數遭退票等情,乃兩造不爭執,又被告於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陳:其所收取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等語,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3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萬元,且已逾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又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本件借款是否另有約定,揆諸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3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