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 告 孫銘助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福隆宮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小段1-28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14、10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之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28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2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1-287、7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系爭1-287、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小段1-28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以日後實測結果為準)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之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嗣依111年3月25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具狀修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3頁),其就訴之聲明用語之更正及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10號土地屬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之系爭10號土地僅得依靠被告所有系爭1-287、7地號土地進而對外連接至埔心街,且因系爭10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依實務見解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綜上所述,道路寬度應以6公尺即為適當,如此伊之系爭10號土地始能適當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1-287、7地號土地為伊寺廟之廣場用地,平日供香客停車,而有大型廟會活動之際,則需作為活動區域,於神明生辰及重要節日須搭設戲棚,並供信眾參拜之用,可見廣場用地雖無建築物,然實為伊各項活動皆須使用之重要場地,而系爭10地號土地上已存有供正常使用之路徑,並非有必要通行1-287、7地號土地至埔心街,且考量其用途袋地通行乃對鄰地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以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故本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原告雖主張載運機具、鋼筋材料之進出將遠超過3公尺寬度,然亦與原告所主張需求6公尺之請求相差甚遠,原告如欲主張6公尺道路為必要,應負擔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對1-28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僅同意通行卷附另一複丈成果圖B1、B2所示路寬3.5通行範圍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47號、85年度台上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地號土地確實屬袋地,需藉同段1-288地號土地、1-287地號土地、7地號土地通行至埔心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需役地需通行1-287地號土地、7地號土地位置圖、國土測繪圖套繪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系爭10地號土地後方是溪流」,而「系爭10地號土地前道路通往大園區廟前4鄰4號等住家前之小巷道是通往住家,到尾端之寬度只容摩托車通行」、於履勘現場量測連接系爭供役地1-287、7地號之對外連接埔心接公路之巷道之路寬為6.1公尺等現況屬實(參本院勘驗筆錄),堪認系爭10地號土地確為欠缺得與公路相通之「袋地」,且僅得藉由通行被告所有之1-287、7地號內與同小段11-1地號土地地籍線連接現場大園區農會埔心辦事處前之6米巷道,方得對外與埔心街之公路相通。
五、被告抗辯系爭10地號袋地如需通行被告系爭1-287、7地號土地,僅同意通行如卷附另一複丈成果圖B1、B2所示路寬3.5公尺範圍之方案,然查系爭10地號為已取得建築執照(1 棟39戶)之建築工地,於建造執照核可期限內營建集合住宅建案,恆有大批工作人員及各型大小機具先後或同時安全進出使用之需求,進出建築基地之工程車輛之寬度,如被告所主張,單就砂石車之車身寬度已至少達2.5公尺之寬度。而其他如載運機具、鋼筋材料等進出之拖板車等工程車輛或吊掛鋼筋之重型吊車等,衡情遠超過三公尺之寬度。被告主張之
3.5公尺之通行路寬,顯然不足以供系爭建築袋地之通常使用。更遑論維持該既有通行路徑,本供不特定人雙向在安全距離內為通行使用之需求。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主張限縮至路寬僅剩3.5公尺之通行範圍,實不敷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難認係足供系爭建築工地為通常使用之方案,應無足取。原告主張延伸自通往埔心街之6米巷道之同一寬度,即如附圖所示A1、A2之通行範圍,其上未有任何地上物之建置,僅為廟前廣場之延伸,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且就坐落於7地號土地上現況之部分現況柏油道路係為大園區公所養護,並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之路面(參原證五、大園區公所函)。故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路徑及範圍,僅為既有通行路徑之沿用,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原告為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應屬合理且必要,依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10地號土地係屬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告主張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㈠就確認通行權訴訟,雖有認為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
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式之形成訴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訴訟費用負擔者,然此見解並非全然無商榷之餘地,茲縷析如下。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是處分權主義為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審判之對象、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當事人得自由決定起訴之內容與範圍,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外為裁判,即「禁止訴外裁判」。至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是否得泛以確認通行權訴訟與經界訴訟均事涉相鄰關係云云,即逕謂其「性質上類似」,尚非無疑。
㈢共有物分割及經界訴訟中兩造之土地均係特定,縱採聲明之
非拘束性,法院審判之範圍仍不會逾越兩造之土地。然確認通行權訴訟中,法院所認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卻有可能係訴外人之土地,此時法院仍無法逾越原告訴之聲明逕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訴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仍僅得駁回原告之訴,故通行權訴訟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應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㈣在共有物分割與經界訴訟,不會因分割方案或經界之不同而
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至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實務上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時,已有不動產估價師要求需具體特定通行方案之位置、寬度後始得據以鑑價,易言之,袋地經由不同通行方案通行所增價額可能不同,例如:同一筆袋地得通行十米之道路至省道,與僅得通行三米之道路至縣道,兩者所增之價額即可能不同。故若採聲明之非拘束性,則依原告聲明之通行方案與依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之通行方案所增之價額即可能不同,如此則產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何通行方案核定之疑問及矛盾,益徵通行權訴訟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㈤袋地通行無論其為有償或無償,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成立要件,且建構在財產權法益非人格權益上,此類通行權自立法形式以觀,以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為基礎,因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相通而當然取得,乃「權利」屬性,當滿足法定構成要件時,法院不得作利益權衡以定通行權之有無。換言之,通行權當然存在於特定相鄰土地上,無待法院之形成,亦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有爭議時以訴確認之。確認之訴,學說認係具體化性質。至於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準用第779 條第4 項規定(同條第3 項),即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立法理由又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似有形成訴訟性格,但立法理由又謂雙方如訴請確認「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無通過權者,則屬確認之訴,並受聲明之拘束;另訴如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者,法院即須審酌是否符合袋地之要件等語,由此可知袋地通行權係權利性質,其存否依法定,法院無裁量權。同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無償通行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魏大喨,鄰近居住者之私有道路自由通行權─以公法轉介進入私法關係為中心《上》,司法周刊,第1850期第2 加3 版,0000-00-00)。訴訟實務上,當事人單獨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結果之實益不大,因為原告即使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以該確認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相鄰當事人間遇有通行權糾紛之情形,事實上大多會同時發生周圍地當事人妨害通行之行為,在此情形之下,欲制止對方之妨害行為,必須提起給付之訴始能奏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確認「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核屬確認之訴,第2 項則為請求被告不作為之給付之訴。均非形式形成訴訟,要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適用之餘地。
㈥確認通行權訴訟恆須以否認、爭執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始有確認利益,是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就確認訴訟須有確認利益方得提起之規定,註定有確認利益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必具有本質上之訟爭、對立性,核屬典型之訴訟事件。此與共有物分割與經界訴訟具有非訟性迥然不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因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實務上常見原告為減省訴訟費用而將贊同原告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列為被告之情形。又共有物分割與經界訴訟之判決結果係兩造均得因分割方案及經界之確定釐清而互蒙其利,然揆諸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可知,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土地因通行鄰地而價額有所增益,鄰地則因需供通行而負有類如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物上負擔,因而價額有所減損,其利害關係亦顯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不同。原告既係因被告否認或妨礙其依法得享有之通行權而提起訴訟,核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不得不然,被告否認或妨礙原告依法得享有之通行權既經法院認為無理由,則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難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