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連文昭訴訟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被 告 邱如苑
邱仁華邱仁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複 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被 告 邱錦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均為訴外人邱明忠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原告則為被告邱如苑之配偶。於民國83年6月間,原告向訴外人吳海平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但因原告有意另行申請輔助勞工購屋貸款,必須自身與配偶名下未曾持有房屋始符資格,遂商請邱明忠出借其名義,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吳海平因而於83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邱明忠所有。又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乃是原告商請邱明忠以其名義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支付予吳海平,其後均係由原告自行逐期償還貸款。且邱明忠於89年間另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貸款,所得款項也係交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自負還款之責。另系爭房屋於89年間進行裝修,其費用亦是由原告負擔。可見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嗣邱明忠已於108年11月6日去世,原告與邱明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消滅,惟系爭房地現經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仁華、邱仁義略以:其等二人於邱明忠生前,即有聽聞邱明忠提及其購買系爭房地一事,且系爭房地稅賦均係由邱明忠自行繳納,可見系爭房地應為邱明忠所有。又系爭房地係於83年間移轉登記於邱明忠名下,原告所稱花旗銀行貸款卻是於85年間辦理,難認該筆貸款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償還。至於邱明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貸得之款項,既是由原告實際取得、使用,則由其自負還款之責,亦屬當然之理。另原告自89年起即向邱明忠無償借用系爭房地作為住所,整修費用由使用者即原告自行負責,應不違常情。是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如苑則以: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實際所有,且邱明忠過世後,被告等曾共同會面討論其遺產處理事宜,當時邱仁華、邱仁義亦不否認此情。因此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邱錦雲則以:邱明忠於生前曾經交代其將系爭房屋之稅單交給原告繳納,經其詢問原因,邱明忠當時就表示系爭房屋乃是原告實際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此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依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精神,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應屬常態事實,故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者,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借名人能就標的物之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為舉證,而綜合該等間接事實,於通常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論借名登記之主要事實存在者,亦得以此認定當事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出資狀況:
1.就系爭房地訂約及履行之經過,原告陳稱:原告係於83年6月間與吳海平接洽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吳海平欲申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金」,須以其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為條件,故急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但其另行購買之預售屋又未建造完成,因此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為此,原告乃與吳海平商議,於給付定金後即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餘價金,則先在系爭房地為吳海平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待其遷讓交付系爭房地後再行清償;嗣吳海平另購之房屋於84年底完成過戶,因而於85年3月間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價金予吳海平等語(本院卷二第16、121頁)。經查,系爭房屋於83年7月27日,所有權人由吳海平移轉登記為邱明忠,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邱明忠為義務人,設定權利人為吳海平、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存續期間為83年7月27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抵押權;嗣上開抵押權於85年1月30日塗銷,並隨即於同年3月5日設定權利人為花旗銀行、本金最高限額1,680,000元之抵押權,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務用謄本(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號,本院卷二第40-42頁)可參。邱明忠於85年3月11日,以其名義向花旗銀行借貸1,380,882元,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還款期限則為240個月等情,則有花旗銀行貸款分期償還郵政劃撥單(本院卷一第1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185頁)可憑。參諸上開登記謄本與貸款文件內容,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明忠之日期,與設定抵押權予吳海平之權利存續起日一致;吳海平之抵押權塗銷日期,與再行設定抵押權予花旗銀行之日期亦屬接近;上開貸款之金額,並與吳海平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限額相當。是原告所陳上開經過,於時間序列及金額上均屬吻合,上開花旗銀行貸款之用途係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可認定。
2.又關於上開貸款清償狀況,原告提出自85年4月10日起至87年1月8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款收據36紙,合計存款金額為1,528,729元(本院卷二第51-66頁)。該劃撥儲金帳戶係為花旗銀行所有一節,亦經中華郵政函復在案(本院卷二第113頁)。再與系爭帳戶撥款日至關戶日全部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185頁)、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本院卷二第69-98頁)對照,並可見上開存款收據所載36次存款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帳戶之貸款還款情形完全一致,上開劃撥存款係在清償系爭帳戶之貸款,應屬顯然。又衡諸一般經驗,存款、繳費之相關收據,如無特殊情事,本應係由繳費者所留存;且原告所提之上開劃撥存款收據並非寥寥數紙,而係系爭帳戶貸款自撥款至關帳之全部繳款憑證;被告除表示原告之職業為代書以外,復未能就原告保有此等單據之其他原因為具體、合理之說明,自應認定上開貸款均係由原告所繳納。從而,系爭房屋乃是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應可認定。
(三)其次,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權利之重要證明,原則上應會由權利人妥為保管,尚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但於借名登記之情形,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其名義,而不對標的物為管理、使用、處分,且為保障標的物不被出名人擅為處分,雙方約定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即屬常態。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持有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權狀正本及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260、262、405頁);且觀諸該等權狀所載發狀日期,均係系爭房地於83年7月27日移轉登記於邱明忠時所發給,堪認原告應係長期持有該等權狀,非因邱明忠委託辦理事務而一時交付;此外,被告亦未能說明原告有何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其他原因,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持有狀態,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較為相符。
(四)再者,參諸邱如苑所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等於109年2月16日就邱明忠之遺產處理事宜會面討論時,邱錦雲向當時亦在場之原告提及「你們那個是借爸的名字,那個你們當然是弄回去你們自己啊」等語時,邱仁華隨即回稱「為什麼要弄回去?」、「都賣賣掉啦」;經原告與邱錦雲表示該屋係由原告自己出資購買後,邱仁華則質問「那些錢後面甘有還?」,並以「仁義,他的厝的後面是不是老爸的名字?」等語詢問邱仁義(本院卷一第320-321頁)。嗣於同年月28日再次會面討論時,邱仁華則又向原告與邱如苑稱「我跟你講啦,你那間厝寄名就是你朋友告訴我的啦我才知道」、「你那間房子還你朋友跟我說你丈人的名字」、「沒留一口飯給我吃,你家也不用住了,連你家那邊我也四分之一啦,別說借名的啦!」等語(本院卷一第326-329頁)。以此觀之,邱仁華於邱錦雲最初提出將系爭房地「弄回去」原告自己名下時,即未曾質疑邱明忠名義之房地為何有「弄回去」原告名下之可言,反而僅是主張將系爭房地一併變賣,及質疑原告是否有償還房屋貸款;嗣後又表示其有間接知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對原告多以「你的房子」、「你家」稱呼系爭房地。堪認邱仁華、邱如苑、邱錦雲於上開會面時,應對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情事均有所認知,惟邱仁華嗣後不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而希望作為邱明忠之遺產予以處分而已。
(五)承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所保有,於邱仁華、邱如苑、邱錦雲之言談中,其等於本件起訴前,對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節亦有所認知。綜合此等間接事實,應足以推論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購買,而以邱明忠之名義借名登記,原告與邱明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六)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所規定,且依首揭說明,於借名登記契約應予類推適用。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邱明忠名下,既已認定,而邱明忠於108年11月6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又無不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或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於邱明忠死亡時消滅。而被告均為邱明忠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一第97-101、139-
141、149-157頁),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0.01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土地坐落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層次面積:68.07 陽台面積:7.58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