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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李昭芬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桃大君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家聖訴訟代理人 林士為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徐康勝

廖牧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大君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振隆,變更為潘家聖,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1年10月13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6041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並經潘家聖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敏瀞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高敏瀞之起訴,並變更以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桃大君匯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之主張,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8月3日返回桃大君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處

,行經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從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下坡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之截水溝處,因截水溝設計問題且周圍未設有警告標誌,復以當天氣候陰雨,又系爭車道上方原本有5盞頂燈,當時卻僅有2盞正常照明,致使原告不慎打滑倒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多處挫傷、右手腕扭傷、下顎撕裂傷等,並經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休養3個月。

㈡關於桃大君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部分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3款之規定,系爭社區管委員負有對於系爭車道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維護社區安全之注意義務。故系爭社區往地下一樓之車道及系爭車道之截水溝處已發生多起住戶打滑摔車事故,系爭社區管委會曾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截水溝處進行維護、改良,於截水溝處增設橡膠減速墊,以避免事故。然而卻未對系爭車道之截水溝處進行防滑係數的改良,以及維護照明設備,致使原告於109年8月3日行經系爭車道時,因系爭車道截水溝處設計不良且未有警示、照明不足之情況下,又當時原告車速相當緩慢、亦無不正常駕駛之情事卻打滑摔車,受有損害,是系爭社區管委會亦有過失。

㈢關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齊家公司)部分:齊家

公司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應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業務,觀系爭社區管委會與齊家公司所簽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列公共事務服務欄,其中工作內容第18點為社區公共區域巡檢,按此工作內容齊家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巡檢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如察覺有異應告知管委會,以利排除異常。且齊家公司依約應負管理維護之服務工作,本應負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是就原告滑倒摔車地點設置之截水溝、照明燈,屬公共區域應無疑義,齊家公司未於巡檢任務中發覺異常、未將異常狀況通報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知悉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此外,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屆第三次、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協請建設公司改善車道及雨天時車擋放置於車道口提醒住戶注意安全,以解決系爭社區往地下一樓之車道截水溝處設計不良,住戶行經通往地下一樓車道處打滑摔車之問題,系爭車道同樣有上述問題,齊家公司卻疏於系爭車道截水溝前設置警示標誌、亦未維護車道處之照明設備,致使原告摔車受傷,齊家公司自亦有過失。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包括: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鐘點管家費用、薪資收入損失、機車維修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萬2,537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2,537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⒈民法之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之原因事

實,併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合先敘明。本件原告稱系爭車道截水溝設計問題、周遭地面未做防滑措施及照明不足,為導致系爭事故之因;然而依據當日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並未著雨衣,且當時系爭車道地面乾燥、並無濕滑的跡象,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不排除原告一時分神、轉彎角度拿捏未當或輪胎抓地力不足所致,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道截水溝處設計不良、怠於修繕、或照明不足等原因,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室車道曾發生多起住戶打滑摔車事

故,然係發生於地下一樓之處,而並非系爭車道處。觀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之設計,地下一樓之車道與地下二樓之車道,二處的地面材質明顯不同,地下一樓為防滑磁磚、地下二樓則為柏油路面。是以,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雖有改善車道之提案,然提案所改善者為地下一樓車道,與地下二樓之地面材質有所差異,不可一概而論,以地下一樓車道有曾發生事故之情形,而指摘地下二樓之系爭車道亦有設計不良之情。且系爭社區自管委會成立至今約有11年之久,地下二樓停車場約有50輛機車停放,然系爭車道未曾有住戶發生行經截水溝處打滑之事故,顯見該處設計並無缺失亦無改善之理由。系爭事故原告並未證明截水溝之設計有何問題,或因未做警告標誌而導致其跌倒受傷之因果關係。

㈡齊家公司:

⒈齊家公司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並簽訂系爭契約書

,而工作項目主要係提供該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惟不包含系爭社區公共設備之改良或設置。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是系爭社區管委會有權與被告公司所定之契約權限範圍,僅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維護事項,其中關於管理、維護者,尤其文義觀之,係指維持現有狀況、秩序而言。至於關於共有部分設施之改良,涉及經費支出、影響公共基金多寡及住戶權益,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以原告主張因齊家公司及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改善系爭車道截水溝設計,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非屬於齊家公司之權責範圍。

⒉又原告稱因設計不良致地下一樓之截水溝處已發生多起摔車

事故,並提出摔車明細表,然而該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難以證明其真實性,且系爭車道若與地下一樓車道一樣具有原告所稱設計不良之問題,何以先前無發生事故?此外,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難以證明當日照明設備有異常。是原告難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⒊再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當日的監視器畫面,以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足徵事件發生當時光線充足、無明顯障礙物,且地面乾燥無濕滑之情,且原告騎乘機車時,控制方向之前輪業已通過截水溝後才發生事故,系爭事故應與截水溝無關。又造成摔車之原因甚多,亦有機車輪胎磨或其他之可能性,原告之主張未能證明系爭事故與截水溝、照明不足等具因果關係,即屬無據。⒋退萬步言,假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成立,然原告所提出之損

