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吳沛清即吳嘉琦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恆律師被 告 葉孋賢
陳依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認識被告葉孋賢後,被告葉孋賢即
向原告介紹馬來西亞MBI國際集團公司(下稱MBI公司)網站旗下經營之MFC互聯網理財平台(下稱MFC平台),被告葉孋賢並告知原告MFC平台係一進行虛擬貨幣「易物點(GRC)」交易之平台,且平台上易物點只漲不跌,可由買進、賣出時之價差穩定獲利,且只要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葉孋賢,其可協助原告進行易物點交易,並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陳依玲(微信帳號「佛蓮」、群組成員均以Jessica稱之),呈現由下向上層層交款購買易物點之交易模式。交易完成後,原告之易物點數量將顯示於MFC平台帳戶中,若欲出售MFC平台帳戶中之易物點,僅需於MFC平台上將易物點掛賣,MBI公司之團隊人員會協助其兌現,兌現時款項亦會由上向下交付予原告。㈡再被告葉孋賢係MFC平台背後MBI公司台灣區之核心人員之一
,早已知悉MFC平台上所兜售之易物點根本無法兌現,且無權利存在,其營運團隊長期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於該平台上購買易物點,係屬於不法吸金團體,MFC平台相關人員並已於105年11月28日、109年9月3日分別經起訴,另有MBI公司相關人員因以MFC平台向他人詐騙,而經刑事判決認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但被告葉孋賢卻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仍不斷說服原告於MFC平台上購買易物點,並陸續傳簡訊,更推薦原告參與一系列MFC平台教學課程。之後被告葉孋賢更介紹被告陳依玲予原告認識,被告陳依玲則自稱其為MBI公司之台灣區負責人,更以團隊管理層名義於群組發布相關MBI公司之政府公告、全台各地之課程訊息,亦負責承租場地經營中壢教室。被告二人一再舉辦MFC平台說明會、安排原告參與MFC平台課程,使原告深信只要於MFC平台購買易物點必可穩定獲利。
㈢嗣被告葉孋賢及陳依玲見原告有意投資,還告知如購買達新
臺幣(下同)119萬元之易物點,即得晉升白金級等級會員,可迅速享有較高獲利等,原告不疑有他,即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共計119萬元交付被告(下稱三次付款):
⒈於106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二人陪同下,至土地銀行平鎮
分行提領現金51萬予被告葉孋賢,被告陳依玲即提供MFC之平台密碼並指示原告將取得之現金直接交付被告代其購買易物點。
⒉於106年12月25日,原告再於陳依玲陪同下至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領34萬元後交予陳依玲,用於購買易物點。
⒊106年12月26日,被告陳依玲又再陪同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中
壢分行,將原告帳戶美金存款1萬1,375.04元換匯為新台幣,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後,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提領34萬後交付陳依玲購買易物點。㈣原告陸續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陳依玲仍持續邀請原告參與M
FC平台課程,甚且於106年12月15日至19日邀請原告赴中國貴州旅遊參觀MBI公司之建設、107年1月17日18日至香港、107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杜拜旅遊招待旅遊行程及食宿,以取信原告。其等更曾公告如於MFC平台上註冊開戶,即送韓國釜山之旅,欲以招待旅遊之方式招攬新會員投入資金。直至110年5月,原告一再以電話聯繫被告葉孋賢及陳依玲,請求返還其投資之資金,惟被告二人均毫無回應,系爭MFC平台復已關閉,原告並於110年6月21日被告陳依玲移出微信群組,始驚覺遭被告二人詐得119萬元【計算式:51萬+34萬+34萬=119萬元】,並因此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該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MFC平台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吸金平台,被告二人向原告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項並從中獲利,故亦涉嫌違反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此等規定均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述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二人係透過友人介紹始知悉有MFC平台,被告二人再自行
透過網路搜尋相關資料始漸漸瞭解該平台,該平台係屬一種虛擬代幣之遊戲(即原告所稱之易物點數),並通過MBI公司宣傳之倍增法則,讓參與者購買配套GRC代幣,MBI公司每半年即會配送一次利潤,報酬率幾可達50%,故經過1年2次的配送,就可以開始做賣出回本的動作,透過正確的學習,每年即可固定領回複利的報酬,被告二人本身亦為該易物點之投資者。
㈡再被告葉孋賢確曾於106年8月間介紹原告關於MFC平台之資訊
,原告則係於106年11、12月間始加入平台。再原告第一次購買易物點點數時,確曾透過被告二人之協助,投入48萬元加以購買。第二次則僅透過被告陳依玲一人協助向賣家購買物物點數,但詳細金額已不復記憶。原告對於其確有因此取得點數部分亦不爭執,是該部分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惟原告所稱三次付款逾48萬元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確有交付給被告二人。
