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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黃金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之法人印鑑章1只(印鑑章印文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即前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嗣桃園水利會依民國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其原有公法人之權利義務則由農委會承受。其後農委會於110年間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伊原來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即訴外人黃金德、彭聖富、林丕章4人改聘為訴外人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蕭忠正4人,並已由何明光當選為伊之新董事長,是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董事資格已被解任,詎被告仍無權繼續占有伊之法人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印鑑章(印鑑章印文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係桃園水利會依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推薦聘任之董事,因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憲法賦予農田水利會之制度性保障,故並不適用同法第48條第4項由主管機關任意解聘之規定。再依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及原告章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聘任之董事8人中,須有4人由原始捐助人推薦擔任,而本件農委會改聘之4名董事均不符前開資格限制。另依原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原告章程)第12條第5、6項規定,於任期屆滿前須有「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決議」之事由方得解聘董事,本件並無此等情事,是農委會改聘董事之程序不合法,伊仍為原告之董事長,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其原係桃園水利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嗣桃園水利會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改制為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有公法人之權利義務則由農委會承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按「……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法第1條後段、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納入中央行政機關,農委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設立農田水利署,且將各地方原有之水利會改制為農田水利署所屬各地方之管理處無誤。且此情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他人請求確認農田水利會法人格存在等事件中所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農委會已於110年間將原告原來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黃金德、彭聖富、林丕章4人改聘為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蕭忠正4人,故被告原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已經解任之事實,則據提出農委會110年7月23日農水字第110603048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此函文主旨所載:「本會原聘黃金春、黃金德、彭聖富及林丕章4人任貴基金會(即原告)第7屆董事,自文到之日起,改聘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及蕭忠正4人接任之」及說明欄第2項所載:「又改聘董事之後,黃金春、黃金德及林丕章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職務均應一併解任,……」之內容,並參諸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㈠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㈡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㈢社會公正人士。㈣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第3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㈠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㈡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㈢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第4項「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第5項:「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無不符,足堪採信。

六、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2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原係桃園水利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固據認定如前,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知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無誤。惟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納入中央行政機關,且農委會依農田水利法之授權而設立農田水利署後,業已將各地方原有之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田水利署所屬各地方之管理處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應轉換成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所稱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原告之原捐助者即桃園水利會之公法人人格既已不復存在,則被告原有董事身分之解任與否,即使如其所述其係當時桃園水利會此公法人所推薦擔任者,亦已因桃園水利會之公法人人格已不復存在此原因,而應回歸適用上述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其係桃園水利會依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推薦聘任之董事,不適用同法第48條第4項由主管機關任意解聘之規定部分,核即不足採。

(二)再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每屆均為4年,期滿得連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或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由原聘任單位聘任遞補之,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以普通決議行之。」原告章程第12條第5項、第6項固有明文。惟上開章程條文之規定,僅係指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或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且解聘時以董事會之普通決議行之即可。亦即此係關於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由董事會決議予以解聘之要件規定,核與前述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4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之規定,兩者範圍並不相同,亦不互相影響。是被告所辯稱依原告章程之規定,其於任期屆滿前須有「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決議」之事由方得解聘之部分,自亦無可採。

(三)另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知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惟本件原告之原捐助者即桃園水利會之公法人人格已不復存在,故原告之性質應轉換成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所稱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之主管機關遴聘原告之董事或監察人時,自無上開「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被告辯稱本件農委會改聘之董事,不符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及原告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自仍無可採。

(四)再查,農委會將原告原來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即訴外人黃金德、彭聖富、林丕章4人改聘為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蕭忠正4人後,因原告已因被告被解任而無人行使董事長職務,財團法人法就此等情形,應如何召開董事會以便選任新董事長乙節,又無明文可資適用,故原告董事中之8人於110年7月28日向農委會申請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之規定召集董事會獲准,嗣並於110年8月16日據此召集之董事會中選任何明光為董事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召開董事會申請書、農委會110年7月30日農授水字第1106014275號函、開會通知單、原告110年8月16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此外,被告前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以原告名義對於上開農委會以110年7月30日農授水字第1106014275號函准原告8名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96762號訴願決定書所作成之決定中,亦認被告已非原告之董事長,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有行政院上揭訴願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仍為其自己而非何明光乙節,委無可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仍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自屬無正當權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