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彭勝忠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被 告 彭勝禎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遭被告自民國89年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無權占有,兩造雖曾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102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25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且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予原告。惟109年6月25日前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25日起自109 年6月24日止之租金,期間共58個月,復依系爭房地同段附近租金實價登錄行情,以每月租金2萬6,000元計算,合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8,000元。另原告自89年起即持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時有爭吵,原告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持續性憂鬱症等症狀,屬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彭惟套、訴外人即兩造姐妹彭招燕、彭綉色、彭秀美(下稱彭招燕等3人)共同出資購置,並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彭惟套於102年5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及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苗栗770、789地號土地),其繼承人即兩造與彭招燕等3人於103 年1 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地部分,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均分系爭房地,而原告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50萬元債務,被告另補貼原告50萬元;就系爭苗栗770、789地號土地部分,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補貼彭招燕等3人各100 萬元。惟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卻嗣後反悔,另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嗣於系爭調解事件,兩造已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明被告取得系爭苗栗770、789地號土地,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9 年6 月25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亦依約交付租金。是自調解成立日即109年5月25日前,被告係本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共有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係自調解成立時起始確認成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人,調解成立前彭招燕等3人均同意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無權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9年間即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自89 年起至109 年7月25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兩造曾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11月25 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且自109 年6 月25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並將上揭條款簽立於調解筆錄。又彭惟套於102 年5月13 日死亡後,兩造與彭招燕等3人於103 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調字卷第9-13頁背面、第29-30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查,觀諸經兩造及彭招燕等3人共同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相對人彭勝禎現居住於聲請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相對人彭勝禎應於109年11月25日前自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遷出,相對人彭勝禎並應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2萬元予聲請人。」,可見單就調解筆錄文義或體系觀之,並無法認為兩造已就被告於109年6月25日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否繳納不當得利有所協商。
(三)而就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歷史而言,證人彭綉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我們所有兄弟姊妹都有出資,是爸爸請我們出錢,後來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原因我沒聽爸爸講過,後來我們爸媽進去住之後,被告就進去住,我是回娘家才知道被告進去住,我也沒有想過他住在那裡對不對,他不用付租金。系爭調解筆錄我有印象,我有去調解,決定就是原告給被告幾個月的時間搬出去,這段時間要付房租,至於多少錢我不清楚,那時就是談好房子歸原告,被告分土地,原告要求被告下個月搬出去,被告說須要些時間,原告就要求要房租才肯簽,印象中在調解時雙方完全沒有提到調解成立前被告是否應當給付原告租金或不當得利,是調解成立後,原告才又提出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170頁);證人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我們所有兄弟姊妹都有出錢,當時是爸爸跟原告兩人去登記的,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我不清楚,房子買了之後我的父母還有被告、姊妹都有住在那裡,但原告沒有住過,因為他已經出去上班,住在宿舍,後來自己也有買房子,之後我們姊妹成家後就各自出去,只有被告跟父母還是住在系爭房地。我們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因為父母往生前都是跟被告住,也是被告在照顧,被告住在系爭房地不用付租金,因為系爭房地是爸爸媽媽跟我們一起買的。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我在場,就是農地跟房子提出來,原告選擇房子,被告選擇農地,被告再貼原告一些錢,而和解之後被告因為還沒有房子,暫時住在那邊,所以支付兩個月租金給原告。在調解時雙方沒有討論到調解成立前被告是否應當給付原告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174頁);證人彭招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我們所有兄弟姊妹和爸爸都有出錢,爸爸是說從長子先買,有機會再買給次子,買了之後我們共同住在那裡,被告從頭到尾都住在那邊,姊妹嫁出去之後都是被告照顧爸爸。我們都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地,沒有什麼租金的問題。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當天我在場,被告那時候還沒有房子,必須要有時間緩衝,我們說要給被告兩個月,原告一開始還不願意,只肯給一個月,後來約定就是如系爭調解筆錄記載,這兩個月是解決調解之後緩衝的時間才有租金問題。在調解時,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在調解之前住在系爭房地也應該要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一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178頁)。
(四)觀諸證人彭招燕等3人之證述,就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過程,均已證述明確,本院衡酌證人彭招燕等3人與兩造均為姐妹關係,且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等並無利害得失,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偏袒一造之必要,是其等所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彭招燕等3人上開證述,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對於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實則為兩造、彭招燕等3人及兩造父親彭惟套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仍將其視為彭惟套所留遺產,且因被告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即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照顧兩造父母,因而於調解過程中不論被告或彭招燕等3人均不認為須繳納租金或不當得利予原告,之所以仍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2萬元予原告,實係被告在另覓住處前為求緩衝並希望能終局解決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爭議下所為退讓之舉,故以誠信原則而言,縱兩造當時並未論及被告在調解之前住在系爭房地是否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仍應認為以調解過程之歷史解釋並綜合誠信原則判斷,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租金之約定即係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爭執所為之最終決定,方屬衡平兩造權利義務之解釋方法。
(五)況且,調解之目的本在終局定紛止爭,參與調解者亦罕有不期望透過調解程序終局解決紛爭者,故調解筆錄之解釋,本應在文義可能範圍內儘量解釋為使兩造紛爭可終局解決,方可避免任一方在調解成立後仍蓄意鑽營調解內容之漏洞再事請求,導致紛爭重燃,方符調解制度之目的及初衷。查,本件原告如認為被告在調解之前住在系爭房地仍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於調解當時本可直接提出與被告磋商,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情事,然觀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明言:「(問:為何調解當時僅約定被告要給付109年6月2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而沒有約定109年6月25日以前是否應給付租金?)調解是想要讓調解可以順利成立,才會提出這個條件,這只是單純調解策略,與本件請求租金有無理由無關。」,可見原告在調解當下係故意不提出其認為被告在調解成立前仍須繳納租金或不當得利一事,以求讓被告及彭招燕等3人相信原告除了要求被告在109年6月2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已別無他求,因而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約款和解。本院衡酌原告此等「調解策略」,明顯係在調解成立當下即刻意鑽營調解內容之漏洞,蓄意導致紛爭再燃,此等作為與調解制度之目的與誠信原則全然相悖,自無足取,是依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解釋,仍應認為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租金之約定即係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爭執之最終決定,方屬符合調解制度目的之解釋方法。
(六)綜上,經本院綜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誠信原則,認系爭調解筆錄應解為係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爭執所為之最終決定,兩造均不得就系爭房地之爭端再對他方為其他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8,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爭端導致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持續性憂鬱症等症狀,並提出黃正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門診治療單在卷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疾患與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爭端存在因果關係,且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爭執所為之最終決定,兩造均不得就系爭房地之爭端再對他方為其他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