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55號上 訴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永吉等間交付所有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明。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又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從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應予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