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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告 吳祥龍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履行期間內,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9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之倉庫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斜線與橘色部分(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遮雨棚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及計算後,經數次之變更追加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6元,及自112年2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本院卷第144、145、461、46

2、571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列吳禪龍為被告,嗣查明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素美後,變更被告為吳素美(本院卷第45頁)。又吳素美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3月18日死亡,原告代吳素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劉焰煌、劉尚維、劉其緯、劉俊霆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至88頁)。末因查明吳祥龍方為如附圖編號A、B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追加吳祥龍為被告(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撤回上開吳素美之繼承人(本院卷第457頁),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共計26,306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暨自112年2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60元。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庚共同向訴外人癸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被告拆除另自行興建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上記載「本契約成立即日甲乙雙方到現地踏明界址連同地上物、建築物等交點與甲方(買方)自行管理永為業之」等語。被告向癸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32,而癸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其先人向訴外人戊購買取得並有現場點交確認可使用之範圍。因原告只是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自得以對抗戊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可向原告或戊主張默示分管契約、占有連鎖,且原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應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則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給予被告6個月之履行期間。另原告於112年2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93平方公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分只能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及訴外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7.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占用現況照片、桃園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5、459、501至515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其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連鎖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⑵查被告辯稱其向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32並點

交特定部分,固提出被證3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然並無其他共有人同意分管之約定。而被告提出之被證4賣渡證書記載「不動產表示:○郡○庄貳00番」(本院卷第227頁),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舊地號為279號,本院卷第297、329至433頁),且被證4亦非分管約定。

⑶被告之前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

置,並不拘束其他共有人,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默示分管契約、占有連鎖而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聲請調閱○郡○庄○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資料,

與系爭土地無關,無調查必要;而系爭土地之舊謄本,本院已調取(本院卷第297、329至433頁);另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日期、讓與人為何人,本院已調取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17至559頁);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威竣、黃梁兼秀,逾時提出攻防,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被告取得正當信任,原告復行使權利,已悖於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501頁),本不得任意興建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予拆除僅被告一方獲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行使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定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位桃園市○區○路上,鄰近○路、○醫院,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尚可,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91頁)。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惟目前興建住宅使用,應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為適當。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共計26,306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2年2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60元。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追加被告並請求其拆除如附圖編號

B部分及請求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43、145頁),及於112年2月1日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及請求不當得利(本院卷第461、462頁),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超過5年者已罹於時效,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僅能請求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金額,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僅能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金額,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⑵系爭土地於105年、107年、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800元、784元、784元、752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501頁)。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於108年3月19日、108年12月27日、110年9月17日異動,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3、554、557頁),則依被告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原告權利範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者,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主文第2項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2月10日(於112年2月9日送達,本院卷第5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量被告現年82歲,年事已高,衡情當須相當時間搬遷、安頓後,始能進行建物之拆除,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6個月。惟系爭土地於此履行期間既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自不因此解免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測法字第03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