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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李友仁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被 告 李劉四妹

李盛強李盛龍李盛虎李淑惠李姿慧李斐敏李黃裕妹李任坪李壽華李玉蕰李玉玲李徐碧燕李明瑾李佶蒲李菁瑞李茂家古隆盛陳連岡章春花陳韻薇魏皓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善美被 告 陳連停

陳連昌張陳新妹鍾陳甘妹陳婕筠廖室斗廖素蓮廖素真李傅淳江吳仲元李盛段李瑞淵李瑞蓮廖李淑貞馮精蔚李茂洲李茂行張萬進張宥翔張嘉倩白宛樺(原名白碧玲)張萬倉張萬富黃李雲靜陳思傑呂陳宋妹呂學德呂學義呂學文呂蓬任呂紅蓮呂學興呂建昌呂學斌李日春李美惠李素蓮呂翊菱呂文馨黃素燕呂紹禧呂紹羽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素燕被 告 呂欣達

吳振寧吳盈萱吳依璇黃陳素勵黃柏惠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冠如陳雅玲陳靖宜黃雅惠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冼杏嬌(監護人)被 告 黃麗珍

黃麗琴黃睿盛林水仙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鳳滿被 告 李榮倉

李榮晏李榮庫李佩京李彩銀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黃貴梅被 告 李德威

李曉芬李榮乾李瑞嬌陳康瑜陳康慧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世傑被 告 陳康敏

林合力林合偉李榮鈞李榮銓李榮芳李榮烘李雪琼楊明河楊明松楊彭粉妹楊光輝楊光華曾瑞明曾浩暉曾瑞文廖賢焜廖偉志廖國年廖明珠曾義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義崇被 告 劉曾川玲

曾春香曾春蘭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雙鳳被 告 劉民寶

劉民珍劉秀鳳莊李順英李葉癸妹楊世明(即楊金盛之繼承人)(兼楊明宗、楊蕙

慈之承當訴訟人)陳康政兼 上39人訴訟代理人 廖碧珠被 告 李友福

李淑如李友安朱詣弘李友義李家佑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友嘉被 告 李茂義

李思政李洺賢李芫德李宜秀李宜惠李宜淨被 告 葉錦山(即葉李秀蘭之繼承人)

葉金龍(即葉李秀蘭之繼承人)葉淑美(即葉李秀蘭之繼承人)張李英(即張萬盛之繼承人)張智明(即張萬盛之繼承人)張智賢(即張萬盛之繼承人)張智全(即張萬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發栁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一二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土地之共有人李發栁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9年1月19日死亡。原告嗣於111年3月3日、112年3月17日追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至535頁;卷三第40至43頁、第140至15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土地共有人黃益於起訴前之64年8月23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3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至53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列被繼承人李清栁之繼承人即葉李秀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葉錦山、葉金龍、葉淑美、葉倩如,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9至161頁),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列被繼承人李清栁之繼承人即張萬盛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5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李英、張智明、張智賢、張智全,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0至150頁),原告並已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列為被告之楊金盛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藍雪、楊世明、楊秀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至255頁)原告並已於111年9月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9頁),嗣因楊金盛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1年8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楊世明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戶謄卷第300至430頁),故原告撤回對楊藍雪、楊秀惠之起訴(本院卷三第2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列被告之鄧碧娜,其配偶呂學昇於83年3月2日死亡,早於其父呂理海(即李發栁之繼承人)於99年6月7日死亡而無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43頁),故原告撤回對鄧碧娜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列被告之吳烈清,其配偶呂玉美於90年12月15日死亡,早於其父呂理塘(即李發栁之繼承人)於108年6月3日死亡而無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故原告撤回對吳烈清之起訴(本院卷三第2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八)原列被告之呂明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744號函拋棄繼承一節,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撤回對呂明憲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原列被告之孫邱賜雀,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並經雲林○○○○○○○○於112年3月3日辦理養父姓名更正登記,此有雲林○○○○○○○○112年3月6日雲南戶字第1120000415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4至46頁),故原告撤回對孫邱賜雀之起訴(本院卷三第41頁),合於上開定,應予准許。

