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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立山三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順天

游吳美慧(即游進德之繼承人)

游志程(兼游進德之繼承人)

游志凱(即游進德之繼承人)

游秋霞(即游進德之繼承人)

游佩芳(即游進德之繼承人)

吳冠毅(即游進德、游碧霞之繼承人)

吳冠諒(即游進德、游碧霞之繼承人)

吳冠霆(即游進德、游碧霞之繼承人)兼人法定代理 游長山

游永同被 告 游金花(原名:陳游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4,842元,及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所定明。查被告立山三合有限公司(下稱立山三合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為臺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16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531100號函暨立山三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則立山三合公司應行清算,惟該公司迄未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0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208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9、8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由立山三合公司全體股東即游長山、游進德、游志程、游永同、游順天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4頁),惟游進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吳美慧、游志程、游志凱、游秋霞、游佩芳、吳冠毅、吳冠諒、吳冠霆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6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233頁),依上開規定,清算事務自應由其繼承人行之,爰由本院於111年8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游吳美慧、游志程、游志凱、游秋霞、游佩芳、吳冠毅、吳冠諒、吳冠霆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除被告立山三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秋霞、游佩芳及被告游永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山三合公司於9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游長山、游永同、游金花(原名陳游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6年2月26日後即違約未繳納,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其後雖曾向被告游長山聲請強制執行受償53萬2,145元,然經計算僅得折抵96年2月27日起至99年1月8日之利息,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3萬4,842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立山三合公司、游永同、游金花:對於立山三合公司曾

向原告借款,游永同、游金花為連帶保證人一事均知悉,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本息並無意見,然立山三合公司已經解散且沒有財產,所以原告應不能再找公司的股東負責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長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531100號函、被告立山三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9頁),且為被告立山三合公司、游永同、游金花所不爭執。而被告游長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