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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 告 張錦爐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楊簡月女

楊阡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楊富癸

呂壬辛翁賴金枝

葉楊玉磬

呂玉玲

呂玉珍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新寶被 告 楊澄祥

呂睿珍呂定瑀

呂銀富

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簡月女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鐵皮屋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楊阡永、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三合院拆除,並將該三合院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簡月女負擔5分之1,由被告楊阡永、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連帶負擔5分之4。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5萬4,619元供擔保後得為執行,但被告楊簡月女如以新臺幣226萬3,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63萬8,22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阡永、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如以新臺幣791萬4,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楊簡月女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福興段49-2地號,係自福興段49地號分割出來)上如起訴附圖(參本院卷一第9頁)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111年1月1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800號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後,原告乃於111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楊清琳之繼承人為被告(即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呂新寶、楊富癸、呂壬辛、楊阡永、翁賴金枝、呂玉玲、呂玉珍、葉楊玉磬等15人),並變更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呂新寶、楊富癸、呂壬辛、楊阡永、翁賴金枝、呂玉玲、呂玉珍、葉楊玉磬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追加被告楊簡月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本院卷一第415頁以下)。是查,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該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並在確認何人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權能後,變更、追加有拆除權人為被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為64分之3)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但被告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呂新寶、楊富癸、呂壬辛、楊阡永、翁賴金枝、呂玉玲、呂玉珍、葉楊玉磬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三合院(面積為341.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合院)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由被告楊簡月女所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面積為97.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呂新寶、楊富癸、呂壬辛、楊阡永、翁賴金枝、呂玉玲、呂玉珍、葉楊玉磬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三合院,請求被告楊簡月女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鐵皮屋,並各將系爭三合院、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土地分管契約,而被告亦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與土地共有人成立何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亦非如被告所辯稱在放領土地之範圍內,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曾同意由訴外人楊清琳及被告楊簡月女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系爭三合院及系爭鐵皮屋,該三合院及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縱原土地共有人確有因楊清琳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與之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供楊清琳興建系爭三合院使用,然因楊清琳已死亡,耕地租約復已終止,該借用契約自然生終止之效力。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簡月女及楊阡永部分:

⒈訴外人楊清琳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而系爭三合院係訴外人楊清琳於40年間,以佃農之身分得當時地主之同意所自行出資興建,而被告楊簡月女為童養媳,為被告楊澄祥之配偶,自幼即居住於該三合院內,並與公公楊清琳同住,且楊清琳曾告知系爭土地在台灣地區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業經地主告知向政府隨同楊清琳實施耕作之其他耕地進行公地放領,詎楊清琳所耕種之其他耕地均已完成放領,獨漏系爭土地未完成放領,並因楊清琳不諳法令,而未積極進行查明補行辦理。

⒉嗣楊清琳死亡後,繼續由當時同住之被告楊簡月女占有使用

系爭三合院右側房舍,楊清琳之孫即被告楊阡永則占有三合院左側房舍,中間則為神明廳,由被告楊簡月女、楊阡永共同祭祀神明。楊清琳之其他子孫、繼承人,則陸續搬離三合院,拋棄對該三合院之占有使用。再系爭三合院之稅籍原登記在訴外人楊清琳名下,嗣楊清琳死亡後,則由國稅局逕以職權將稅籍改登記異動為楊清琳之法定繼承人11人,但此登記情形與實際占有使用情形並不相符。

⒊又系爭土地曾經多次變更地號,包括日據時期之「蘆竹庄福

興段49地番」、光復後之「蘆竹庄福興段49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蘆竹庄福興段49-2地號」、重測後(即現今)之「蘆竹庄文中段363地號」,且楊清琳前於41年間,曾以佃農身分向當時台灣省桃園大圳水利委員會繳納福興段土地之會費(即水租),業主則經載明為張天房外2名,可認楊清琳確為佃農之身分。另依據桃園縣政府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亦可知承領人楊清琳放領之土地包括福興段49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天房等3人,且楊清琳亦曾繳納係三合院戶稅收據,足證楊清琳於4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三合院居住使用。且就此應與原地主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該租約應至系爭三合院不堪使用為止,是楊清琳確有合法權源興建系爭三合院,該三合院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鐵皮屋則確為被告楊簡月女所興建。

⒋又系爭三合院係訴外人楊清琳於40年間所興建,當時之地主

有同意,並要楊清琳隨四鄰耕地直接辦理放領,否則何以長達71年,均無地主或其繼承人出面表示異議及反對,是本於誠信原則,原告於71年後始提出本訴,顯有權利失效之情形,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富癸、呂壬辛 、翁賴金枝 、葉楊玉磬、呂玉玲、呂玉珍、呂新寶部分:

