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王金蘭

柯仲陽柯建字柯炳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俊男被 告 丘元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88號卷第5頁),嗣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邱○浩、許○軒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被害人柯祥村,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柯祥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自稱為「陳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被告依其上游之指示以手機聯絡其招募之小車手頭邱○浩,告知上開帳戶資料所放置之位置,邱○浩即指派其旗下之車手許○軒前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持其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實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收取款項之經過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待順利取得款項後,再由許○軒將款項交予邱○浩,另由邱○浩將款項交予被告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柯祥村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財產上之損失。而柯祥村已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原告王金蘭、柯仲陽、柯建字、柯炳旭及柯俊男,均為柯祥村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電子卷宗(電子卷宗檔附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柯祥村已於10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王金蘭、子女即原告柯仲陽、柯建字、柯炳旭、柯俊男等5人之事實,有柯祥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審附民88號卷第15至17頁),亦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柯祥村,致柯祥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被告以手機撥打電話指示訴外人邱○浩提款卡位置,並由邱○浩指示許○軒至上開地點取得提款卡,並提領20萬元交予邱○浩,再由邱○浩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指定之人,而造成柯祥村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柯祥村因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見審附民88號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柯祥村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被告等實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之分工情形、收取款項經過及數額 106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柯祥村,先後冒用「臺北市警察總局警員」、「洗錢防制中心科長廖世華」及「黃敏昌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因柯祥村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入洗錢刑案,須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供調查云云,致柯祥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名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 柯祥村於106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號之「福安宮」停車場,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伸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共3張予自稱為「臺灣彰化地方地檢署陳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柯祥村。 由被告以手機聯絡小車手頭邱○浩告知左列提款卡之放置位置,復由邱○浩指派其旗下之車手許○軒前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自該處之置物箱取得左列提款卡後,以其中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為下列之提款行為: 1.於106年12月1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農會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之農會帳戶提款共10萬元(分5 次提領)。 2.於106年12月2日上午7時20分至23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農會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之農會帳戶提款共10萬元(分5 次提領)。許○軒提款完畢後,隨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邱○浩,復由邱○浩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指定之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