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劉金汶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張琦勝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00
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自民國102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後雙方於106 年8 月間協商還款金額時,兩造確認被告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各收執一份,雖原告留存之協議書業已撕毀,惟被告事後於兩造對話的簡訊紀錄中,對積欠原告120 萬元一節,亦表承認,然被告僅於109 年間以匯款方式還款6 萬5,000 元,其餘欠款113 萬5,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雖有給予金錢之事實,然皆為原告出於自願幫助被告所為,並非借貸關係,另兩造於
106 年8 月間協商時,原告表示若欲分手需先歸還120 萬元,被告認為金額有誤,故未於末端立書人欄位簽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還款金額欄位記載亦為空白,至原告稱被告曾匯款6 萬5,000 元部分,此乃基於其他原因關係所為之匯款,並非清償原告借款之用,又被告於兩造間對話簡訊中已表明對於原告所述之120 萬元借款存疑,自不得以該簡訊之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觀諸原告陳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每個月都給被告
4 萬元以上的錢,幫忙被告去大陸工作期間的支出,總額約有80萬元至90萬元,被告回台後前往高雄地區工作,因為沒有賺到錢,我又幫忙被告此段高雄工作期間的生活支出,前後總額大約為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被告自承:我與原告交往期間雖有金錢往來,但不是借貸,而是互相幫忙,就匯款來說,原告應該有匯給我40萬元至50萬元,有時候他還會拿現金給我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併佐諸兩造均不爭執之匯款明細顯示,原告自105 年4 月至106 年8 月間,確實有為數眾多匯款予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可認原告確有為數不少之金錢流向被告之情形。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 年8 月間曾成立系爭協議一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未於系爭協議書面上簽名、協議書上亦未載明還款金額云云,就前者而言,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曾稱以:「當年與你簽的還款契約書我還在!只是你的撕了…我要面對不只你一個的債權人」、「你當初說多少我就多少的還款協議也是在你姐跟我哥在場協議好你我簽了名了,雖然你撕了,但我的還在,我可以拿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44頁),顯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舉,否則其豈會在與原告談話中一再談及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甚者要將系爭協議書持以公證之詞?就後者而論,參以被告於談話紀錄中向原告說明其所有負債情形,稱以:「我光是協商還款就要這麼多…我現在並沒有在賺錢,而是在背債工作還款!林*材30萬私人/5000 、張*潔15萬私人/3000 、許*玲20萬私人/5000 、馬*龍60萬私人/5000 、小*噹20萬私人/3000 …張爸爸35萬私人/還沒還、張媽媽20萬私人/ 還沒還、劉金汶(120 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細繹前開內容語意,於符號「/ 」左側,應係記載被告負債對象及金額,符號「/ 」右側則記載清償狀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應對於積欠原告120 萬元並無異議,其繕打「?」之符號,僅係因對於清償狀況尚有不明始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獨就此部分辯稱,其對於積欠數額120 萬元存疑,故於符號「/ 」右側繕打「?」符號云云,顯與前揭訊息前後脈絡及記載邏輯不符,應屬無稽;況於其他對話紀錄中,每當原告向其追討金錢時,被告多次稱以:「放心我不會食言,我去借了現在加我自己的錢只有45000 …我已經轉帳NT45,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你來的那天晚上,我自己把身上所有的都匯給你了」、「我的還款計畫目前可以確定的是我目前一個月最多就是5 千」、「我也只能努力賺錢還錢!請你能體諒」、「我有說不還你錢?」、「我已經轉帳NT1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 、36、40、44頁),亦顯見被告對於積欠原告金錢及其數額,並未有提出任何質疑之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曾以簡訊或電子郵件對原告質疑積欠數額12
0 萬元不實之事(見本院卷第94頁),果若被告對於原告所述應清償之數額有所爭執,定當於原告追討債務時,急欲與原告釐清此一關乎被告權益重要之事,竟捨此不為,僅極力說明其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及舉動,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所留存之系爭協議書業於106 年8 月簽立後不久即遭原告撕毀,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詳情時,始改稱:其實我留存的協議書一直都在,不是原告撕的,但已經不見了,所以無法提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顯有隱匿其所留存系爭協議書之意,在在顯示被告之辯詞應有與系爭協議書所示不符之情。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兩造均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表明認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為120 萬元之意,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既有大量金錢流向被告之事實,且兩造業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確認債權數額為120 萬元,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自屬有據。
㈣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120 萬元之清償期限為何,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被告協議每個月還5,000 元,因為被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此情亦與被告於前開訊息內容中所述「我的還款計畫目前可以確定的是我目前一個月最多就是5 千」等語相符,堪認兩造間已合意被告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106 年8 月後之106 年9 月起,每月清償5,000 元,既兩造間查無定有債務遲延履行之期限利益喪失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僅得就已屆期之債務向被告請求清償,而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全數120 萬元之債務;另本件對於被告應於每個月之何時清償款項一節,有所不明,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為有利於被告,本院僅以每月之末日作為被告按月清償款項之期限,準此,被告自106 年9 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0 年9 月22日止,已屆期之債務應為106 年9 月至110 年8 月,共計48期,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已屆期之債務應為24萬元(計算式:5,000 元×48月),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9 年9 月間清償之6 萬5,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7萬5,00
0 元,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債務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每月已屆期之債務,應於當月之末日為最後清償期,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向被告請求所有屆期債務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7萬5,
000 元,及自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