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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 告 王興華被 告 胡惠蘭

王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可知,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胡惠蘭、王上於民國104年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胡惠蘭自原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房屋內竊取原告之印章,復由王上蓋用該竊得之印章,為以下之侵權行為:㈠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予訴外人郭宗人,復以郭宗人之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㈡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姓氏。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21至29頁、第57頁、第177頁)。

三、經查,胡惠蘭之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王上之住所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足見被告2 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地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所在地,參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自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由上開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復衡諸王上具狀表示希望能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本院雖曾定於111年1月27日行本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惟王上業於111年1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2人亦均未於111年1月27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1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