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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袁嘉賓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高孟成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與訴外人鄭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鄭杰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 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用以清償鄭杰積欠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之欠款,以塗銷農業金庫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又於系爭契約簽定前,伊已給付鄭杰機械設備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且鄭杰業已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動產交付予伊。詎被告竟以鄭杰對其有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471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伊基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自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向鄭杰約定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契約並不及於其他標的,且原告代鄭杰先行墊付之機械設備款,係作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一部,而非系爭動產之買賣價金,故原告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與鄭杰簽訂系爭契約,向鄭杰購買系爭建物,並將買賣價金中之1,110 萬元匯款予農業金庫,用以清償鄭杰之債務,農業金庫即於當日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3、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177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動產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 月11日桃院祥金108 年度司執字第2471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足認定無誤。

四、至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查,原告就其已向鄭杰買受系爭動產之主張,雖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已明定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面之上方則載明內容為關於乙方(即鄭杰)所有後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出售予甲方(即原告),雙方協議訂立後須共同遵守之條件。另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建物,以下之條文亦均係就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費負擔、水電瓦斯更名費用、不動產現況點交及交屋日、產權保證等屬於不動產買賣之細節而為約定。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既均未提及系爭動產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之任何細節,原告亦未能提出其餘與鄭杰交易系爭動產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與鄭杰間就系爭動產並未成立買賣與讓與之合意乙節,已值認定無誤。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給付鄭杰系爭動產之款項,惟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內容係為:買賣標的總價款為1,260 萬元整;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前,已代乙方支付機械設備款150 萬元整,該筆代墊款視為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依此約定內容,僅可推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交付鄭杰之150 萬元款項,係作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一部,仍難認原告確有向鄭杰買賣系爭動產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舉證,既不能證明其確有向鄭杰購買系爭動產之事實,自難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結果。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鄭杰間有買賣並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存在,既如前述,則原告仍遽而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動產名稱 │數量│單位│動產所在地 │├──┼────────┼──┼──┼──────────┤│1. │燙水機 │3 │台 │桃園市○○區○○路1 ││ │ │ │ │段271 巷180 弄15號(││ │ │ │ │即系爭建物內) │├──┼────────┼──┼──┼──────────┤│2. │脫毛機 │6 │台 │同上 │├──┼────────┼──┼──┼──────────┤│3. │鍋爐 │1 │套 │同上 │├──┼────────┼──┼──┼──────────┤│4. │堆高機(4350) │1 │輛 │同上 │├──┼────────┼──┼──┼──────────┤│5. │分級機(含主機) │1 │組 │同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