(十)依土地登記謄本,陳康政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遂經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追加為被告,核前開追加,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起訴之被告楊明宗、楊蕙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楊世明,業經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李發栁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發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12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益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發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12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水清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發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12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間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12年3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如附表一(按:此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之附表一,非本判決之附表)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發栁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按:此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之附表一,非本判決之附表)所示之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間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按:此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之附表三,非本判決之附表)。此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冠如、陳雅玲、陳靖宜、黃雅惠、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黃睿盛、林水仙、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李友義、李友嘉、李家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2年8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因尚有共有人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未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以前,實無從查之被告李發栁之繼承人為何人,故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契約存在,且無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廖碧珠、黃李貴梅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發栁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間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冠如、陳雅玲、陳靖宜、黃雅惠、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黃睿盛、林水仙、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李榮倉、李友義、李友嘉、李芫德、李家佑、廖碧珠、黃李貴梅、李榮倉、李榮晏、李榮庫、李佩京、李彩銀、李德威、李曉芬、李榮乾、李瑞嬌、陳康瑜、陳康慧、陳康敏、林合力、林合偉、李榮鈞、李榮銓、李榮芳、李榮烘、李雪琼、楊明宗、楊明河、楊明松、楊彭粉妹、楊光輝、楊光華、曾瑞明、曾浩暉、曾瑞文、廖賢焜、廖偉志、廖國年、廖明珠、曾義明、曾義崇、劉曾川玲、曾春香、曾春蘭、曾雙鳳、劉民寶、劉民珍、劉秀鳳、莊李順英、李葉癸妹、楊世明(即楊金盛之繼承人、楊明宗、楊蕙慈之承當訴訟人)、陳康政、李茂義、李思政、李洺賢、李菀德、李宜秀、李宜惠、李宜淨、李盛龍均答: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四。

