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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趙愷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張炳煌律師

參 加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艾努莎變更為陶奕馥,業經陶奕馥檢具董事會議事錄節本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09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業務員偽造扣款授權書領取原告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參加人之業務員葉冠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偽造

原證一的自動扣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被告申請自原告在被告處設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用以繳納葉冠宏偽造原告簽名投保的「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4)之保費。被告未核對簽名、未向原告確認、未發現系爭帳戶有異常交易,逕於108年11月1日將250萬元款項匯給參加人,導致原告受有250萬元及自扣款日翌日起的利息損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系爭帳戶是乙種存款帳戶,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

係,如遭他人偽造文書領款,受損害之人為被告,原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仍存在,爰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5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76、6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確認保險契約無效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均認定系爭保單4及系爭授權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被告於核對原告留存之印鑑卡簽名後,確認是原告自行簽署,才撥款250萬元,故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無理由。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部分,故不辯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原告授權被告扣款250萬元用於繳納系爭保單4之保費,該保單仍繼續配息且有效,且原告領有高額配息,原告並無損害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法第45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業務員葉冠宏偽造系爭授權書,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於108年10月25日收到通知系爭保單4已完成審核,將於108年10月28日自授權扣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扣款250萬元的訊息,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當日轉傳該則訊息給葉冠宏,請他等一下,等南非幣下來就買系爭保單4等情(本院卷一第315頁),並有該則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1、378頁),足以證明原告至遲於108年10月25日已明知有系爭保單4及系爭授權書之存在,且表示同意自系爭帳戶扣款。原告當時並未質問葉冠宏為何偽造原告之簽名,顯然系爭保單4及系爭授權書是原告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為之。

㈢再依原告自承其為製造金流讓帳戶異常,自行於108年10月28

日將上開250萬元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入250萬元,再於同日匯出250萬元至原告在被告處設立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807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18頁),亦有對帳單、匯款憑證、取款憑條等件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350頁;卷二第176、177頁)。上開250萬元匯出、匯入既為原告親自所為,且係匯入原告自己的帳戶,即非異常交易,則被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扣款250萬元予參加人,難謂有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之規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30日有向葉冠宏稱先慢下來好了

,因原告想先瞭解投資型保單,及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有向葉冠宏表示要解約云云。然此為原告與葉冠宏間對話,不影響系爭授權書對被告發生之效力,被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自系爭帳戶扣款250萬元予參加人,並非侵權行為。㈤又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撤銷系爭保單4

,已逾系爭保單4約定之10日期間,且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3月13日間有受領系爭保單4投資基金之配息,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9、314頁),故系爭保單4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仍繼續有效,自系爭帳戶扣款之250萬元係為繳納系爭保單4之保費,則原告並未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授權書扣款250萬元予參加人,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對被告已無上開25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