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李碧嬌被 告 丘元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復由被告以手機撥打電話指示訴外人邱淑婷擔任收水,由邱淑婷招募之張永武擔任車手(詳細之詐騙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實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收取款項之經過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待順利取得款項後,再由邱淑婷將款項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電子卷宗(電子卷宗檔附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由被告以手機撥打電話指示訴外人邱淑婷擔任收水,由邱淑婷招募之張永武擔任車手,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計交付150萬元予張永武,待順利取得款項後,再由邱淑婷將款項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50萬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附民228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原告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被告等實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之分工情形、收取款項經過及數額 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子蔡智梵因替人作保而遭人綁走毆打,需付款贖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前往集集鎮農會提領現金90萬元及集集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10萬元,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於107 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 時許間,分別在下列地點交付款項: 1.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集集鎮農會前交付90萬元。 2.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集集國小前交付50萬元。 3.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大眾爺廟旁交付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為「叔叔」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車手張永武告知取款地點,復由張永武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分次在左列地點向原告取款;另由被告指示邱淑婷擔任收水,跟隨並監督張永武收款之過程。嗣上開款項得手後,邱淑婷再依被告之指示,在南投縣集集鎮某公共廁所內,與張永武交換裝有款項之背包,由邱淑婷將裝有款項之背包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