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0號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被 上訴人 劉健隆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返還印鑑,並非就身份關係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印鑑之返還,並未具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估算,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