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平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百欽,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陳臆云,經陳臆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型號之堆高機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將附表1編號1、2所示堆高機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三)被告應自108年12月6日起至將附表1編號3所示堆高機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112年11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2(即卷內附表1④,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下同)所示型號之堆高機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二)被告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將附表2編號1所示堆高機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三)被告應自108年12月6日起至將附表2編號3所示堆高機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85,9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2月4日與原告訂定堆高機租賃合約書,約定以每月租金31,500元、15,500元向伊租賃附表1編號1、2(下稱2.5噸契約,包含車身編號為1、6)及附表1編號3(下稱4.5噸契約,車身編號為22)所示堆高機,租賃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及106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均採開立1年期月租金支票12張之方式支付。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表示,欲變更租金支付方式為每月支付,原告不同意,並於108年10月5日、108年9月26日發函予被告,倘無法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5日分別依2.5噸契約、4.5噸契約履行付款,即終止合約,惟未獲被告置理,是2.5噸契約、4.5噸契約均已終止,然尚有如附表2編號1、3所示(即附表1編號
1、3)之堆高機未取回。另尚有外觀編號21之堆高機(廠牌HELI,型號CPCD25(H3),規格:二節標準型桅桿、揚高4000mm、牙叉1520mm、輪胎實心胎,下稱編號21堆高機)原承租人為訴外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因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取回另案車輛時,誤取回如附表1編號2之堆高機,故編號21堆高機,仍為被告占有。原告已就維修費用報價,被告卻藉詞拖延,未盡配合修繕之協力義務,自不得主張免除租金支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堆高機;並就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堆高機,於契約終止前依契約關係,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堆高機其中1台(即機身編號6之堆高機,下稱編號6堆高機),被告雖於112年7月25日返還,然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之期間為被告所占有,另就編號21堆高機則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亦為被告所占有,於契約終止前依契約關係,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租賃之堆高機共計7台,除本案4台外,其他3台堆高機之保證金與應退回租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9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伊部分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本件堆高機中,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堆高機於108年8月15日即無法發動,嗣經原告誤收回;車身編號22之堆高機於108年9月11日即停機待檢,原告又遲未修復,致被告無法使用,原告應返還溢收租金70,368元【計算式:(月租金1萬500元÷30日×2.5噸契約108年度未滿天數66日+稅金1155元)+(月租金1萬5500元÷30日×4.5噸契約108年度未滿天數85日+稅金2196元)=7萬368元】,及給付被告因無法使用上開堆高機,而另向他人承租堆高機之租金476,439元及購置之堆高機787,500元之損害,共計1,334,307元。故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占用之如附表2編號1、3之堆高機分別依2.5噸契約、4.5噸契約第7條第6目約定、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至編號6堆高機,原告已於108年10月25日取回,而編號21堆高機,既非被告所承租,又非本件原起訴範圍,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取車時誤認而滯留在廠區,並非被告占有。又倘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被告即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8頁):
(一)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堆高機,約定以每台月租金10,500元,共計31,500元,承租期間為106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係由被告逐年於每年10月15日前開立1年期共計12張之每月租金支票給原告,兩造並簽有2.5噸契約。
(二)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1編號3所示堆高機,約定以每月租金15,500元,承租期間為106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係由被告逐年於每年12月5日前開立1年期共計12張之每月租金支票給原告,兩造並簽有4.5噸契約。
(三)2.5噸契約已於108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堆高機,迄今仍為被告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編號6堆高機部分,原告原交付予被告如附表1編號2之堆高機2台,參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5日、112年7月25日分別取回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堆高機各1台等語,被告則辯稱:編號6堆高機於108年10月25日取回,並提出一般物品出門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然該資料未見有機身編號之記載,然觀諸原告於112年7月25日簽發予被告之租賃標的物取回簽收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原告取回者除另案判決所載機身編號15至17之堆高機外,尚有編號13HELI廠牌2.5噸之堆高機1台,而非原告所稱編號6堆高機,應認被告所陳:108年10月25日返還原告之堆高機為編號6堆高機一情,應堪認定。是以,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堆高機,分別為編號6堆高機及機身編號13之堆高機,且先後於108年10月25日、112年7月25日由原告取回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兩造所簽訂之2.5噸契約,已於108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4.5噸契約於原告發函被告:倘若被告無法於108年12月5日履行合約內付款方式,將於108年12月6日上午9時取回標的物,並終止契約等語,認該契約於108年12月5日終止云云,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4.5噸契約僅於第7條第6款約定:「除因本約驗收不合格時或出租人違反本約任一規定,承租人不得無正當理由拒不付款或提前解約。