(二)被告呂學文、呂建昌、李日春:同意分割,因為我們坪數小,如果其他所有權人要價購,我們同意。

(三)被告呂翊菱:我要變價分割。

(四)除被告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冠如、陳雅玲、陳靖宜、黃雅惠、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黃睿盛、林水仙、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李榮倉、李友義、李友嘉、李芫德、李家佑、廖碧珠、黃李貴梅、李榮倉、李榮晏、李榮庫、李佩京、李彩銀、李德威、李曉芬、李榮乾、李瑞嬌、陳康瑜、陳康慧、陳康敏、林合力、林合偉、李榮鈞、李榮銓、李榮芳、李榮烘、李雪琼、楊明宗、楊明河、楊明松、楊彭粉妹、楊光輝、楊光華、曾瑞明、曾浩暉、曾瑞文、廖賢焜、廖偉志、廖國年、廖明珠、曾義明、曾義崇、劉曾川玲、曾春香、曾春蘭、曾雙鳳、劉民寶、劉民珍、劉秀鳳、莊李順英、李葉癸妹、楊世明(即楊金盛之繼承人、楊明宗、楊蕙慈之承當訴訟人)、陳康政李茂義、李思政、李洺賢、李菀德、李宜秀、李宜惠、李宜淨、李盛龍、呂學文、呂建昌、李日春、呂翊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李發栁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渠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按,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亦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判命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其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在使用情況,於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兩層樓加蓋至三層樓之混泥土建築物、鐵皮停車場及雜草、樹林坐落於上,且有道路經過系爭土地並有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測量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8頁、第505至515頁),堪信屬實。觀諸兩造均同意之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及附表三、四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如附表五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溪測法字第048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190地號 237地號 239地號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李發栁之繼承人即李劉四妹、李盛強、李盛龍、李盛虎、李淑惠、李姿慧、李斐敏、李黃裕妹、李任坪、李壽華、李玉蕰、李玉玲、李徐碧燕、李佶蒲、李菁瑞、李明瑾、李茂家、古隆盛、陳連岡、章春花、陳韻薇、魏皓殷、陳連停、陳連昌、張陳新妹、鍾陳甘妹、陳婕筠、廖室斗、廖素蓮、廖素真、李傅淳江、吳仲元、李盛、段李瑞淵、李瑞蓮、廖李淑貞、馮精蔚、李茂洲、李茂行、張萬進、張宥翔、張嘉倩、白碧玲(白宛樺)、張萬倉、張萬富、黃李雲靜、陳思傑、呂陳宋妹、呂學德、呂學義、呂學文、呂蓬任、呂紅蓮、呂學興、呂建昌、呂學斌、李日春、李美惠、李素蓮、呂翊菱、呂文馨、黃素燕、呂紹禧、呂紹羽、呂欣達、吳振寧、吳盈萱、吳依璇、葉錦山(葉李秀蘭之承受訴訟人)、葉金龍(葉李秀蘭之承受訴訟人)、葉淑美(葉李秀蘭之承受訴訟人)、葉倩如(葉李秀蘭之承受訴訟人)、張李英(張萬盛之承受訴訟人)、張智明(張萬盛之承受訴訟人)、張智賢(張萬盛之承受訴訟人)、張智全(張萬盛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9/112 公同共有9/112 公同共有9/112 2 黃陳素勵 公同共有 9/112 公同共有 9/112 公同共有 9/112 3 黃柏惠 4 黃曜堂 5 黃曜義 6 游黃圓 7 黃玉蕉 8 黃美珠 9 陳嘉和 10 陳建文 11 陳冠如 12 陳雅玲 13 陳靖宜 14 黃雅惠 15 黃謝細妹 16 黃進賢 17 黃進宏(監護人冼杏嬌) 18 黃麗珍 19 黃麗琴 20 黃睿盛 21 林水仙 22 林永松 23 林永源 24 林永添 25 林秀玉 26 李黃貴梅 5/1078 5/1078 5/1078 27 李德威 5/2156 5/2156 5/2156 28 李曉芬 5/2156 5/2156 5/2156 29 李榮乾 5/1078 5/1078 5/1078 30 李榮倉 5/1078 5/1078 5/1078 31 李榮晏 