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彭宸洳即彭桂香
陳御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宸洳、被告陳御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御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宸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彭宸洳即彭桂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宸洳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與訴外人張孟涵,以共同使用車輛為由購買Mercedes-Benz廠牌、CLA250車型、年份2013年,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一台,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邀同張孟涵為共同發票人,共同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一紙,約定以期付金31,680元,分72期攤還,並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詎料,被告彭宸洳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624,907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向被告彭宸洳催討,被告仍拒絕清償欠款,原告並以其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被告彭宸洳雖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946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被告彭宸洳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被告陳御哲所有,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另一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因被告彭宸洳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彭宸洳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御哲塗銷於109年8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宸洳所有。並聲明:㈠被告彭宸洳、陳御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御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宸洳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宸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御哲部分:被告彭宸洳於109年7月19日信託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郭俊賢,雙方並訂有信託契約書及本票,並由郭俊賢依雙方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內容,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複信託予被告陳御哲。且本件既為汽車貸款案件,則應有設定動產之擔保,原告主張被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應無理由。另本件系爭房地之信託係於109年8月21日登記,且早於109年7月30日發生,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基於110年1月15日作成之本票裁定,則原告在本件信託登記後始取得債權,自不應許其以事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本件信託登記所載之受益人為被告彭宸洳,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為委託人即被告彭宸洳,顯然本件係屬自益信託,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宸洳尚積欠其借款債務本金1,624,90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彭宸洳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御哲名下,致其無從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且被告彭宸洳已無其餘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001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建物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61至67頁、第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德地登字第1100010301號函暨所附109年德楊登跨字第304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被告陳御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又被告彭宸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據上,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彭宸洳前於108年4月25日因購買汽車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同時簽發本票一紙以作擔保,惟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彭宸洳僅償還部分金額,尚積欠本金1,624,907元及利息,因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7號本票裁定,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彭宸洳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35,302元後,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49001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001號債權憑證、被告彭宸洳108年4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7至139頁)。而被告彭宸洳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御哲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而被告彭宸洳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則對原告而言,被告彭宸洳上開信託行為,已致上開借款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被告陳御哲雖辯稱其係因郭俊賢與被告彭宸洳間之信託契約,始受郭俊賢所託,擔任本件之受託人云云。惟觀諸本件信託登記之申辦資料,依其上所載係由被告彭宸洳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御哲,並無被告陳御哲所稱郭俊賢所為之信託登記,且為被告陳御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其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陳御哲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㈣、次查,本院既認定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御哲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宸洳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㈠、土地標示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桃園市 楊梅區 頭重溪段 215-3 3885 10000分之46
㈡、建物標示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面積(㎡) 權利範圍 1946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 層:51.49 ------------ 附屬建物: 陽台:5.01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