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吳俸春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吳榮周(即吳俸虞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雲(即吳俸虞之承受訴訟人)吳牡丹(即吳俸虞之承受訴訟人)吳碧霞(即吳俸虞之承受訴訟人)吳秀真(即吳俸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孔令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於桃園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六分之五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俸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吳俸虞於民國91年11月28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吳俸虞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4 ,其中約35坪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吳俸虞名下,因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原告與吳俸虞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無存在必要,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聲明:㈠吳俸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3,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 頁);嗣因吳俸虞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以領取抵價地代替領取補償金,且吳俸虞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死亡,被告吳榮周、吳美雲、吳牡丹、吳碧霞及吳秀真(下稱吳榮周等5 人)為其繼承人,原告變更聲明為:吳榮周等5 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4,於桃園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6 分之58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2- 143、186 、309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俸虞於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榮周等5 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88 頁),其等於同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273 、288-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吳俸虞為兄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多筆土地,並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於71年析分家產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吳俸虞應有部分各8 分之4 。嗣於91年間,兩造欲就系爭土地按應得面積辦理分割,惟因伊兒子吳榮富在系爭土地上已搭建房屋,致辦理分割時無從將伊所有約35坪土地一併分割至同段26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0-9土地)而為伊單獨所有,遂與吳俸虞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土地上吳榮富搭建之建物基地(包括宅前)約35坪應歸伊所有,僅先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吳俸虞名下,伊與吳俸虞同意吳榮富就前開35坪範圍內永久無償使用。因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0月2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伊與吳俸虞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乃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26 平方公尺,伊與吳俸虞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4 ,35坪土地經換算為116 平方公尺土地,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吳俸虞名下部分即為應有部分823 分之58【計算式:(116 ÷2 )÷826】。因吳俸虞就其登記之應有部分8 分之4 選擇以抵價地補償,且吳俸虞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有預為請求被告於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將其受領之抵價地應有部分826 之58移轉予伊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2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吳榮周等5 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4 ,於桃園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6 分之58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備忘錄之真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無權主張將來給付之訴;另依同段260-7 、260-3 、260 、260-9 地號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原告登記之土地面積超過其原有持分甚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系爭備忘錄自簽立時即91年11月28日起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吳俸虞共有,土地登記簿上應有部分各8 分之4 ,系爭土地於109 年間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徵收,吳俸虞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以抵價地補償業經准許,然尚未完成配地作業,而吳俸虞於110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榮周等5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110 年1 月21日府地航字第1090326331號函、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俸虞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8
0 、275-28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系爭土地中有35坪土地應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吳俸虞名下(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6 分之58),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徵收,吳俸虞就其應有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迄未完成配地作業,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抵價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826 分之58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吳俸虞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6 分之58,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就抵價地所有權826 分之58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後:
㈠原告與吳俸虞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6 分之58,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6 分之58借名登記在吳俸
虞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吳俸虞於91年11月28日簽立之系爭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參諸系爭備忘錄載明:
「具備忘錄人吳俸虞、吳俸春所有座○○○鄉○○段橫山小段260 地號土地吳俸虞1/2 吳俸春1/2 如後附略圖表位置,建物基地約參拾伍坪左右(基地包括宅前),地上建物門牌橫峰村23鄰中山南路貳段146 號土地所有權吳俸虞1/2 吳俸春1/2 ,但本基地全部歸屬吳俸春全部所有,吳俸虞、吳俸春同意與吳榮富建屋永久使用,日後可以變更分割產權登記……」等語,可知雙方已約明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橫峰村23鄰中山南路2 段146 號建物占用約35坪之基地,雖仍登記為原告與吳俸虞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實際應全部歸屬原告所有,足見上開35坪之土地有一半係借名登記在吳俸虞名下。
又35坪土地經換算後為116 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187 頁),一半面積即為5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面積為826 平方公尺計算,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6分 之58借名登記在吳俸虞名下。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備忘錄為真正。惟查,證人即代書許明清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擔任代書已經50餘年,與原告及吳俸虞均認識約40年,在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伊有在現場,內容是原告與吳俸虞約定好才叫伊寫,系爭備忘錄可以確定是原告與吳俸虞親自簽名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 頁),且系爭備忘錄上所留存之吳俸虞印文(見本院卷第132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及答辯㈡狀留存之吳俸虞印文(見本院卷第127 、178 頁),於肉眼觀察亦屬相符,另參諸證人許明清與原告及吳俸虞均熟識多年,並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堪認證人許明清之證詞應可採信,系爭備忘錄應為原告與吳俸虞親自簽立,被告否認系爭備忘錄之真正,不足採信。至證人許明清就簽立系爭備忘錄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細節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其雖證稱:系爭備忘錄內容是因為當時不能登記,後來政府改變為繳交增值稅就可以登記,是他們沒有去辦;我記得是98年間,政府法令修改為繳交增值稅後可以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38 頁),雖與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存有建物無法將基地部分分割至系爭260-9 土地而簽立系爭備忘錄乙節,並非完全相符,然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可逕依書面文字為認定,且簽立備忘錄時間距證人許明清作證時間已有10餘年,證人許明清就此部分記憶模糊而與備忘錄內容有所出入,與常情亦無不合,自不能據此即認證人許明清有關系爭備忘錄係經原告與吳俸虞親自簽名、用印等情均不可信,被告以此質疑證人許明清證詞之可信性,不足採憑。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同段260-7 、260-3 、260 、260-9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超過其原有持分甚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與吳俸虞雖有共同出資購買多筆土地之事實,然其等所出資購買之土地是否未完成分配或分配有誤等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⒊系爭備忘錄既為真正,並已載明作為建物基地面積35坪之土
地實際應為原告所有,而登記在原告及吳俸虞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以面積換算即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6分之58借名登記在吳俸虞名下,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6 分之58借名登記在吳俸虞名下,應屬有據。㈡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就抵價地所有權826 分
之58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吳俸虞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6 分之58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業於109 年間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吳俸虞已無法返還前開屬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而陷於給付不能,惟吳俸虞就其被徵收部分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以抵價地補償,業經獲准,則其所受領之抵價地,亦屬其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吳俸虞將其日後所受領之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6 分之58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查,吳俸虞於110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榮周等5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吳榮周等5 人即應承受被繼承人吳俸虞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則原告請求吳榮周等5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4 ,於桃園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6 分之58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其日後所受領之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6 分之58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權主張將來給付之訴云云。惟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吳榮周等5 人既否認原告與吳俸虞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6 分之58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可能於桃園市政府完成抵價地交付後同意將抵價地應有部分826 分之58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保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備忘錄自簽立時即91年11月28日起迄今已逾
15年,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吳俸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26 分之58雖於91年11月2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係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吳俸虞(見本院卷第43頁)時即
110 年1 月14日,合法終止生效,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吳俸虞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從110 年
1 月15日開始起算,原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其與吳俸虞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
6 分之58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吳俸虞部分因桃園市政府徵收而無法返還原告,且吳俸虞申請以抵價地補償業已獲准,惟桃園市政府尚未完成配地作業,吳俸虞死亡後,吳榮周等5 人為吳俸虞之繼承人,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25 條,請求吳榮周等5 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4 ,於桃園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6 分之5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