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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李素姬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游象河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領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地區○○○○○○○區區段○○○○○○○○0000○00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改良物,就如附表所示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新臺幣2,830,733元有受領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嗣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接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後段載明:「…如被政府徵收地上物歸甲方(原告)所有,包括所有建物及設施,補償歸甲方所有,營業利益損失歸乙方(被告)所有」(下稱原證1契約)。嗣000地號土地被桃園市政府徵收,原告依約應可領取地上物即「棚類-鋼架烤漆浪型板頂」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2,830,73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詎被告提出異議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地區○○○○○○○區區段○○○○○○○○0000○00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改良物,就系爭補償費有受領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000地號土地作為機場周邊停車場使用,兩造先於105年12月31日簽立原證1契約,然因土地上「棚類-鋼架烤漆浪型板頂」為訴外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所搭建,甲獲悉原證1契約後,認為兩造不當處分其財產,要求被告重新擬定第6條約定,故兩造於同日合意修改第6條後段約定為:「…如被政府徵收地上物歸甲方(原告)所有,包括所有建物及設施(機車棚建設為甲所有不包括在內),補償歸甲方所有,營業利益損失歸乙方(被告)所有」,並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被證2契約)。嗣甲已將上開機車棚讓與訴外人已有限公司(下稱已公司),已公司再讓與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有權領取上開機車棚之補償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證1及被證2契約均為兩造所親簽。㈡「棚類-鋼架烤漆浪型板頂」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2,830,733元,桃園市政府製作附表說明欄記載略以:「因李素姬、游象河、丙三人無法達成共識,A010060調查表內棚類-鋼架烤漆浪型板頂產權無法釐清,故新增此表,共有人為李素姬、游象河、丙,待其釐清產權始發放補償費。」等語。㈢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有原證1及被證2契約、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地○字第1100278718號函、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證1及被證2契約簽立之先後順序為何?㈡棚類-鋼架烤漆浪型板頂為何人所有?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補償費受領權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證1及被證2契約簽立之先後順序為何?

1.原證1契約的第6條後段約定:「如被政府徵收地上物歸甲方(原告)所有,包括所有建物及設施,補償歸甲方所有,營業利益損失歸乙方(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1頁)。

2.被證2契約的第6條後段約定為「…如被政府徵收地上物歸甲方(原告)所有,包括所有建物及設施(機車棚建設為甲所有不包含在內),補償歸甲方所有,營業利益損失歸乙方(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4頁)。

3.承上,兩份契約差別在被證2加了「機車棚建設為甲所有不包括在內」等語,亦即,倘被證2簽立在後,則機車棚為甲所有,如土地被政府徵收,機車棚不歸原告所有。

4.依證人即甲課長庚於本院審理證稱略以:甲在107年以前就有向游象河承租停車場,被證3租約是從107年開始,更早之前也有簽立,內容都差不多。後來機車不夠停,有搭新的機車停車棚,原來也有舊的停車棚。新的機車停車棚於104年搭的,發包給廠商蓋的,花了30萬元。原證1、被證2兩份契約我都沒有看過。當初向游象河承租時,有告知游象河機車停車棚是甲蓋的,但沒有約定所有權歸誰。甲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租約,機車停車棚本來是甲要自己拆除,後來因有一些費用,就以幾千元出售給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證人庚上開證詞,除甲向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已公司承租000及00-1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而非向被告本人承租停車場不符外,均與甲提供之新建停車棚及出售停車棚等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49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5.依證人庚所述,可知甲雖然新建機車停車棚,但並未約定機車停車棚所有權歸屬,且新建費用僅30萬元,租約到期後亦僅以5,000元出售予出租人已公司,足見甲並不十分在意租約終止後,甚至土地被徵收後,其所新建的機車停車棚所有權歸屬。被告雖辯稱其於先簽立原證1契約後,告知證人庚原證1契約內容,證人庚認為兩造不當處分甲財產,要求重新擬定第6條云云(本院卷第35、162頁),然證人庚到庭卻證稱沒看過原證1或被證2契約(本院卷第82頁),亦未提及要求被告更改契約乙情,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6.再者,兩造前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6條後段已載明:「如被政府徵收地上物歸甲方所有,營業所有補償歸乙方所有。」(本院卷第75、77頁)。顯然原告已預期000地號土地將來可能被徵收,且要求被告所興建的地上物均歸原告所有,因此涉及原告將來可否領取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故殊難想像原告會同意增列次承租人增建的地上物所有權不歸原告所有的條款。至於是否補償次承租人,應由被告自行與次承租人處理。從而,原告主張是先簽立被證2契約後,原告才發現與舊有租賃契約書內容不同,而要求被告重新擬定並再簽立原證1契約,較可採信。

7.小結:兩造先簽立被證2契約,再簽立原證1契約,故應以後簽立之契約即原證1契約為準。

㈡棚類-鋼架烤漆浪型板頂為何人所有?

1.依證人庚上開所述及依甲提供之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09至149頁),甲曾於104年間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69坪的機車停車棚,嗣於108年8月間將之出售予已公司。再依被告提出之讓渡書(本院卷第41頁),已公司於108年9月1日將受讓自甲的機車停車棚所有權讓予被告。

2.惟依原證1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被政府徵收地上物歸甲方(原告)所有,包括所有建物及設施,補償歸甲方所有,營業利益損失歸乙方(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1頁)。則000地號土地既已被政府徵收,則地上物均歸原告所有,包含甲興建69坪的烤漆鋼板(本院卷第149頁)在內共273坪(計算式:903.81平方公尺×0.3025,四捨五入)均歸原告所有。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補償費受領權存在,有無理由?

依原證1契約之約定,地上物即「棚類-鋼架烤漆浪型板頂」均歸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有系爭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有系爭補償費受領權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000地上物查估附近地區00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其他建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確認受領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