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 告 方顯耀訴訟代理人 鍾麗敏被 告 張哲銘訴訟代理人 張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3樓,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三樓編號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三樓編號5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26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第1項聲明及縮減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8日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如後述原告所有房地應有部分之謄本,上開謄本之內容與被告提出之被告所有房地應有部分謄本之内容,除了所有權人不一樣外,其它記載均相符。地政人員當下說明早年間所購買之停車位,不會呈現於建物所有權狀,是直至近年地政事務所才將所有權人之停車位編號標註於建物之登記謄本中,故原告購買之停車位在建物登記謄本上無法看出原告之停車位所在位置(無標記停車格號碼)。而原告於82年間購入原告所有房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停車位時,建商除了交付原告所有權狀外,尚附帶一份由如後述系爭建物共有人親筆簽名之車位認定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一張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圖影本(下稱分管圖,並與前開切結書合稱系爭分管契約)交給原告,由此系爭分管契約可確認系爭停車位實屬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為訴外人張玉芬所取得,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已無使用權,致原告是否就系爭停車位確有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2年間向茂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購得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90(下稱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下稱原告所有房屋應有部分,與上開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為原告所有房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後卻發現被告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4065-N6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經報警後,兩造即於110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武陵派出所面談,被告之父親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在警局拿出登記為張玉芬所有建物謄本及稅單表明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丙○○所有,並說明系爭停車位是訴外人丙○○在108年間向訴外人乙○○購入,登記在被告之妹妹即訴外人張玉芬名下,並供被告停放車輛使用,否認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再系爭建物係做為停車使用,而該停車場之許姓管理員曾表
示被告自108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1年1月6日止。則被告自108年起至111年1月6日止即有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停車位每年租金3萬6,000元之利益之情形。是以,被告自108年間至110年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8,000元(3萬6,000×3=10萬8,000),加上11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6日,以每日100元計算之600元不當得利,合計為10萬8,600元(10萬8,000+600=10萬8,600),再加計108年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5,000元(109年、110年被告有繳管理費),總計被告受有11萬3,600元(1萬800元+5,000元)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合計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張玉芬係於108年4月15日自訴外人乙○○手中購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00分之1177之權利(下分稱被告所有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合稱被告所有房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從108年4月15日起已為訴外人張玉芬所有,且系爭停車位關於109年與110年之管理費均為訴外人張玉芬所繳納,可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非原告所有。而被告係經訴外人張玉芬同意,自可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應與訴外人乙○○釐清雙方之糾紛,其等爭執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該契約亦無法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於81年12月15日向建商購得原告所有房地應有部分,
並於82年2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迄今未移轉予他人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15頁、第105頁、第555頁、第271頁可參。
㈡訴外人張玉芳於108年4月15日自訴外人乙○○處購得被告所有
房地應有部分,則有被告所有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25頁、第163頁、第605頁、第521頁可參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自108年起至111年1月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原告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確認原告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何人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㈡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合法權源?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何人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⒈按分管契約,固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債權契約,惟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分管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意旨)。另按共有物管理契約,在實務上常見為分管契約,除因共有物分割而當然終止外;如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時終止;未定有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確於81年12月15日向建商購得原告所有房地應有