㈢再系爭MFC平台之入口頁面上,已特別標註聲明相關警語,平
台更表明「平台從來沒有提過任何關於固定返利、投資、集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字眼利誘粉絲加入」。據此,本案原告既非不識字之人,亦非初入社會而缺乏理財經驗之新鮮人,是其自行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該網站參與平台前,應已閱讀過相關資訊,故其顯係在知情、自願、了解相關消費之回饋機制前提下,始註冊MBI公司上揭網站,參與平台之運作及投資易物點,故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再上揭網站並非由被告二人所創立或為管理者,被告二人與
原告均為投資者,僅因被告二人早原告參與該平台之投資,故曾受邀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被告二人並非該平台營運團隊之實質管理人員,原告亦曾擔任該平台訓練助教之人員,是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二人為系爭MFC平台之重要幹部或經營者。至被告二人雖曾邀約原告共同參與平台、分享投資經驗及共同出遊,但原告係在被告二人介紹該平台後數月,始自行評估相關資訊而參與,故僅以原告上開所陳,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前並以同一事實,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20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下稱系爭偵案、偵續案)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案訴訟,即屬無理由。
㈤再原告自承其係於106年12月26日交付最後一筆受詐騙款項予
被告陳依玲,然原告卻遲至110年9月29日始對被告二人提起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透過被告二人之介紹,並保證穩賺不賠後,開始參與系爭MFC平台之投資,分別交付共計119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二人,代為操作購買易物點。而被告二人既為系爭MFC平台之重要負責人或核心人物,並以招待旅遊、不要兌換點數繼續投資等由,吸引原告投資及要求原告不要將所購點數兌換成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因原告一再以電話聯繫被告二人返還投資之資金,被告均無回應,始知受騙,而受有119萬元之損害,故訴請本案,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原告如何參與系爭MFC平台之投資?原告是否有能力自行操作?被告是否有就投資易物點部分保證獲利?㈡原告是否有分別交付何等款項予被告?交付之款項是否有經購買易物點?㈢被告二人是否為MBI公司、MFC平台之經營者、核心人物或中壢教室的負責人?㈣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原告並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本案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已逾時效?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如何參與系爭MFC平台之投資?原告是否有能力自行操作
?被告是否有就投資易物點部分保證獲利?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於106年8、9月介紹系爭MFC平台,原
告並於106年11月開始加入購買易物點部分,並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並非在被告一開始介紹系爭MFC平台時,立即加入並購買易物點,而係歷經數月後始開始參與,故原告確有相當時間自行消化被告所提供關於MBI、MFC平台之相關資訊,並可上網瞭解該買賣易物點之經濟行為之實質意義及風險。而原告復主張MFC平台相關人員已於105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案提起詐欺之刑事公訴,則被告即應知悉此等狀況,卻仍招攬原告加入該平台投資等語。然我國係資訊公開之社會,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到相關社會及司法事件,是若認被告可查得並知悉該等情事,原告自亦可自行查悉;若認原告無法瞭解MFC平台、MBI公司之所有相關事宜,被告亦有可能處於同樣情境而無法徹底瞭解。是無法僅以此即認被告係在知悉MBI、MFC平台之投資已屬詐欺之情況下,卻仍故意誘使原告加入,而有詐騙原告之嫌。
⒉再原告復主張其因不諳電腦,故將所有購買易物點部分交由
被告二人協助,且提出其與訴外人黃豐家之對話內容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07頁之原證五十,下稱系爭對話內容),惟觀以該對話內容,僅係原告在詢問黃豐家「可以掛賣,用USB看課件上課嗎?」、「平板價格是多少」、「在哪買?」,黃豐家回「你要用USB那就要用電腦了」、「你可以去3C專賣店看看呀」、原告再回「可以用LR買嗎?」、「不知要買什麼電腦?」等語,該等內容僅能顯示原告希望就「掛賣」、「上課」等需用到電腦部分,尋求購買電腦之建議。但不能以此即認為原告無能力自行登入MFC平台,建立帳戶、設定密碼、買賣易物點、確認帳戶點數等。況參以原告於系爭偵案中,亦以詐欺刑事告訴人之身份自承被告葉孋賢為伊購買點數及註冊帳戶,其經告知升為白金帳戶後,有去看升級後點數為3萬5,000點(節錄,參系爭偵卷第83頁)、於本案審理中亦具狀表示「原告亦確實查得易物數量及易物點增值情形…」(參本院卷一第175頁)。據此,可認原告確有能力,且實際上亦已自行操作MFC平台,故原告僅以其「不諳電腦」一詞,做為其完全不瞭解MFC平台、MBI之運作,並以此做為其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投資購買易物點之藉口,即無所採。
