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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隋也被 告 程山伍 (現所在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1,25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和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清償期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借款各簽立1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2份借貸契約書),而利息則約定以月息2.5%計算,惟因民法第205 條業於11

0 年1 月20日修正,並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生效,原告僅請求如附表「請求利息」欄所示利息。因附表所示之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均未按時歸還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份借貸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約定清償期 請求利息 1 104年7月28日 16萬元 105年7月27日 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105年11月16日 55萬元 106年5月15日 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利息與本金
裁判日期:2022-01-20