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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管家麗被 告 吳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