⒊再參以附本院卷一第40頁之原證五(即被告所稱警語),可見M
FC平台網站上確有「本網站是經營粉絲忠誠消費回饋的粉絲管理系統,並非投資類項目或資本運作平台。特再次重申:所有忠誠粉絲都應當是在知情、自願、了解所有回饋機制的前提下參與本網站粉絲忠誠消費的回饋機制。請你在擁有自我戶口的能力下進行操作粉絲忠誠消費回饋機制。與他人合作或是交給他人代管戶頭是本網站明令禁止的行為,請大家謹記和遵守粉絲忠誠消費回饋機制。如有做不到以上守則的粉絲,請不要註冊本網站參與消費回饋或在有收益之後退出本網站系統...」等字句之記載,而原告復係有能力且已實質操作MFC平台之人,已如上述,並考量原告於系爭偵案警詢中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則堪認以原告本身智識能力,其在每次登入該網站平台時,自應可發現上開警語,可瞭解相關參與訊息,故原告確係在知情、自願、了解相關消費之回饋機制前提下,始註冊MBI公司上揭網站,參與平台之運作,不論該平台、該公司之終端是否確為一場騙局,均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參以原告提出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二人雖有積極拉攏原告加入,但並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言論或暗示(參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07頁之原證三、原證四、原證十、原證十二至原證十五),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被告二人有何告知註冊該網站、購買易物點部分,係穩賺不賠及保證獲利之情事。且任何投資或經濟往來,本有風險,並無所謂一定穩賺不賠及保證獲利之投資商品,是縱被告有此等誇大之言論,亦僅為積極介紹原告加入平台之言詞,原告當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參與平台之運作,並交付如後所述款項予被告代為購買易物點等,均為原告本於自由意思所交付被告二人,併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有分別交付何等款項予被告?交付之款項是否有經
購買易物點?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6年11月17日,在被告二人陪同下,至土地
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現金51萬予被告葉孋賢,被告陳依玲即提供MFC之平台密碼並指示原告將取得之現金直接交付被告代其購買易物點;又於106年12月25日,原告再於陳依玲陪同下至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領34萬元後交予陳依玲,用於購買易物點。另於06年12月26日,被告陳依玲又再陪同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將原告帳戶美金存款1萬1,375.04元換匯為新台幣,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後,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提領34萬後交付陳依玲購買易物點等,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提領紀錄附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可參,而被告陳依玲復於系爭偵續案中到庭表示:「(告訴人(即原告)稱有在106年11月17日拿51萬元給葉孋賢、同年12月25日拿34萬元給你,同年12月26日再拿34萬元給你,有無此事?)確切時間忘記,我沒有叫告訴人加碼,我只是協助她買點,我確實有拿到這些錢幫她買點數,對方是我在MFC找到的賣家,我也不清楚他們是誰,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參系爭偵續案一第208頁),是可認原告主張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部分,並非子虛,被告就此仍辯稱僅有收到48萬元部分,即無足採。
⒉然原告雖有分別交付上開共計119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但原告
對於「其有因此獲取易物點點數,並成為白金會員,其並自行操作MFC平台確認過」部分,並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既確有為原告購買等值之易物點點數,該部分並無詐欺之情事發生。
㈢被告二人是否為MBI公司、MFC平台之經營者、核心人物或中
壢教室的負責人?⒈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二人經常擔任講師,負責為加入者講解
如何加入,並以各種方式利誘投資者加入,且分享相關投資資訊,更自稱為MBI公司、MFC平台之經營者或核心人員、中壢教室的負責人,確有主導該平台投資,而使原告等投資者對其等所言深信不疑,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僅係早於原告加入該平台參與購買易物點,始會擔任講座分享投資、購買經驗,但並不得以此認被告二人係MFC平台、MBI之重要人員。
⒉對此,訴外人尤村榮已於系爭偵續案中到庭「否認原告於偵
