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詹宜軒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梁為超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與訴外人許調謀共同投資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重劃區土地(下稱國際路投資案)為由,邀請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應允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帳戶,並以被告名義進行投資,兩造間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委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迄今,曾多次要求被告結算投資,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並以系爭款項乃其投資六和高中市地重劃案(下稱六和高中投資案)原告交付之獲利,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國際路投資案投資約定之意思表示,倘兩造未成立隱名合夥、委任契約,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有原告所指共同投資國際路投資案之合資約定,伊雖有收受系爭款項,惟該款項乃被告投資六和高中投資案,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投資獲利;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2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於委任人。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必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另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雖應依同法第709條規定,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惟稱隱名合夥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要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投資國際路投資案或委任被告投資國際路投資案而交付系爭款項,兩造間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該等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依證人李明華於本院中證稱:我有投資許調謀國際段的農地,原告找我投資,我就投資100萬元,後來原告投資多少、投資細目、參與人、投資金額、被告有無投資等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親自見聞兩造討論國際路投資案,我只知道被告給原告的投資額度是500萬元,原告投資前就先找我,我有將錢交給原告,並在102年10月9日提款40萬元及60萬元交現金給原告,原告的會計吳月卿有以我的名字入帳100萬元,(經質以為何庭呈之郵局存摺提款金額為4萬、6萬元而非40萬、60萬元)我忘記是哪一年投資的,我也忘記當初是拿現金或直接匯款到原告的帳戶,過了2、3年後,我有跟原告說不要投資了,原告就把10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還給我,我現在找不到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則以證人李明華就投資國際路投資案各節均不清楚,已難認其對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為國際路投資案之出資乙節,有所知悉。又證人李明華所提出存摺明細102年10月9日提款金額為4萬、6萬元,提款時間係在原告101年8月28日匯款系爭款項給被告之後(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原告主張證人李明華投資100萬元、證人李明華稱原告投資前就先找伊等節不符,自難以證人李明華之證詞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隱名合夥或委任契約之認定。
2、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交付之系爭款項,兩造確有成
立隱名合夥或委任契約之合意,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主張各依民法第70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雖原告稱:被告並未參與六和高中投資案,其就持有系爭款項之原因並未舉證且不存在,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60頁)。然被告已說明其持有系爭款項之理由,縱被告不能證明係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遽謂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或謂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原告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以倘兩造未成立隱名合夥或委任契約,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