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羅鈺淋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複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被 告 曾瑞鈞
呂振安受告知人 許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列上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與原起訴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連柏淵間於109 年12月25日有成立金錢借貸行為,由連柏淵貸與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下稱系爭借貸)。惟連柏淵自110年農曆年後,因個人因素跑路,致原告無法聯繫上連柏淵。
被告曾瑞鈞因知悉原告與連柏淵間存有系爭借貸之情事,趁原告完全無法聯繫上連柏淵之窘境,便於110 年4 月30日夥同被告呂振安向原告稱系爭借貸係由訴外人許家偉貸與被告曾瑞鈞,被告曾瑞鈞再貸與連柏淵,才由連柏淵借款給原告,因連柏淵無法出面處理系爭借貸,故許家偉乃指示被告向原告施壓討債,要求原告應先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10 年5月20日前將系爭借貸處理完畢,原告於被告脅迫下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連柏淵,連柏淵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係被告出於脅迫所為之簽發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亦得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瑞鈞則以:系爭借貸之款項係伊與連柏淵向訴外人許家偉所出借,由連柏淵交付原告。嗣因連柏淵因故失蹤無法聯繫後,伊始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說明系爭借貸金流情形,經原告認同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無出言恐嚇、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於111 年2 月17日已由許家偉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振安則以:伊沒有拿到系爭本票,伊係受許家偉之委託於110 年4 月30日到桃園區大同路43號旁之7-11便利商店地下室瞭解事情,伊當時還有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自連柏淵取得60萬元,原告也表示有收到該筆款項,且當時在上開便利商店地下室尚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人,伊與被告曾瑞鈞不可能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一)兩造均認識連柏淵。
(二)原告自連柏淵取得60萬元。
(三)兩造於110 年4 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區大同路43號旁之7-11便利商店地下室見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無非係以原證1之對話紀錄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7頁),然遭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原告又未能提出錄音資料佐證屬實,已難採信,更遑論倘原告遭人脅迫簽發本票後,並未報警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於受脅迫之下才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係以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實無
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 為被告否認,可見兩造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事實並未確認,依前開說明,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應無需就關於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舉證責任。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為,已如前述,其復未另行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其他事由,則其所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事,即難採認。
2、況質諸證人許家偉到庭證稱:60萬元的事是被告曾瑞鈞與連柏淵一起來找我,隔了幾天我有借被告曾瑞鈞與連柏淵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借貸之款項係被告曾瑞鈞與連柏淵向許家偉所出借等語非虛,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未載明受款人、其已自連柏淵取得60萬元等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原告徒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未能舉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亦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其係遭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節,因未能舉證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CR00000000 羅鈺琳 110年4月30日 6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