5/1078 5/1078 5/1078 32 李榮庫 5/1078 5/1078 5/1078 33 李瑞嬌 5/1078 5/1078 5/1078 34 陳康瑜 5/4312 5/4312 5/4312 35 陳康慧 5/4312 5/4312 5/4312 36 陳康敏 5/4312 5/4312 5/4312 37 林合力 5/2156 5/2156 5/2156 38 林合偉 5/2156 5/2156 5/2156 39 李佩京 5/1078 5/1078 5/1078 40 李彩銀 5/1078 5/1078 5/1078 41 李榮鈞 5/588 5/588 5/588 42 李榮銓 5/588 5/588 5/588 43 李榮芳 5/588 5/588 5/588 44 李榮烘 5/588 5/588 5/588 45 李雪琼 5/588 5/588 5/588 46 楊明河 1/392 1/392 1/392 47 楊明松 1/392 1/392 1/392 48 楊彭粉妹 1/294 1/294 1/294 49 楊光輝 1/294 1/294 1/294 50 楊光華 1/294 1/294 1/294 51 曾瑞明 1/294 1/294 1/294 52 曾浩暉 1/294 1/294 1/294 53 曾瑞文 1/294 1/294 1/294 54 廖賢焜 1/98 1/98 1/98 55 廖偉志 1/98 1/98 1/98 56 廖國年 1/98 1/98 1/98 57 廖明珠 1/98 1/98 1/98 58 廖碧珠 1/98 1/98 1/98 59 曾義明 5/588 5/588 5/588 60 曾義崇 5/588 5/588 5/588 61 劉曾川玲 5/588 5/588 5/588 62 曾雙鳳 5/588 5/588 5/588 63 曾春香 5/588 5/588 5/588 64 曾春蘭 5/588 5/588 5/588 65 劉民寶 5/294 5/294 5/294 66 劉民珍 5/294 5/294 5/294 67 劉秀鳳 5/294 5/294 5/294 68 莊李順英 5/98 5/98 5/98 69 李葉癸妹 5/588 5/588 5/588 70 李友福 18/2688 18/2688 18/2688 71 李淑如 18/2688 18/2688 18/2688 72 李友安 36/2688 18/2688 36/2688 73 朱詣弘 18/672 18/672 18/672 74 李友義 3/56 138/672 18/672 75 李友嘉 5/28 90/2688 23/112 76 李茂義 1/35 1/35 1/35 77 李思政 1/105 1/105 1/105 78 李洺賢 1/105 1/105 1/105 79 李芫德 1/105 1/105 1/105 80 李宜秀 1/35 1/35 1/35 81 李宜惠 1/35 1/35 1/35 82 李宜淨 1/35 1/35 1/35 83 李友仁(原告) 18/672 18/672 18/672 84 李家佑 18/672 18/672 18/672 85 楊世明(楊金剩承受訴訟人、兼楊明宗、楊蕙慈承當訴訟人) 5/196 5/196 5/196 86 陳康政 5/4312 5/4312 5/4312附表二:李發栁之繼承人繼承人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李劉四妹、李盛強、李盛龍、李盛虎、李淑惠、李姿慧、李斐敏、李黃裕妹、李任坪、李壽華、李玉蕰、李玉玲、李徐碧燕、李佶蒲、李菁瑞、李明瑾、李茂家、古隆盛、陳連岡、章春花、陳韻薇、魏皓殷、陳連停、陳連昌、張陳新妹、鍾陳甘妹、陳婕筠、廖室斗、廖素蓮、廖素真、李傅淳江、吳仲元、李盛、段李瑞淵、李瑞蓮、廖李淑貞、馮精蔚、李茂洲、李茂行、張萬進、張宥翔、張嘉倩、白碧玲(白宛樺)、張萬倉、張萬富、黃李雲靜、陳思傑、呂陳宋妹、呂學德、呂學義、呂學文、呂蓬任、呂紅蓮、呂學興、呂建昌、呂學斌、李日春、李美惠、李素蓮、呂翊菱、呂文馨、黃素燕、呂紹禧、呂紹羽、呂欣達、吳振寧、吳盈萱、吳依璇、葉錦山(葉李秀蘭之承受訴訟人)、葉金龍(葉李秀蘭之承受訴訟人)、葉淑美(葉李秀蘭之承受訴訟人)、葉倩如(葉李秀蘭之承受訴訟人)、張李英(張萬盛之承受訴訟人)、張智明(張萬盛之承受訴訟人)、張智賢(張萬盛之承受訴訟人)、張智全(張萬盛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栁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 9/112附表三:分割方法編號 共有人 合併分割後之附圖分配位置與面積(平方公尺) 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位置 附圖各編號面積 原告 李友仁 E 123.84 全部 1 李友嘉 C 637.54 全部 2 李友義 D 445.05 全部 3 李家佑 D1 124.06 全部 4 李友福 F 238.26 13/100 5 李淑如 13/100 6 李友安 22/100 7 朱詣弘 52/100 8 