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豪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麗旅館)、蔡雪瑜、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茂榮大廈管委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㈠上訴人請求金豪麗旅館、茂榮大廈管委會遷出系爭固定式水塔部分,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2,707元〈計算式:茂榮大廈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3,100元×系爭固定式水塔占用面積109平方公尺(該水塔坐落原判決附圖編號B、C、D所示建物與通道上方,其面積暫計為該三者面積總和)÷茂榮大廈地上地下總計14層,元以下四捨五入〉。㈡上訴人附帶請求金豪麗旅館、茂榮大廈管委會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不併計價額。㈢上訴人請求蔡雪瑜給付不當得利323,519元(計算式:647,038÷2)本息,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訴時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推定為6年即本件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合計),按月給付53,921(計算式:10,784÷2)本息部分,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11,743元(計算式:323,519+5,392×12×6)。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1,514,450元(計算式:802,707+711,74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26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