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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黃崇盛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6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判決所示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為袋地,對被告所有94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941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2日中地法土字第2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111年12月26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係補充其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88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黃崇煌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提供毗鄰之889-2、889-3、889-4、889-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嗣原告所有889-6地號土地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作為設置運動訓練設施使用,經桃園市政府認有適宜道路可供通行,遂於109年6月1日核准通過。詎原告於889-6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聯外道路間尚有被告所有941地號土地所阻斷,而西面則毗鄰地勢具有高低落差之889-6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均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公路,而為袋地。原告遂向被告申請准予通行,然被告竟以889-6地號土地尚可經由890地號土地通行為由拒絕,然上開之通行,除需跨越原告所有889-3地號土地外,尚須通行私人所有890地號土地,且跨越長度達7.2公尺,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而以被告所有941地號土地通行僅需跨越5.33至5.57公尺,且941地號土地現為荒廢雜草,並供963至94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原告自得以對941地號土地損害最小方式主張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889-6地號土地尚可由88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壢區盛德路,而889-3、889-6地號土地均係由88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88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乃係原告任意分割所致,依民法789條規定僅能通行與之有分割關係土地即889-3、889-6地號土地,不得向其他鄰近土地請求通行。又系爭土地與889-6地號土地間雖有約3公尺之高低落差,然原告既已就889-6地號土地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作為運動場館使用,並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則可知原告本已有填土、整地消除兩者土地間地勢落差之計畫,系爭土地藉由889-6、889-3地號土地通行,顯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立法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縱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者亦包括在內。且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等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第109頁、第195至20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7頁)。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尚可經由889-6、889-3地號土地,對外與聖德路聯絡,並非袋地等語,並提出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55頁)。惟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附圖及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南側為941地號土地,西面則與889-4、889-6地號土地相鄰,其餘均為荒煙蔓草叢生之處,毫無可通行道路之跡象,難認有得供通行之道路存在。而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道,惟依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土地可對外通行之方式,尚需經由889-6、889-3地號至890地號土地(即聖德路)後,方可對外與聯絡,不僅需穿越多筆土地,通行路程顯數倍於通行941地號土地之距離,且系爭土地與889-6地號土地間尚存有3公尺之高低落差,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客觀上顯亦無法以此方式供系爭土地通行上之需求。從而,被告所稱之通行方式,顯非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且無法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自無可採。是堪認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無訛。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原告任意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通行與之有分割關係土地。

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3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黃崇煌共有,此筆土地於105年6月4日分割增加889-1、889-2、889-3地號土地,並分別將889-2、889-3地號土地登記為黃崇煌及原告所有,889-3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889-5、889-6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足見原告所有889-3、889-6地號土地係由889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而889地號土地於分割增加889-3、889-6地號土地前,均直接毗鄰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有空照圖、地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5、79頁、第195至207頁),是889地號土地在分割增加889-3、889-6地號土地前,固屬889-3、889-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直接毗鄰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然查,889地號土地與889-6地號土地間本存有約3公尺之高低自然落差,已如前述,可知889地號土地於分割增加889-3、889-6地號土地前即存有自然高地落差現象,而無法逕自889-6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非因人為分割而導致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亦屬明確。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有理由: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該條目的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其相距最近

之公路即為中正路,而要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路,其最近之路線即為通過被告所有941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係從941地號土地與889地號土地相鄰處開設道路,將中正路與系爭土地相聯絡,且無需要再使用其餘周圍鄰地,認為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土地範圍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意於其所有889-6地號土地設置運動場館,並規劃889地號土地為道路,供889-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則原告應有規劃將兩地間高低落差,整地至可供通行狀態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興辦運動訓練設施計畫回覆說明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9、81頁),可知889-6地號土地作為運動訓練設施之申請,目前尚在評估審查中,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看出有將兩地間高低落差,有予以填土或整地之計畫。綜合上情,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確無法藉以889-6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9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2.6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既得就附圖所示A部分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則依上開所述,被告即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該範圍內通行並開設道路,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