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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陳梨峯兼訴訟代理人 江士權被 告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併在國內三大報紙(自由時報、中時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元,併在國內三大報紙(自由時報、中時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一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敘明道歉啟事內容(本院卷第59、61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於民國110年5月1日接獲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原告曾於110年4月23日住宿在被告經營的華航諾富特飯店,必須結束目前的旅遊行程,在檢疫旅館或居家隔離7天(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0年5月9日),結束後還要7天自主管理。因原告家中只有一套衛浴設備,故原告陳梨峯在家隔離、原告江士權在臺北劍潭活動中心隔離,每日自付2,200元共計14,000元。原告在隔離期間自由受限制,身心受創,還要被迫取消本次原訂到5月2日及後續5月7日的旅遊行程。上開情形是因為被告經營華航諾富特飯店,未遵守政府防疫規定,將一館7、8樓一般房客住宿的房間,擅自變更為供華航公司員工防疫住宿的房間,造成一般民眾染疫風險,並導致原告被隔離檢疫,侵害原告的自由權及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及命被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僅申請諾富特飯店二館供防疫的外籍機組員使用,嗣因住房空間不足,被告將一館之7、8樓以分層分區(外籍機組員住宿區、一般旅客住宿區)管理、使用不同電梯及出入口、兩區域以防火門作為界線區隔等方式,供外籍機組員入住隔離,已符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所訂「COVID-19因應指引:防疫旅宿設置及管理」第參點(旅客入住安排)第二項規定。惟因政府單位間權責劃分不清,被告未及時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致被告先後被桃園市政府、交通部觀光局分別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各裁處罰鍰15,000元、15萬元。但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住宿在諾富特飯店一館8樓815號客房,並於次日上午退房,並未因此染疫或身體不適,且在諾富特飯店感染事件中,染疫者乃飯店員工、員工家人及外包廠商人員,並無旅客。至於原告收受隔離通知書,需要居家隔離或中斷、取消旅遊行程,此乃疫情指揮中心為有效控制疫情,採取的預防性措施,將所有一館及二館的全部住宿旅客都匡列為隔離對象所致,而非被告未及時提出防疫旅宿申請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又原告之名譽權未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華航諾富特飯店,未遵守政府防疫規定,

將一館7、8樓一般房客住宿的房間,擅自變更為供華航公司員工防疫住宿的房間,造成一般民眾染疫風險,並導致原告被隔離檢疫,侵害原告的自由權云云。經查:

1.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次依疫情指揮中心所訂「COVID-19因應指引:防疫旅宿設置及管理」貳、二規定:「旅宿業者應依『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旅宿檢核表」就旅客入住安排、門禁管理及安全維護、房間設備、環境清潔及廢棄物清理及人員健康管理等五項目進行檢視及規劃,並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為防疫旅宿。」(本院卷第125頁)。

2.查被告前因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定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一館作為防疫旅宿,擅自將一館7、8樓部分樓層提供國籍航空公司作為航空機組人員宿舍執行居家檢疫使用,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遭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0元,有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衛疾字第1100114991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3.另交通部觀光局亦以被告未申請為防疫旅宿而使用一館作為國籍機組員工宿舍並於內檢疫,導致多起員工染疫造成國家防疫破口,截至110年5月5日已造成21人確診乙情,認為被告損害國家利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5條附表1第4項:「觀光旅館業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處新臺幣15萬元。」,裁處被告罰鍰15萬元,有交通部觀光局110年5月6日觀宿字第110060077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38頁)。

4.惟查,依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7日公布之機師及旅館感染事件已定序個案及其關聯圖,感染者為機師、員工及其家人,並無旅客(本院卷第139頁),可知旅客並未暴露於此案染疫風險中。而原告遭隔離檢疫致其自由權受限制,乃疫情指揮中心為控制疫情所採取的預防性措施,因時制宜,是否匡列、匡列隔離的對象及範圍均由疫情指揮中心決定,並非被告未及時申請防疫旅宿所致,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未及時申請一館作為防疫旅宿即侵害原告自由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告即為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此為其市招名稱,有前開裁處書、處分書可參,故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然原告並未說明

原告有何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及命被告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