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美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原 告 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被 告 吳星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核定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35元,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1年5月30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