部分,並於82年2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迄今並無移轉予他人乙節,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載。又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及如附圖所示分管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下稱附圖或分管契約圖),與系爭原始登記謄本相較(參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21頁),可知於切結書、分管圖簽名用印之人,包括楊淑芬⑴、楊素禎⒃、張笑航⒄、闞張碧華⒅、簡秋穩⒆、曾茂釗、楊一聖、沈奇達、邱素玉、宋禹倩、龔建華、許進義、陳清山、吳春盛、魏素珍、簡賴金菊、許素秋⑵、林清文、臧玉華、清文體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清文公司)、原告甲○○⑸、毛廷選⑶、周玉珊⑷、黃美玉⑺、倪運盛⑻、柯遠烈⑼、康維在⑽、林素梅⑾、彭明森⑿、黃秀賢⒀、蔡光松⒁、鄭宗亮⑹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均係直接向建商購買房地之應有部分(建物主登記次序為編號1至21、編號52、編號58),並於82、83年間完成移轉登記之原始所有權人(另有車位編號余秀琴無法確認其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人之一;車位編號⒂、⒇、、、於當時是空白,尚未經填載使用權人姓名),是應可認定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將其等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停車位分別約定使用權人,而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被告既辯稱張玉芬對於系爭車位有專屬之使用權,且依拍賣公告亦登載系爭編號5停車位使用權併附拍賣,張玉芬與證人乙○○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上亦記載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編號5號之停車位等語,然該等車位使用權既未登載於被告所有建物應有部分登記謄本上,則應可認訴外人張玉芬在取得被告所有建物應有部分時,係可得而知系爭建物之共有停車位有經約定分管,否則何能由特定之人使用特定車位。而系爭分管契約並未見有約定期限或經全體共有人加以變更,仍屬有效,故依上說明,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訴外人張玉芬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而原告既未曾將其所有之房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則其因上開分管契約所取得附圖編號5所示之車位使用權,即仍應屬原告所有。
⒊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張玉芬已於108年4月15日自訴外人乙○○
手中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訴外人張玉芬於109年、110年均持續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足徵訴外人張玉芬已於108年4月15日成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張玉芬與乙○○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房地應有部分之第一類謄本、系爭停車位109年、110年管理費之繳費收據等件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第13頁、第15頁、第55頁),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起初是由我婆婆即訴外人李雲玉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嗣後訴外人李雲玉過世,由我小叔即訴外人彭東信繼承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彭東信於105年10月14日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連同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一併贈送予我。我並沒有看過系爭分管契約,我是後來調取訴外人李雲玉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拍賣資料,始得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於系爭建物地下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5車位,但我並未長期使用系爭停車位。嗣後,我確實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連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張玉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被告就此並提出其所謂系爭停車位之法拍公告、訴外人張玉芬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房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本院卷二第9頁、第59至65頁、第123至143頁、第145頁至157頁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登記申請書,查知建商係於81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2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50000分之1045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毛廷選及周玉珊二人,嗣後訴外人毛廷選及周玉珊再於83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合計50000分之2090全數出售予訴外人邱秀鳳。嗣後訴外人邱秀鳳自己僅保留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於83年8月15日再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予訴外人徐銳智。而訴外人李雲玉則於91年10月2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徐銳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再由訴外人彭東信於105年9月22日繼承取得訴外人李雲玉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彭信東並於105年10月14日將上開部分贈與給訴外人乙○○,訴外人乙○○最終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出賣給訴外人張玉芬(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登記申請書等料附本院卷二第71頁、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3至144頁、第145頁至157頁可稽。是由上開交易脈絡可知,目前訴外人張玉芬所有被告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其最原始來源即係來自毛廷選及周玉珊二人於81年間向建商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並於82年間完成登記部分,應堪認定。又查,參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分管契約亦明確約定毛廷選得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停車位,周玉珊得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停車位,足認毛廷選、周玉珊與原告相同,均於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後,同意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約定不同共有人所專用使用,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已如上述。意即訴外人毛廷選及周玉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50000分之1045,已經過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專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4之停車位,是依照前述交易脈絡,隨著系爭建物該部分應有部分不斷交易轉手,如附圖所示編號3、4停車位之使用權,依照一般交易習慣,即隨同一併作為標的被交易移轉。