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春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同法第77條之12係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於同年2月8日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印鑑章獲准,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則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