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張紫芸即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陳孟楷
張荃銘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陳孟楷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被告張荃銘自108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荃銘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其個人帳號為「張荃銘」臉書專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公告之對象為所有人並置頂1年,且不得刪除該貼文。
被告陳孟楷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其個人帳號為「Lucien Chen」臉書專頁(網址為https://m.facebook.com/YaMaToWing?tsid=0.00000000000000000&source=result)及「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公告之對象為所有人並置頂1年,且不得刪除該貼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孟楷與伊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因個性不合而協議分手。詎被告張孟楷竟為損害伊之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某時許撰寫謾罵、詆毀伊名譽及洩露伊個人隱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向被告張荃銘商借帳號,將系爭文章及伊之照片刊登於「爆料公社」臉書社團。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除造成伊之個人資料曝光及社會上名譽遭受嚴重貶損外,亦致伊因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伊之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荃銘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其個人帳號為「張荃銘」臉書專頁(網址為http
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公告之對象為所有人並置頂1年,且不得刪除該貼文;㈢被告陳孟楷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其個人帳號為「Lucien Chen」臉書專頁(網址為https://m.facebook.com/YaMaToWing?tsid=0.00000000000000000&source=result)及「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公告之對象為所有人並置頂1年,且不得刪除該貼文;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孟楷以:伊因一時激憤,不知行為違法,願承擔刑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張荃銘則以:伊確不該出借帳號,惟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爆料公社」臉書社團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009號卷第6、7頁);且被告上開侵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85號卷第4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之名譽、隱私及精神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亦即若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有限制侵權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作出適當之調和,審慎斟酌而為利益衡量,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查,原告所請求被告應在其個人之臉書專頁及張貼系爭文章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以置頂及公開權限予所有人閱覽之方式,且不得刪除該啟事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其臉書上發表系爭文章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各自之臉書上刊登道歉啟事,自無不當。本院再參之臉書網站性質及使用習慣,認為原告所請求命被告於個人臉書及「爆料公社」臉書社團以上開設置方式、權限及登載時間,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方式,足以在相關社群澄清事實,對於被告不表意之自由,又無不合比例之損害結果,自堪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
七、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可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6號卷三第29頁,下稱壢簡附民卷;本院卷第25至103頁)。而依此等證明書及收據記載,原告確有經歷情感壓力,呈現焦慮憂鬱情緒、睡眠障礙,且自107年10月20日至109年11月9日均於精神科就醫無誤。本院再審酌系爭文章刊登之平台閱覽人數眾多,且系爭文章內除公開原告姓名、暱稱、居住地及工作地點外,復提及大量關於原告之感情生活及社會活動,並刊登原告僅眼睛部分塗黑之照片,以「而這也是我在這裡想提醒各位…如果你在台北你在五X埔。如果妳有男友熟識這位,要特別注意了!…」等語呼籲一般閱覽者評價原告,足致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個人隱私,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以及原告為大專畢業,經歷為服飾買賣,現因上開病症而待業中;被告張孟楷則為78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經營飛鏢店;被告張荃銘為80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及工作均為受雇於模具工廠,及被告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事,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07 至109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外(見個資卷),復經兩造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各自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筆錄),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509,17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始較適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孟楷自108 年7 月31日起(見壢簡附民卷三第31頁送達證書);被告張荃銘自108 年8 月12日起(見壢簡附民卷三第33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被告張孟楷自108 年7 月31日起;被告張荃銘自108 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命被告張荃銘、陳孟楷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自刊登於如原告聲明欄所述之臉書專頁與臉書社團,公告之對象為所有人並置頂1年,且不得刪除該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