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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周貴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7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元。」,嗣原告參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第91 頁,即附圖),於111年3 月3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9.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7 頁),經核原告所為第1 項聲明面積部分所為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另就聲明第2 、3 項之變更,係變更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計算期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119.96平方公尺,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1,759元及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35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房子是我父親生前跟訴外人黃竹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9.9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29頁、第67-71 頁、第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其先父向黃竹秀購買等語,然縱然屬實,其並未主張或舉證黃竹秀有何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之父縱使確實是向黃竹秀購買系爭建物,亦不可能使其繼承人即被告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而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而論,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準,然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已確認系爭建物坐落在沒有劃設線道之小巷,附近皆為1至2層之矮房,亦未見到其他經濟設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因原告提出之附表一部分內容與地政登記資料不符,故本院已自行更正如附表三所示,並予敘明。此外,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54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僅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已侵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然考量被告及其家屬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兼顧原告之所有權及被告之適當住房權,暨拆屋還地之性質,本為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給付,本院認應酌定6 個月的履行期間。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一:編號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9,301/22,680 800元/㎡ 800元×119.96×(9,301/22,680)×10%×(451/365 ) 4,863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月31日 9,301/22,680 784元/㎡ 784元×119.96×(9,301/22,680)×10%×(395/365 ) 4,174元 3 108年2月1日起至 108年11月17日 18,707/45,360 784元/㎡ 784元×119.96×(18,707/45,360)×10%×(289/365 ) 3,071元 4 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8月8日 19,274/45,360 784元/㎡ 784元×119.96×(19,274/45,360)×10%×(629/365 ) 6,887元 5 110年8月9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42,433/90,720 784元/㎡ 784元×119.96×(42,433/90,720)×10%×(144/365 ) 1,735元 6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3月31日 42,433/90,720 752元/㎡ 752元×119.96×(42,433/90,720)×10%×(89/365 ) 1,029元 合計 21,759元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74/45,360 752元/㎡ 752元×119.96×(42,433/90,720)×10%÷12 按月給付352元附表三:編號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9,301/22,680 800元/㎡ 800元×119.96×(9,301/22,680)×2%×(452/365 ) 97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3月18日 9,301/22,680 784元/㎡ 784元×119.96×(9,301/22,680)×2%×(442/365 ) 934元 3 108年3月19日起至 108年12月26日 18,707/45,360 784元/㎡ 784元×119.96×(18,707/45,360)×2%×(283/365 ) 601元 4 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 19,274/45,360 784元/㎡ 784元×119.96×(19,274/45,360)×2%×(630/365 ) 1,380元 5 110年9月17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42,433/90,720 784元/㎡ 784元×119.96×(42,433/90,720)×2%×(106/365 ) 256元 6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3月31日 42,433/90,720 752元/㎡ 752元×119.96×(42,433/90,720)×2%×(90/365 ) 208元 合計 4,354元附表四:

編號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9,274/45,360 752元/㎡ 752元×119.96×(42,433/90,720)×2%÷12 按月給付7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