⒈系爭三合院係訴外人楊清琳於40年間所興建,當時之地主有

同意,並要楊清琳隨四鄰耕地直接辦理放領,否則何以長達71年,均無地主或其繼承人出面表示異議及反對,是本於誠信原則,原告於71年後始提出本訴,顯有權利失效之情形,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

⒉又楊清琳過世後,已經其全體繼承人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就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楊清琳之養子即被告楊澄祥及養女楊阿哖共同繼承,楊澄祥則將其所繼承之三合院右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配偶即被告楊簡月女承受,楊阿哖則繼承三合院左邊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三合院之中間神明廳則由楊簡月女及楊阿哖共同承受事實上處分權。嗣楊阿哖於97年3月30日去世後,經楊阿哖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呂新寶、楊富癸、呂壬辛、楊阡永、翁賴金枝、呂玉玲、呂玉珍、葉楊玉磬與楊阿哖之配偶楊呂學勇【已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先由楊阿哖就系爭三合院所繼承之上開權利,均由被告楊阡永單獨繼承。是被告呂新寶、楊富癸、呂壬辛、翁賴金枝、呂玉玲、呂玉珍、葉楊玉磬等7人對於系爭三合院已無任何權利,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不應列之為被告。

⒊再系爭三合院之稅籍自始即登記在被告楊清琳名下,楊清琳

死亡後,係經國稅局逕依職權將之登記異動為楊清琳之法定繼承人11人,惟該登記與實際管領占有使用該三合院及基地之人有歧異,不能以該登記判斷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澄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三合院係訴外人楊清琳於40年間所興建,當時之地主有

同意,並要楊清琳隨四鄰耕地直接辦理放領,否則何以長達71年,均無地主或其繼承人出面表示異議及反對,是本於誠信原則,原告於71年後始提出本訴,顯有權利失效之情形,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

⒉又楊清琳過世後,已經其全體繼承人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就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楊清琳之養子即被告楊澄祥及養女楊阿哖共同繼承,楊澄祥則將其所繼承之三合院右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配偶即被告楊簡月女承受,楊阿哖則繼承三合院左邊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三合院之中間神明廳則由楊簡月女及楊阿哖共同承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楊澄祥對於系爭三合院已無任何權利,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不應列之為被告。

⒊再系爭三合院之稅籍自始即登記在被告楊清琳名下,楊清琳

死亡後,係經國稅局逕依職權將之登記異動為楊清琳之法定繼承人11人,惟該登記與實際管領占有使用該三合院及基地之人有歧異,不能以該登記判斷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系爭土地上卻有經楊清琳、被告楊簡月女所無權占有興建之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故請求被告應分別加以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遭占有部分,已到庭之被告及被告楊澄祥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三合院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三合院有拆除權能之人為何人?㈡系爭鐵皮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鐵皮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何人?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三合院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三合院有拆除權

能之人為何人?⒈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福興段49-2地號,與同段49-3

地號土地,均係於44年9月30日自福興段49地號分割出來(與系爭土地同段重測前福興段49-4地號至49-17地號土地則於61年12月30日自4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此土地並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4分之3等部分,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一第5頁可參。又系爭三合院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為341.1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另系爭鐵皮屋亦有部分區域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為97.5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經桃園市蘆竹地事務所製作附圖,並有該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63頁可參,可信為真實。

⒉再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福興段49-2地號)與重測前地號

為福興段48、49、70、70-3、102地號福興段49-1、49-6、49-11、49-12、49-13、70、70-3、102之土地(含附帶建物及溜地),現均查無任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註記,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12月28日桃市蘆農字第1100045567號函、111年1月3日蘆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51頁、第165頁可參。而訴外人楊清琳於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地籍冊中,所登記耕地地號為福興49、70-5、70-7、70-8、705-10、49-4、49-11、49-12、49-13、49-14、49-15、49-16、49-7,並無系爭土地重測前之49-2地號,亦有改制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1年1月7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38088號函附本院整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可參。又自被告楊簡月女所提出改制前桃園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附本院卷一第63頁)觀之,亦可知楊清琳前申請辦理私有耕地放領時,該耕地範圍並無包括系爭土地。就此部分,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並以112年1月5日蘆地登字第1110017341號函說明:「查地籍資料,旨揭地號(即福興段49、49-2、49-3地號土地)係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及放領作業,惟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10、11條之規定有地主保留部分及現耕農民承領部分,福興段4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同段49-2、49-3地號土地,福興段49地號土地由楊清琳承領、福興段49-3地號土地由邱游秀英承領、福興段49-2地號土地由原地主張天房、張天送、邱垂本保留」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50頁)。是由上開函文之說明及資料可知,訴外人楊清琳原確為福興段49地號土地當時之現耕農,後因政府辦理放領,故於44年9月30日自福興段49地號分割出49-2、49-3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49地號土地確由當時現耕農民即楊清琳,依放領程序加以承領而取得所有權,惟因此分割出之49-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於該放領程序中由地主加以保留,未予被領,未移轉所有權予楊清琳。是被告楊簡月女、楊阡永一再辯稱系爭土地應係於放領過程中漏未辦理由楊清琳承領部分,即無足採。

