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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林銘暉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被 告 黃諠寧

謝智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諠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諠寧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諠寧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黃諠寧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謝智宇亦明知被告黃諠寧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黃諠寧、謝智宇竟於民國109 年12月間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黃諠寧因而受孕並於109年12月間產下1 子女;被告2 人並同居生活。(二)被告2人前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應享有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諠寧陳稱:承認原告所述,惟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情。

(二)被告謝智宇辯稱:不否認客觀上曾與被告黃諠寧發生性行為,惟主觀上不知悉被告黃諠寧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諠寧部分:

1、經查,被告黃諠寧前係原告配偶,於98年10月6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間曾生下一女、103 年間曾生下一子,有被告黃諠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黃諠寧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不詳處所,與被告謝智宇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黃諠寧因而受孕,並於109 年12月間產下1 子女,為被告黃諠寧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與永久結合關係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對於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當事人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諠寧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對被告黃諠寧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兩造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兼衡原告與被告黃諠寧交往程度及期間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黃諠寧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再參以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諠寧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謝智宇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諠寧為其配偶之事實,有被告黃諠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謝智宇固不否認曾於被告黃諠寧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期間內發生性行為,惟被告謝智宇辯稱:不知悉被告黃諠寧已婚等語,而原告就被告謝智宇於發生性行為時,知悉被告黃諠寧已婚與否,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惟迄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謝智宇知悉被告黃諠寧已婚,仍與之共同出遊、同居生活一事,除卷附現場照片外,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三)再查,原告雖提出被告黃諠寧與原告間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細譯該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僅於原告稱「是不是說你沒老公」時,回覆「他至始至終都知道」之文字,而未能得知被告謝智宇是否知悉被告黃諠寧已婚、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且查,自該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尋得上開原告稱「是不是說你沒老公」之文字段落完整對話內容,有上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220 頁),尚難僅憑截取之文字內容,逕認被告謝智宇知悉被告黃諠寧已婚,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共同出遊或同居生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謝智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與被告黃諠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屬無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謝智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17日送達於被告黃諠寧,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黃諠寧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諠寧給付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諠寧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