黃陳素勵、黃柏惠、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冠如、陳雅玲、陳靖宜、黃雅惠、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黃睿盛、林水仙、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 G 371.62 公同共有1/1 9 李黃貴梅 G1 1651.23 1/77 10 李德威 1/154 11 李曉芬 1/154 12 李榮乾 1/77 13 李榮倉 1/77 14 李榮晏 1/77 15 李榮庫 1/77 16 李瑞嬌 1/77 17 陳康瑜 1/308 18 陳康慧 1/308 19 陳康敏 1/308 20 陳康政 1/308 21 林合力 1/154 22 林合偉 1/154 23 李佩京 1/77 24 李彩銀 1/77 25 李榮鈞 1/42 26 李榮銓 1/42 27 李榮芳 1/42 28 李榮烘 1/42 29 李雪琼 1/42 30 楊明河 1/140 31 楊明松 1/140 32 楊彭粉妹 1/105 33 楊光輝 1/105 34 楊光華 1/105 35 曾瑞明 1/105 36 曾浩暉 1/105 37 曾瑞文 1/105 38 廖賢焜 1/35 39 廖偉志 1/35 40 廖國年 1/35 41 廖明珠 1/35 42 廖碧珠 1/35 43 曾義明 1/42 44 曾義崇 1/42 45 劉曾川玲 1/42 46 曾雙鳳 1/42 47 曾春香 1/42 48 曾春蘭 1/42 49 劉民寶 1/21 50 劉民珍 1/21 51 劉秀鳳 1/21 52 莊李順英 1/7 53 李葉癸妹 1/42 54 楊世明 1/14 55 李茂義 G2 660.48 1/5 56 李思政 1/15 57 李洺賢 1/15 58 李芫德 1/15 59 李宜秀 1/5 60 李宜惠 1/5 61 李宜淨 1/5 62 李劉四妹、李盛強、李盛龍、李盛虎、李淑惠、李姿慧、李斐敏、李黃裕妹、李任坪、李壽華、李玉蕰、李玉玲、李徐碧燕、李佶蒲、李菁瑞、李明瑾、李茂家、古隆盛、陳連岡、章春花、陳韻薇、魏皓殷、陳連停、陳連昌、張陳新妹、鍾陳甘妹、陳婕筠、廖室斗、廖素蓮、廖素真、李傅淳江、吳仲元、李盛、段李瑞淵、李瑞蓮、廖李淑貞、馮精蔚、李茂洲、李茂行、張萬進、張宥翔、張嘉倩、白碧玲(白宛樺)、張萬倉、張萬富、黃李雲靜、陳思傑、呂陳宋妹、呂學德、呂學義、呂學文、呂蓬任、呂紅蓮、呂學興、呂建昌、呂學斌、李日春、李美惠、李素蓮、呂翊菱、呂文馨、黃素燕、呂紹禧、呂紹羽、呂欣達、吳振寧、吳盈萱、吳依璇、葉錦山、葉金龍、葉淑美、葉倩如、張李英、張智明、張智賢、張智全 G3 371.62 公同共有1/1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附表四:附圖道路編號A、B分割方法編號 共有人 合併分割後之附圖分配位置與面積(平方公尺) 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位置 附圖各編號面積 原告 李友仁 A、B A:732 B:122.22 18/672 1 李友嘉 111/805 2 李友義 13/135 3 李家佑 18/672 4 李友福 18/2688 5 李淑如 18/2688 6 李友安 7/617 7 朱詣弘 18/672 8 黃陳素勵、黃柏惠、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冠如、陳雅玲、陳靖宜、黃雅惠、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黃睿盛、林水仙、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 公同共有9/112 9 李黃貴梅 5/1078 10 李德威 5/2156 11 李曉芬 5/2156 12 李榮乾 5/1078 13 李榮倉 5/1078 14 李榮晏 5/1078 15 李榮庫 5/1078 16 李瑞嬌 5/1078 17 陳康瑜 5/4312 18 陳康慧 5/4312 19 陳康敏 5/4312 20 陳康政 5/4312 21 林合力 5/2156 22 林合偉 5/2156 23 李佩京 5/1078 24 李彩銀 5/1078 25 李榮鈞 5/588 26 李榮銓 5/588 27 李榮芳 5/588 28 李榮烘 5/588 29 李雪琼 5/588 30 楊明河 1/392 31 楊明松 1/392 32 楊彭粉妹 1/294 33 楊光輝 1/294 34 楊光華 1/294 35 曾瑞明 1/294 36 曾浩暉 1/294 37 曾瑞文 1/294 38 廖賢焜 1/98 39 廖偉志 1/98 40 廖國年 1/98 41 廖明珠 1/98 42 廖碧珠 1/98 43 曾義明 5/588 44 曾義崇 5/588 45 劉曾川玲 5/588 46 曾雙鳳 5/588 47 曾春香 5/588 48 曾春蘭 5/588 49 劉民寶 5/294 50 劉民珍 5/294 51 劉秀鳳 5/294 52 莊李順英 5/98 53 李葉癸妹 5/588 54 楊世明 