查中主張被告葉孋賢之上家為黃豐家,黃豐家之上家為尤村榮」一情,並證稱「被告陳依玲並沒有經營MFC教室」等語;證人王小玲亦於偵查中表示「其確為被告陳依玲之上線,被告陳依玲雖有分享投資資訊給他朋友,但應該不是核心,只是投資人,亦未曾聽過被告陳依玲自稱為MFC台灣區負責人」等語;被告陳依玲之配偶即證人梁睿既亦於偵查中證稱:「(陳依玲有在中央西路14樓教室開課招攬他人加入MFC平台嗎?)上開教室不是陳依玲的,他是去那邊分享點經驗,並沒有薪水」等語(參系爭偵續案二第57頁、第76頁、偵續案一第407頁),是由此可認被告二人應非原告所稱MBI公司之重要負責人、MFC平台之經營者、中壢教室的負責人,其等尚有所謂之其他上線存在,即如原告之上線或為被告二人一樣。況原告雖以被告擔任講座一事,認被告為MFC平台、MBI公司之核心人士或經營者,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本身亦曾參與助教之面試及訓練等語,僅主張「係因被告陳依玲要求所有投資人都要為整個團隊付出,學習當主持人並參加受訓,才能在中壢教室上課」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4頁),足認該團隊係一共生之團體,較早加入該團隊者即會分享其經驗,或以其經驗來為團隊培養行政人才,是萬不能以先加入平台投資之被告有為大家(包括原告)分享心得,或介紹新進人員加入,即認被告二人為平台及公司高層或經營者,而與一般分享投資經驗者不同。
㈣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原告並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致原告陷
於錯誤並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行為等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情形,先負舉證責任。
⒉而參以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雖有積極鼓勵原告加入系爭MFC平
台之網站購買易點,然原告係在被告介紹後歷經數月,始加入之,原告復係大學畢業,學識已在一般人以上,而系爭網站網頁上並有刊登上開警語,原告並自承有登入網站確認所購易物點之股數,足認原告並非在被告為各種宣傳手法時,即貿然加入並交付款項,係在歷經數月後始委由被告代購易物點,足見原告已有時間思考以MFC平台架設網站購買易物點之投資風險,而被告二人復非MFC平台、MBI公司之核心人員或經營者,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對之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縱有該等誇大之言論,原告亦應能明白並非實情,已如上述。由此足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施用任何詐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所交付給被告之119萬元,亦確經被告為之購買易點,於此亦無任何詐欺可言。再網路投資平台會員眾多,加入之會員常有輾轉傳遞廣告文宣及推薦親友投資加入之情事,若非核心經營管理成員,實難僅因介紹他人加入而認為涉有不法犯行,是被告二人既非系爭MFC平台之核心經營管理成員,則其等雖有介紹原告加入,亦不能據以認其等涉有不法。再者,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於可能之投資損失,事先有所評估並加以了解,尚不能因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而歸責介紹其投資之人;且既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前開MBI集團或所屬公司中,屬於決策階層、或有權限自行法定報酬分配比例、或居於本件投資詐欺案之主導地位,已如前述,是自不能排除被告亦係立於前開MBI集團或所屬公司之對立面,亦即以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馬來西亞MBI集團之MFC網站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MFC網站允諾佣金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辯稱其等亦與原告均為投資者,實非子虛。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部分,既無從證明,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⒊至被告是否應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即被告是否就本件鼓舞投資經手點數價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非法吸金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茲查: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裁判及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同法第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分別改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⑵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固依序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兒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惟依目前社會上實務情況,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是查,原告前確曾對被告二人提起訴欺之刑事告訴,但經系