出租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承租人得經書面通知出租人後終止本合約,如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要求出租人賠償之。承租人對於標的物有權行使留置權並為合理之使用。如承租人有違約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者,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出租人有權沒收已繳交之租金。」,並無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而終止4.5噸契約,即應檢視其終止是否符合民法規定。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未依約開立4.5噸契約之月租金支票,至108年12月6日始發生租金支付遲延事實,是原告主張108年9月26日催告函之送達為終止4.5噸契約1節,並不可採。原告復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並附停止條件之終止作為終止4.5噸契約之意思表示,4.5噸契約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終止無誤云云,似指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被告均得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4.5噸契約1節,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以110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支付租金,若不從,則會再另為終止4.5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雖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43、181至182頁),被告雖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然原告迄未對被告另為終止4.5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其對被告另為終止4.5噸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然4.5噸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是於111年12月4日即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堆高機,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被告辯稱該堆高機於108年9月11日已因故障而無法使用,並以通知單方式請原告儘速檢修,惟經原告僅傳真維修報價單予被告,而未予以檢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維修通知單、維修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而參諸4.5噸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承租人使用標的物,發生標的物故障、損壞時,由出租人負責派員處理及負擔費用。承租方未依正常使用步驟及方法導致標的物損傷,承租方需負其維修費用賠償之責。出租方未能及時依約做好維修工作致堆高機不能運作而導致承租方生產(應係「產生」之誤)損失時,由出租方負賠償損失」。足見如附表2編號3所示堆高機,於租賃期間發生故障、損壞時,原則上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維修及相關費用,例外於承租方即被告未依正常使用步驟及方法導致標的物損傷時,始須承擔維修費,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報價單所載項目為被告未依正常使用步驟及方法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義務,而原告遲未維持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被告自得於108年9月11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即111年12月4日止,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四)被告就占有如附表2編號1、3所示堆高機及編號6堆高機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占有,行使留置權,為有理由。
1、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留置權為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於未受清償前,予以留置之權利,因之,留置權人於債權未受清償前,自有占有標的物予以留置之權利。
2、查被告主張如附表2編號3之堆高機於108年9月11日有滴油狀況,迄未進行修繕,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自108年9月11日起至繳納租金期滿即108年12月5日,共85日之租金46,113元(計算式:月租金15,500元÷30日×85日×營業稅1.05=46,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予返還,並非無據。
3、次查,被告主張因向原告承租如附表2編號3之堆高機故障,而先後向承信堆高機企業社(下稱承信企業社)、豐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陞公司)承租4.5噸堆高機應急使用,而另行支出共215,513元(計算式:135,450元+80,063元=215,513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編號3-2、3-6)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轉帳傳票、其他零星付款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9至10
0、341至389、485至489頁),參酌被告主張如附表2編號3之堆高機由被告於108年9月11日通報原告維修,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曾負維修或保持租賃物之正常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告向承信企業社、豐陞公司起租堆高機之時間,與通報被告維修如附表2編號3所示時間相仿,應認被告主張因原告遲未修繕,而有另行承租堆高機使用之必要,應可採信。而按兩造間4.5噸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出租方未能及時依約做好維修工作致堆高機不能運作而導致承租方生產(應係「產生」之誤)損失時,由出租方負責賠償損失」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另行承租上開堆高機所另行支付之租金215,513元,應有賠償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留置權,並非無據。