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方秀莉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周兆坤(原名周紹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53⑴及編號1453⑵所示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並將該等土地及房屋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列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1453⑴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附圖編號1453⑵所示建物,該等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為使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以作為畜牧設施而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於民國104年間起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與被告,供其飼養雞隻,以作為畜牧使用。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額,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呂誌峯,供其放置工程機具使用,顯已違反兩造以系爭房地作為畜牧使用之約定,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遷讓,以及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係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即每月5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53⑴及編號1453⑵所示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並將該等土地及房屋返還於原告;⑵被告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列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飼養雞隻而為使用之約定,然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因飼養雞隻不易,無法繼續就系爭房地以農地農用方式使用,惟原告仍要求被告繼續飼養,以免影響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被告因不堪虧損,為維持開銷,始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被告同意與原告釐清其應償還被告之金額後,將已向第三人收取之租金返還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104年間起將系爭房地出借於被告,供其飼養雞隻,以作為畜牧使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每月5萬5,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呂誌峯,供其放置工程機具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中地測字第111000651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147至149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騰空遷讓系爭房地之請求: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以飼養雞隻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方法,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與呂誌峯,供其放置工程機具之用,已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3.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已達到被告,而使其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按其請求,堪認有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自得以其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
4.據此,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然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111年1月6日終止而消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所受利益,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按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價額償還,其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租金計算。又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作為第三人堆置器具使用,此有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56、132至136、139至145頁),可見系爭房地非供人居住,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不受該條項之限制;加以被告自認以每月5萬5,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此價額亦未顯然背於系爭房地於土地租賃市場上之租金價額行情,是原告按此金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償還其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相關費用,並以此等支出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本件被告倘於使用系爭房地期間,因就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支出保管費用或有益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此等費用。然經本院闡明被告提出並說明其支出相關費用之具體金額及性質(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之,亦未舉證,自難認有何須由原告償還之費用,是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4.據此,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1月6日消滅,被告自該日起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將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並將該等土地及房屋返還於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7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