⒊又已到庭之被告及被告楊澄祥復辯稱,楊清琳身為分割前49

地號土地之現耕農,而於分割前之40年間即已興建系爭三合院迄今,楊清琳於興建三合院時,應有得到當時地主之同意,否則不會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均無任何地主或繼承人對此三合院之存在表示異議。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經地主同意興建三合院之證明,原告就此亦為否認,至於原告起訴前,並無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表示異議等情,充其量僅屬單純沈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土地共有人之效果意思,意即不能僅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告起訴前未為權利之主張,即認定三合院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興建,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是查,縱認系爭三合院於興建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確有明示或默示楊清琳可於分割前之4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三合院,而有出借三合院占有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意思,然該出借之目的應係方便楊清琳耕作之用,而非解決楊清琳及其家人居住之問題,是應認該「耕地租約終止時」即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而分割前之49地號土地後既於44年間經放領程序,而分割出49地號、49-2、49-3地號土地,並由楊清琳承領取得分割後49地號之所有權,至系爭三合院所在之土地即49-2地號土地則由地主自行保留,且分割後49-2地號土地亦已無任何耕地租賃契約註記存在,誠如前開說明,是應認該耕地租約已因耕地辦理放領而終止在案,則該出借土地之目的早已完成,系爭三合院自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拆除該三合院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至被告楊簡月女及楊阡永雖另辯稱就建築三合院部分,應係由楊清琳與當時地主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故應租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而現系爭三合院仍足以遮蔽風雨而足堪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惟查,楊清琳當初是為耕作始就分割重測前49地號土地與地主簽立系爭租約,應無另行就系爭三合院之興建成立普通租地建屋契約之可能,被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正,無從採信。

⒌又訴外人楊清琳確於88年12月18日已死亡,故關於系爭三合

院之所有權,則應由其繼承人即呂楊滿妹、楊阿哖與被告楊澄祥加以繼承。已到庭之被告及被告楊澄祥雖辯稱於楊清琳過世後,已經楊清琳之全體繼承人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楊澄祥及楊阿哖共同繼承,楊澄祥則將其所繼承權利讓與被告楊簡月女承受等語,惟該部分未經已到庭之被告及被告楊澄祥提出相關證明,而楊清琳之女呂楊滿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復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確有上開口頭協議,是本院難認此部分為真,是關於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仍應由楊清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澄祥與呂楊滿妹、楊阿哖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財產。又被告楊澄祥就繼承系爭三合院部分,乃為一公同共有財產,未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前,並無特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除繼承外,無從以一般轉讓方式,移轉公同共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是已到庭被告及被告楊澄祥雖均表示被告楊澄祥已將因繼承取得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配偶楊簡月女一情,縱為屬實,亦不生移轉之效力。再因呂楊滿妹已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是關於呂楊滿妹部分,即應由其子女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再轉繼承之(呂楊滿妹之配偶呂賢壽已先呂楊滿妹於87年12月13日死亡),至楊阿哖亦已於97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楊呂學勇則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故關於楊阿哖部分,則應由其子女呂新寶、楊富癸、呂壬辛、楊阡永、翁賴金枝、呂玉玲、呂玉珍、葉楊玉磬等8人再轉繼承之等情,亦有相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本院卷一第49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319頁至第335頁、359頁至第413頁、第479頁至499頁可參。又就楊阿哖所繼承系爭三合院公同共有權利部分,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呂新寶、楊富癸、呂壬辛、楊阡永、翁賴金枝、呂玉玲、呂玉珍、葉楊玉磬等人表示已協議由被告楊阡永一人繼承,故其他人應已非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準此,應認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及楊阡永,其等始為有拆除權人。

㈡系爭鐵皮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鐵皮屋有拆除

權能之人為何人?⒈再系爭鐵皮屋亦確占用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而

被告楊簡月女復自承該鐵皮屋確為其所興建,故可認被告楊簡月女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有拆屋之權能。

⒉又被告楊簡月女並未證明其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就系爭土

地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亦否認與之有何占有使用之約定,故應認楊簡月女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則該三合院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即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已到庭被告及被告楊澄祥均未能證明系爭鐵皮屋及三合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誠如前述,至被告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等人則未曾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故應認該等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負舉證之責。

⒉再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

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⒊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簡月女、楊阡

永、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等人,分別為系爭鐵皮屋、三合院之所有權人,但不能證明其等分別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楊簡月女及楊阡永、楊澄祥、呂睿珍、呂定瑀、呂銀富、呂昭昇、呂秀雲、呂秀蓮等人,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三合院拆除,並返還遭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與被告楊簡月女、楊阡永、楊澄祥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111年1月1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800號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