至原告雖以: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堆高機,於收受修繕報價單後,遲未答覆原告之修繕請求,則無法修繕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上開維修報價單所載項目為被告未依正常使用步驟及方法所致一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未為舉證之情形下,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後,始進場修繕,應無理由,況且依一般常情而言,堆高機故障勢必妨害被告之正常運作,原告如有意進場維修,被告當無拒絕或置之不理,更無捨此不為,另行尋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被告雖主張為替代編號21堆高機,而另行承租堆高機所支出之費用28,350元、82,688元,合計111,038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編號3-1、3-4),因編號21堆高機係原告出租予凱鉅公司,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難據此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亦非得主張之留置權債權,而被告所主張為替代如附表3編號1之堆高機、編號6堆高機,而另承租堆高機所支出之費用10,500元、139,38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編號3-3、3-5),惟兩造就2.5噸契約業於108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則被告此部分承租堆高機,難認與原告有關,尚難據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綜上,被告因本件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行承租堆高機所受之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15,513元,即如附表3所示,而被告據此主張行使留置權之債權,即屬有據。
4、又被告主張因另案判決所涉堆高機(車身編號15至17)自108年1月起即因故無法修繕,致被告於108年4月緊急採購堆高機1台使用而於108年10月31日支出787,500元,有卷附之訂購合約書、轉帳傳票、電子發票、其他付款單、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可憑(本院卷一第101、491至495頁),然觀諸本件及另案訴訟卷證,無從認定原告已就另案判決所涉堆高機(車身編號15至17)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主張因該3台堆高機無法修繕而受有損害一事應堪認定。然考量另案契約於108年7月10日業已屆滿,距離無法修繕之時,僅6個月左右,被告主張購買堆高機替代之價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容有過高,應認以該3台堆高機於6個月期間內之租金為當,而就該3台堆高機每月租金為79,000元(含稅),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則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74,000元(計算式:79,000元×6=474,000元)。
5、本件兩造均為商人,被告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929條規定,視為有第928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為735,626元(計算式:46,113元+215,513元+474,000元=735,626元)。從而,被告主張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2編號1、3之堆高機及編號6堆高機,係因其735,626元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又該債權之金額高於原告所主張價值最高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堆高機價值,則被告對原告如附表2編號1、3之堆高機具有留置權,當得拒絕將該等物品返還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即屬無據。
6、至被告主張編號21堆高機已於108年8月15日因無法發動而無法使用,並提出蓋有原告章戳之維修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堆高機為原告出租予凱鉅公司者(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則被告以應退還該堆高機已繳納之租金,而主張留置權,容有誤會。
7、至原告以附表2編號1、3堆高機遲未修繕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非可歸責原告云云,然查,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是無論如何,出租人負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義務,此亦為保存租賃物之方法之一,原告於修繕租賃物後,如發現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毀損,並得對之行使權利,尚非可執此為不修繕租賃物之理由,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租賃期間終止或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有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堆高機及編號6、21堆高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無理由。
1、被告雖迄今仍占有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堆高機,並於上開期間占有編號6堆高機,乃因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占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2、至於編號21堆高機部分,原告本係出租予凱鉅公司,而因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取錯堆高機,而將之留在廠區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就該堆高機為其所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受有利益一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堆高機,因被告對原告有735,626元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被告對之行使留置權,非無權占有;原告復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有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堆高機、編號6堆高機、編號21堆高機期間,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1編號 廠牌 型號 規格 輪胎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HELI(合力) CPCD25(H3) 二節貨櫃型桅桿 揚高3000mm 牙叉:1520mm 輪胎:實心胎 1台 427,000元 機身編號1 2 HELI(合力) CPCD25(H3) 三節貨櫃型桅桿 揚高4500mm 牙叉:1520mm 輪胎:實心胎 2台 427,000元 機身編號6、13 3 HELI(合力) CPCD45 二節貨櫃型桅桿 揚高3000mm 牙叉:1520mm 輪胎:實心胎 1台 536,480元 機身編號22附表2編號 廠牌 型號 規格 輪胎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HELI(合力) CPCD25(H3) 二節貨櫃型桅桿 揚高3000mm 牙叉:1520mm 輪胎:實心胎 1台 427,000元 機身編號1 3 HELI(合力) CPCD45 三節貨櫃型桅桿 揚高3920mm 牙叉:1520mm 輪胎:實心胎 1台 536,480元 機身編號22附表3編號 型號 得請求之賠償期間 租金(新臺幣、含稅) 備註 差額 計算式 1 TOYOTA 7FD45 108年9月16日至109年3月15日 38,850元 承信(4.5噸)替代編號22堆高機 135,450元 (每月租金38,850元-16,275元)×6個月=135,450元 2 MANITOUMI-X 45D 109年5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 18,900元 豐陞(4.5噸)替代編號22堆高機 80,063元 (每月租金18,900元-16,275元)×2年6月又20日=80,482元。被告僅主張80,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