爭偵案認被告葉孋賢確曾向原告介紹投資機會,並未有保證獲利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得徒以被告二人曾代為收受原告款項及交易點數等情,逕論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責,而於110年9月10日為處分不起訴。後經再議發回後,再經系爭偵續案認原告係在被告葉孋賢向其介紹MFC平臺,並與被告葉孋賢一同參與MFC平臺相關課程後,開始投資MFC平臺,交付投資款後均有取得與投資款相當之帳戶點數,之後為升級成白金帳戶才又再加碼投資,投資期間並有用點數換取去杜拜旅遊,亦有自費至貴州參觀MBI公司之實體建設,足認原告是在對MFC平臺有所瞭解,並多方評估後,自行決定參與投資,自無陷於錯誤可言,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二人於原告交付投資款後,亦有給與原告與投資款相當之點數,是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投資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尚不得以原告未因此獲利或被告二人保證獲利,即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及犯行。另被告二人雖有分享MFC相關課程、MBI公司參訪旅遊行程、MFC平臺官方網址等資訊並協助報名參加課程、旅遊行程,或是在相關課程上上台分享資訊,或是在原告投資MFC平臺後,幫助原告開戶並給與原告點數及告知原告會員等級,而上開資訊並非MFC平臺高層方能得知,協助報名亦難認是MFC平臺之核心事務,原告於報名旅遊行程後亦是自行出資或用MFC平臺點數換取旅遊,並非被告二人招待,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參與MFC平臺之網站架設、內部營運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擔任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負責人或幹部,是尚難認被告二人係基於經營者角色主導投資案,而應認被告二人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且本件亦查無被告二人有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客觀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或擔任該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有積極參與該組織之擴散及領得高額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是難認被告二人該當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核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成立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故於111年8月17日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審認無誤,並有2份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可資為憑。被告陳依玲亦另經訴外人邱文章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等刑事罪嫌,但後經署於111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956號等案認定無證據可證明有參與MFC平台架設、內部營運,或為MBI公司、MFC平台之負責人或幹部,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58頁)。是以,被告二人基於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被介紹之投資人,自應理解投資風險,慎重對應,尚難認投資人遇有投資失利,即係被告二人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致生損害於他人等之侵權行為。
⑷依上,並審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因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被告)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119萬元,尚屬無據。㈤原告本案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已逾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是查,原告主張其交付三次款項予被告時間均於106年11月、
12月期間,是被告若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侵權行為,於106年12月即已全部完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十(即黃豐家與原告間如上之系爭對話),可知訴外人黃豐家於107年6月25日即已告知原告「LR點數現在不能用」,訴外人游金龍亦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金字第125號案件中到庭證稱其於系爭MFC平台上所取得之虛擬貨幣於107年底即無法再兌換現金(參本院卷二第27),足認該平台於107年底以前確已完全無法兌換現金,原告並已於107年6月間即經黃豐家告知此情,是應認若被告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知悉該情事之時間,至少應認落於107年12月底,則原告自應於109年年底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始不會罹於2年之時效規定。惟依本案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所顯示,原告卻遲至110年9月30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消滅,原告依法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非但無法證明確有該侵權行為存在,縱認侵權行為確屬存在,原告對此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再為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