害賠償項目亦有許多不合理之處:①原告所提的醫療費用單據,發覺其並未就受傷部分進行診療且無驗傷單及診斷證明書;②就診交通費之請求,並無提供其實際搭乘路線之單據;③鐘點管家費用的部分,難認係因原告受傷後才有的額外支出;④薪資請求之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這段期日是否有工作、離職或是申請勞保賠償之情形;⑤原告稱因傷被迫中止熱愛的運動項目,故而請求高額之精神撫慰金之理由過於牽強。

㈢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事故當天因系爭車道照明設備故障而光線不足、

無設置警示標示而致其摔車受傷,為被告所否認存在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當系爭車道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15時2分57秒,一輛機車從停車場下坡行駛而至經過截水溝處,前輪經過截水溝處後,往前行駛,機車發生打滑,而向右傾倒。15時2分58秒機車向右倒地,騎士摔落於地面上。現場照明尚屬明亮,並無昏暗看不見路況之情況。」,無法認定有如原告所稱系爭車道上之照明設備故障,反見系爭車道處當時之照明狀況尚屬明亮,並無原告所稱照明不足之情況。參以桃園市建築公會112年6月20日編號:112023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包括:系爭社區之建物外觀、系爭車道現況、系爭車道截水溝現況。而最後鑑定結果內容略以:「...②有關車道截水溝外觀目視並無破損鬆動等瑕疵,尚無修繕之需求。」之鑑定結論,堪認系爭車道截水溝並無破損鬆動等瑕疵,尚無設計警示標語之需求。是依上開證據,無以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光線不足或疏於設置警設標示所導致,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存在因果關係。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道截水溝處防滑係數設計

不良,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未進行改良所致,是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關於系爭社區管委會部分⑴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11款規定,管委會固須負責點收、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並為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惟管委會係就建商建築完成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現狀予以點收與保管,若為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則無異由管委會(實質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費用,為建商修補瑕疵;是若屬建商建築設計、施作所生之瑕疵改良,即非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之「一般改良」。

⑵本件系爭車道處之截水溝設計是否有失當之處,經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認:「...查建築法規及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訂定有關車道截水溝材質、尺寸、位置之相關規定,無法據以檢討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尚無從認定系爭車道截水溝設計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況縱認建商於系爭車道之防滑系數有所失當,而需予以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由管委會執行之;惟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此部分為議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366頁),益見系爭車道是否需為防滑系數之改良,區分所有權人間亦未達成共識,自難逕認系爭社區管委會不為系爭車道防滑系數之改良即有怠為「一般改良」之疏失。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所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基於住戶經常於下雨天機車行經車道口跌倒問題,決議:「一、管理中心加強宣導行車安全。

二、函文協請建設公司改善」後,方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車道防滑磁磚改善,先行於轉彎處設反光導標(車道瓶),費用由管委會支付,確認效果後再協請建商全數更換,有系爭社區第二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283頁),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乃係針對系爭社區地下一樓車道防滑磁磚改良部分,尚與地下二樓系爭車道防滑係數改良無涉(見本院卷第285頁),自無以認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何缺失。

⑶至原告主張先前發生過多起與系爭事故類似之案例,而系爭

社區管委會未改善同款截水溝設計之車道,系爭社區管委會有過失等語。然依系爭社區地下室兩處之車道照片對比(見本院卷第8頁),車道路面材質明顯不同,一者為磁磚、另一則為柏油,連接截水溝後之防滑效果亦有不同,自難以要求地下一樓之改善作法,同樣適用於採用不同材質之系爭車道上。況若系爭車道果因雨發生多起事故,衡情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如同地下一樓,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議案討論,惟未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提出改良系爭車道或防滑係數之議案,反徵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系爭車道之設計或防滑係數無涉。

⑷綜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職責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點收、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本件系爭車道之設計無以認定影響行車安全,車道截水溝外觀並無破損鬆動等瑕疵,尚無修繕之需求,且就防滑系數之改善復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難認管委會對於系爭車道之保管、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何缺失,尚無存在有責原因之事由。

⒉齊家公司部分

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暨合約附件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8、32頁),齊家公司對於系爭社區之職責範圍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人員督導指揮等,其中公共事務服務的部分,係就公共區域所既有之設備,進行巡檢、修繕、檢修等工作。職此,關於系爭社區系爭車道截水溝處之改良,尚非齊家公司本於系爭合約書應負之義務。至原告雖稱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屆第三次、第六次管委會決議:協請建設公司改善車道,及雨天時放置警示車擋於車道口提醒住戶,以解決截水溝設計不良的問題,而系爭車道亦有同樣問題,齊家公司自無不知等語。然觀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所指應為地下一樓車道口之位置,尚非系爭車道,已如前述,自難認齊家公司對於系爭車道於雨天時經常會發生機車滑倒乙情有所認識。是原告主張齊家公司未放置警示車擋於系爭車道口提醒住戶主張涉有疏失云云,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鐘點管家費用、薪資收入損失、機車維修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