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張美蘭
張志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吳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09年5月15日
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乙○○與被告離婚後,曾於109年11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包含:「甲方(即被告)另每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甲○○50元萬照顧費(到兒子20歲為止)」(第2條第2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子(下稱系爭房屋)貸款結束後過戶給乙方(即乙○○)」(第2條第4項)、「110年至113年每年12月10日給付乙方現金300萬元」(第2條第5項)等事項。
㈡詎被告僅於110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乙○○,迄今仍
有100萬元未足額給付,是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00萬元。
㈢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乃係約定被告於「現存貸
款」清償完畢後,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乙○○之義務,惟被告卻將系爭房屋之貸款辦理增貸,致條件無法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
㈣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甲○○50
萬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費,甲○○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其同意上開約定,而被告既未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50萬元予甲○○,甲○○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僅給付乙○○200萬元,且未給付甲○○50萬元,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乙○○100萬元,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乃約定:「110年至113年每年12月10日給付乙方(即乙○○)300萬元」,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即負有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300萬元予乙○○之義務,惟被告僅匯款200萬元予乙○○,有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尚有100萬元未給付,是乙○○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度剩餘應給付之100萬元,乃屬有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乙○○,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乃約定:「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子貸款結束後過戶給乙方(即原告乙○○)」,顯見乙○○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乃係在「貸款結束後」亦即貸款清償完畢時。然系爭房地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仍有在持續繳納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11年5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依上開約定,乙○○尚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故乙○○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將系爭房地之貸款辦理增貸,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然從新光銀行所提供之前揭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並無法看出該筆貸款之金額有增加之情形;而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再設定最高限額276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惟僅從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增貸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稱被告有辦理增貸之主張為可採。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甲○○50萬元,為有理由。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雖係乙○○與被告所簽,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甲方(即被告)另每年12月10日支付甲○○50萬元照顧費(到兒子20歲為止)」之約定可知,被告同意每年給付甲○○50萬元至乙○○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20歲止,此約定堪認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上開規定,甲○○對於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2.又原告乙○○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係97年2月間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現尚未滿20歲,則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500萬元,均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均於110年12月10日到期,故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