5/196 55 李茂義 1/35 56 李思政 1/105 57 李洺賢 1/105 58 李芫德 1/105 59 李宜秀 1/35 60 李宜惠 1/35 61 李宜淨 1/35 62 李劉四妹、李盛強、李盛龍、李盛虎、李淑惠、李姿慧、李斐敏、李黃裕妹、李任坪、李壽華、李玉蕰、李玉玲、李徐碧燕、李佶蒲、李菁瑞、李明瑾、李茂家、古隆盛、陳連岡、章春花、陳韻薇、魏皓殷、陳連停、陳連昌、張陳新妹、鍾陳甘妹、陳婕筠、廖室斗、廖素蓮、廖素真、李傅淳江、吳仲元、李盛、段李瑞淵、李瑞蓮、廖李淑貞、馮精蔚、李茂洲、李茂行、張萬進、張宥翔、張嘉倩、白碧玲(白宛樺)、張萬倉、張萬富、黃李雲靜、陳思傑、呂陳宋妹、呂學德、呂學義、呂學文、呂蓬任、呂紅蓮、呂學興、呂建昌、呂學斌、李日春、李美惠、李素蓮、呂翊菱、呂文馨、黃素燕、呂紹禧、呂紹羽、呂欣達、吳振寧、吳盈萱、吳依璇、葉錦山、葉金龍、葉淑美、葉倩如、張李英、張智明、張智賢、張智全 公同共有9/112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附表五:合併分割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李友仁 18/672 1 李劉四妹 公同共有9/112 2 李盛強 3 李盛龍 4 李盛虎 5 李淑惠 6 李姿慧 7 李斐敏 8 李黃裕妹 9 李任坪 10 李壽華 11 李玉蕰 12 李玉玲 13 李徐碧燕 14 李佶蒲 15 李菁瑞 16 李明瑾 17 李茂家 18 古隆盛 19 陳連岡 20 章春花 21 陳韻薇 22 魏皓殷(法定代理人:魏善美) 23 陳連停 24 陳連昌 25 張陳新妹 26 鍾陳甘妹 27 陳婕筠 28 廖室斗 29 廖素蓮 30 廖素真 31 李傅淳江 32 吳仲元 33 李盛 34 段李瑞淵 35 李瑞蓮 36 廖李淑貞 37 馮精蔚 38 李茂洲 39 李茂行 40 張萬進 41 張宥翔 42 張嘉倩 43 白碧玲(白宛樺) 44 張萬倉 45 張萬富 46 黃李雲靜 47 陳思傑 48 呂陳宋妹 49 呂學德 50 呂學義 51 呂學文 52 呂蓬任 53 呂紅蓮 54 呂學興 55 呂建昌 56 呂學斌 57 李日春 58 李美惠 59 李素蓮 60 呂翊菱 61 呂文馨 62 黃素燕 63 呂紹禧(法定代理人:黃素燕) 64 呂紹羽(法定代理人:黃素燕) 65 呂欣達 66 吳振寧 67 吳盈萱 68 吳依璇 69 葉錦山(葉李秀蘭承受訴訟人) 70 葉金龍(葉李秀蘭承受訴訟人) 71 葉淑美(葉李秀蘭承受訴訟人) 72 葉倩如(葉李秀蘭承受訴訟人) 73 黃陳素勵 公同共有9/112 74 黃柏惠 75 黃曜堂 76 黃曜義 77 游黃圓 78 黃玉蕉 79 黃美珠 80 陳嘉和 81 陳建文 82 陳冠如 83 陳雅玲 84 陳靖宜 85 黃雅惠 86 黃謝細妹 87 黃進賢 88 黃進宏(法定代理人:冼杏嬌) 89 黃麗珍 90 黃麗琴 91 黃睿盛 92 林水仙 93 林永松 94 林永源 95 林永添 96 林秀玉 97 張李英 98 張智明 99 張智賢 100 張智全 101 李黃貴梅 5/1078 102 李德威 5/2156 103 李曉芬 5/2156 104 李榮乾 5/1078 105 李榮倉 5/1078 106 李榮晏 5/1078 107 李榮庫 5/1078 108 李瑞嬌 5/1078 109 陳康瑜 5/4312 110 陳康慧 5/4312 111 陳康敏 5/4312 112 陳康政 5/4312 113 林合力 5/2156 114 林合偉 5/2156 115 李佩京 5/1078 116 李彩銀 5/1078 117 李榮鈞 5/588 118 李榮銓 5/588 119 李榮芳 5/588 120 李榮烘 5/588 121 李雪琼 5/588 122 楊明河 1/392 123 楊明松 1/392 124 楊彭粉妹 1/294 125 楊光輝 1/294 126 楊光華 1/294 127 曾瑞明 1/294 128 曾浩暉 1/294 129 曾瑞文 1/294 130 廖賢焜 1/98 131 廖偉志 1/98 132 廖國年 1/98 133 廖明珠 1/98 134 廖碧珠 1/98 135 曾義明 5/588 136 曾義崇 5/588 137 劉曾川玲 5/588 138 曾雙鳳 5/588 139 曾春香 5/588 140 曾春蘭 5/588 141 劉民寶 5/294 142 劉民珍 5/294 143 劉秀鳳 5/294 144 莊李順英 5/98 145 李葉癸妹 5/588 146 楊世明 (楊金盛之承受訴訟人兼楊明宗、楊蕙慈之承當訴訟人) 5/196 147 李友福 18/2688 148 李淑如 18/2688 149 李友安 7/617 150 朱詣弘 18/672 151 李友義 13/135 152 李友嘉 111/805 153 李茂義 1/35 154 李思政 1/105 155 李洺賢 1/105 156 李芫德 1/105 157 李宜秀 1/35 158 李宜惠 1/35 159 李宜淨 1/35 160 李家佑 18/672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