直至訴外人李雲玉經法院拍賣取得徐銳智所有之停車位使用權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時,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有可能為系爭建物地下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3或編號4之停車位,故訴外人乙○○出賣予訴外人張玉芬之停車位使用權,亦僅限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或編號4停車位之範圍內,無從擴及編號5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至訴外人張玉芬究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還是編號4停車位,端視訴外人李雲玉究竟是經法院拍賣取得編號3或編號4中何編號之停車位,本院就此雖有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民執六字第11740號案卷(關於徐銳智財產經拍賣之執行案卷),惟上開執行案卷業已銷毀(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故本院亦難直接認定李雲玉所拍賣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究竟是如附圖編號3或編號4所示部分。惟系爭建物停車場管理人經本院詢問後已函覆稱關於毛廷選、周玉珊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取得如附圖編號3所示停車位現係由邱秀鳳使用,至於編號4所示之停車位則係由葉可嘉(向清文公司買受應有部分〈清文公司原於分管圖上所記載之車位編號為36號〉,該部分並於88年1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參本院卷一第85頁)或李雲玉(已歿)使用,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二第259頁可參。而關於邱秀鳳部分,其自毛廷選、周玉珊處所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在出售其中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予徐銳智後,既尚保留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故其使用該編號3所示之停車位,應認有據,故由此或可認徐銳智或訴外人張玉芬所輾轉取得之車位使用權,可能為編號4所示停車位,但絕非編號5之車位,是原告主張張玉芬並無取得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確非子虛。
⒊被告雖另提出其所謂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1紙,欲以其上
所記載「1122建號為地下三層停車位及避難室,其中本層編號五樓為本案標的物」之內容,做為李雲玉因拍賣取得之停車位為系爭車位之證明,然該拍賣公告僅有1頁,並無前、後文可供確認執行案號、亦無從確認拍賣標的物究係坐落於何區域之1122建號內,而系爭執行案卷復經銷毀而無從檢視,本院審酌其他證據資料後,尚難認上開拍賣公告即為該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自無從據以採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曾為訴外人徐銳智所有,並為訴外人李雲玉拍賣取得,嗣後再輾轉轉手為訴外人張玉芬所有之證明,故被告抗辯訴外人張玉芬始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語,應不足採。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合法權源?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82年2月22日起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迄
今未移轉予他人乙節,已認定如前,可知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利益,自82年2月22日起迄今均歸屬於原告,應堪認定。又查,訴外人張玉芬於108年4月15日始從訴外人乙○○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5,已如前述本院調查之結果,並且被告主張其是經過訴外人張玉芬同意,始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查訴外人張玉芬為被告之妹妹,且當時尚未成年,則系爭停車位使用實際使用之人應為被告,故可認被告應自108年4月15日起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第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6日之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可知,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確已侵害到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得到訴外人張玉芬同意
等語,惟張玉芬既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從因其已得訴外人張玉芬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又被告復未能證明曾得原告同意,自不得以此訴外人張玉芬之同意對抗具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⒋綜上,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再查,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停車位,既經認定如前,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系爭建物,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停車位每年租金為3萬6,000元,每月租金則為3,000元,本院認尚屬合理,是以每月租金3,000元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亦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共計998日,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萬9,800元【計算式:3,000元÷30×998=9萬9,8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逾9萬9,800元為無理由。再使用停車位,本須隨同給付停車位之管理費,然原告並無提出其確實有繳納108年間車位管理費5,000元之證明,且所謂管理費本即應由停車位之原始使用權人負擔,若須由其他人如承租人、借用人負擔,則應特約約定之,然本案被告或訴外人張玉芬與原告間本無契約關係,故原告亦無從與之特約約定,原告自不得向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給付。況證人乙○○亦到證稱其接手李雲玉之停車位時,當時系爭建物尚未成立管委會,亦無水電費要繳納,是其後來出售權利後,才有人跟伊說要收管理費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是於108年間系爭建物所屬大樓是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就系爭建物停車位收取管理費,亦有可疑。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本院既已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認定如上,即不再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請求被告給付9萬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圖:(停車位分管圖,參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系爭建物停車位分管使用情形(依系爭切結書及分管圖之
標示)編號 使用人 編號 使用人 編號 使用人 編號 使用人 1 楊淑芬 11 林素梅 21 楊一聖 31 許進義 2 許素秋 12 彭明森 22 沈奇達 32 陳清山 3 毛廷選 13 黃秀賢 23 空白 33 簡賴金菊 4 周玉珊 14 蔡光松 24 余秀琴 34 魏素珍 5 甲○○ (原告) 15 空白 25 曾茂釗 35 吳春盛 6 鄭宗亮 16 楊素禎 26 空白 36 清文公司 7 黃美玉 17 張笑航 27 邱素玉 37 林清文 8 倪運盛 18 闞張碧華 28 宋禹倩 38 臧玉華 9 柯遠烈 19 簡秋穩 29 空白 10 康維在 20 空白 30 龔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