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美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原 告 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被 告 吳星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乃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2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堪認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從而,本件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2人尚應各補繳裁判費1萬6,835元【計算式:1萬7,335元-(1,000元÷2)=1萬6,835元】,共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